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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商事高峰论坛___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9-10-28236

发现商事高峰论坛|| 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创    杨书刚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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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19-10-28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导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常具有标的大、耗时长、案情复杂等特点,相关课题的讨论和研究在律师执业、法官裁判、企业合同履约等方面都有重大意义。为促进建工合同纠纷论理论和实务研究,我所将于11月9日举办“发现商事高峰论坛——建设工程纠纷预防与争议解决”活动,并于近期陆续将征集到的相关文章在公众号上予以推送,以期引发思考、征集文章、碰撞观点,提起广大同仁参与到论坛系列活动中的兴趣。

本期文章来自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杨书刚,主题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在主债权转让时一并转移问题的探讨”。

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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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债权转让
从权利
人身依附性
人身专属性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出台《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及《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等文件,对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适用细节做了进一步的规范。相应立法和司法解释逐步完善,使工程价款优先权获得了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权利位阶,对于保障项目施工承包人及背后建筑工人的合法权利意义重大,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问题无法找到直接依据,甚至有较大争议,本文探讨的问题便是其中之一: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工程款优先权是否随之转让,即并非工程承包人的债权受让方是否也能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呢?

二、实践中的两种观点

实践中,对上述问题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

(一)肯定意见:可以一并转让

1.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判决书(公报案例)

本案判决书载明,“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此前建发公司已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对于西岳山庄关于建发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发公司基于债权受让,在合同解除前已提起诉讼,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最高院支持债权受让方基于债权受让而取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第二十条载明:“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第七条第二款载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

可见,江苏省高院将工程价款优先权视为担保物权,且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应随主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

该文件第十五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

(二)否定意见:不能一并转让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修订)》

该文件第31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该文件并未对“不能随之转让”的理由予以说明。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

该文件第3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该文件未对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身依附性”予以说明。

三、争议焦点: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身依附性

可以看到,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围绕《合同法》关于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的规定展开的,《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解答本文问题的关键在于回答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身依附性的问题,更准确的说,是这一权利是否专属于债权人(承包人)自身。

(一)关于“人身依附性”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得随主权利转让,但没对“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做解释,对此我们可以参照《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及其司法解释的做类推适用。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该条款为我们展示了《合同法》对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的认定范围,理应适用于《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上诉“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在其中,亦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身依附性”,然则司法实践中“人身依附性”的结论从何得出?笔者揣测推理逻辑大概是这样:首先是一般观点上看,在《合同法》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保障农民工工资;其次是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劳动报酬的请求权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因此,得出结论的就是——具有保障工人工资目的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也专属于债权人自身。除此以外,没有其他逻辑解释得通。然而细心的读者肯定能发现,这一推理是有问题的,笔者试列否定理由。

(二)对“人身依附性”推理逻辑的否定

1.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决定其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

从《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及《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等条文来看,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和发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能担保的只能是承包人的债权,而不能是和项目业主(建设方)无直接合同关系的个体,无论是劳动个体还是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都不行。而实际上我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不允许项目发包方将施工工程发包给个人,作为个体的劳动者尚不存在以其劳动直接针对建筑工程优先受尝的法律依据。从我国立法上看,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承包人。

因此,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取决于工程价款债权及其优先权对承包人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而非取决于其间接保障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对劳动者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很明显,以承包人作为权利主体,工程价款债权及其优先权并不具备“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特性。

2.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劳动报酬不能改变价款整体的性质

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因此,就算将其中的“人工费”等同于劳动报酬,其也只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工程价款作为一个整体而言不等于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请求权的“人身依附性”不能决定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依附性。

3.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具有享有优先权的独立价值,不必假之于工人劳动报酬请求权

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作为对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担保物是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原因之一是该工程是承包人组织生产,进行人力、物力各种投入的成果(工人劳动仅是其中一个因素),工程因承包人的施工工作而获得增值,承包人因其整体的承包工作(而非仅仅是受其组织的工人的劳动)取得工程价款债权,进而取得优先权。

从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不动产优先权的立法看,承包人与工人个体是并列的权利主体,也说明其具有作为不动产优先权权利主体的独立价值。如,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规定:建筑人、承揽人、泥水工、其他建筑、重建或修缮建筑物、沟渠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对不动产享有优先权;日本《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就工匠、工程师及承揽人对债务人不动产所进行的工事的费用,存在于该不动产上。

综上,相关法律也并未直接规定工程价款优先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亦无法推论出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结论。所以,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主债权转让时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方。

四、从权利性质上看,工程价款优先权应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上述论述围绕《合同法》第八十一条,通过否定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身依附性”解答了题设问题。抛开这一证明途径,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性质出发也可以解答题设问题。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性质多有讨论,但学界、实务界普遍认为其是担保物权。如《合同法》的起草人之一梁慧星教授,在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一文中,明确了《合同法》286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是指法定抵押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又如上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第七条第二款载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

根据物权法原理,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因此,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作为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应一并转让。




结语

实践中,承包人进行工程款债权转让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资金融通,有优先权担保的工程价款债权显然更具有流通价值。工程款债权更容易变现,承包人的权益就更能得到保障,工人工资也就更有可能得到及时支付。因此,从法律逻辑和社会效果两方面看,我们都可以对题设问题做出肯定的回答。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4)《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5)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杨书刚律师简介



杨书刚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曾供职于某大型建筑央企。专注建筑房地产类企业法律服务及诉讼案件、PPP等投资建造类项目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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