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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福音:出资为子女购房,不用再担心离婚后的财产归属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解读 | 发现原创

2025-01-1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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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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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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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以往案例

案例1  (2024)豫05民终1735号

案例2  (2024)冀01民终4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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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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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律师评析

一、出资性质的认定

二、出资来源的引入

三、出资时机的把握

四、合理补偿的作出

五、出资证据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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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  言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颁布施行,以往困扰父母的一大“两难”问题得到解决。这个“两难”问题就是:一方面想在子女结婚时,为他们出资购房,以减轻他们的负担,让他们有更好的生活质量;另一方面又担心子女因性格不合婚姻关系破裂,离婚后财产要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自己子女“吃亏”。


新规的出台,从根本上打消了父母这方面的顾虑,不用纠结出资的“性质”问题,也不用考虑是否需要签个书面的“协议”。



以往案例


案例1  (2024)豫05民终1735号

二审法院认为,就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这一普遍性问题而言,从中国的国情、民情来看,子女刚刚成年,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购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子女的居住问题,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购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购房。


因此,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一致。就本案而言,C出具的借条并非是在A、B出资时所写,案涉纠纷产生于C与D的婚姻关系已经破裂、产生矛盾的背景下。


首先,案涉房屋购买于C与D结婚之前,房屋尾款支付于C与D结婚之后。A、B作为C的父母,在C即将结婚成家之时,为C出资购房,并在C结婚后继续支付购房尾款,出资当时并未要求C签订借条或借款协议,A、B出资款系直接向开发商支付,并未转入C、D账户由C、D向开发商支付。而且,在2015年办理房产证将产权从开发商名下过户登记至C、D名下时,A、B也未提出偿还出资的要求,A、B出资时的真实意思为赠与的盖然性明显大于借贷。在C与D结婚长达十余年后,在二人婚姻有变的情况下,A、B以C事后补写借条作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其次,因案涉购房款并未经C、D手而是直接支付给了开发商,A、B并未提供能够反映在出资前、出资时以及出资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C、D在A、B出资购房后的数年内也均未进行过任何还款,加之,C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出具时间,而且C在与D的离婚诉讼中也并未提及该借条及借款的存在,本院难以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外,从C在诉讼中的陈述来看,C出具该借条的真实意图并非是同意还款,而是想让D还款,意图以自己的行为给D设定债务,故该借条既不能证明有借款合意,也不能证明有还款意愿,在性质上属于虚伪的意思表示。


一、二审法院均驳回A、B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C、D还款的诉讼请求。


案例2  (2024)冀01民终4488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30万元转款的性质,原告主张系借贷,被告茹某帅主张系赠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意思表示,但考虑到在父母出资没有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子女关系,应当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拆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难,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在儿子、儿媳感情良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要求偿还,亦符合常理,但并不影响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因此,综合考虑父母出资背景与目的、款项交付时间以及案涉房产增值部分已由二被告享有等因素,对被告茹某帅关于赠与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应予支持。因钱款非特定物,原告向被告安某转款30万元,安某虽向茹某帅转款28万元,但安某交纳了房屋税款且茹某帅认可安某向房主支付了4万元定金,故原告转款的30万元是否全部用于夫妻购买房屋虽无确实证据,但该房屋首付款的组成大部分由安某账户支付,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性质是赠予还是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注:该司法解释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废止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即针对赠予夫妻双方还是一方的问题,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予还是借款的问题,亦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该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赠予的结论。


另外,案涉款项虽无借条等借款凭证,但结合中国社会传统习俗考虑,向儿女出借而不出具借条在现实生活中亦较为普遍,被上诉人出资时未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符合当时的情景和情理,具有合理性。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予,其应对赠予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而对方是否为赠予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结合其行为以及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虽然基于中国传统家庭文化影响,子女结婚,父母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据此便理所应当将此款项推定为赠予,否则有违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


况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华就案涉款项对上诉人夫妇明确表示过赠与的意思,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王某华未明确表示赠予的情况下,认定为案涉款项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并无不当。退一步讲,案涉出资款项高达数十万元,即使认定为赠予,也应认定是父母为儿女缔结婚姻、希望双方长久生活,以后共同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而进行的添附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行为。茹某帅与安某的婚姻出现矛盾纠纷,王某华的赠予目的并未实现,那么接受方,即上诉人与安某也应予以返还。


最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法释〔2025〕1号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律师评析


一、出资性质的认定

以往的司法案例,一般会探究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


比如,案例1中,法院认为借条系事后补签,之前从未要求子女返还,赠与的高度盖然性大于借贷,所以将父母出资认定为赠与,属于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权要求返还。


案例2中,法院却认为,父母主张出资系借贷,子女抗辩认为系赠与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也无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的,应当认定为借贷。即使认定为赠与,也是附条件的赠与,当赠与的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无效。所以,父母出资部分作为子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子女夫妻共同偿还。


由此2个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父母出资的性质不明,如何定性完全靠“运气”——个案法官的自由心证。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则明确了出资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就是赠与,且推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当然,如果有约定且约定明确的情况下,按照约定。


二、出资来源的引入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引入了“出资来源”的概念,并将其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子女结婚时购房,一般缺乏足够的经济能力,父母资助是比较普遍的做法。父母出资一般是无私的,不求返还的,但如果子女婚姻失败,就会考虑收回。最新司法解释顺应形势发展,在子女分割财产时,注意保护出资父母的合法权益,将房产的出资人、出资比例作为裁判的重要考量基础。


出资来源的使用是有条件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首要原则,还是要被遵守和保障的。法律解释主要是解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以便统一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


三、出资时机的把握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适用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父母出资购房问题。婚姻关系建立之前的出资,当然属于对各自子女的“借贷”或“赠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按照新规执行。

对于跨越了婚姻关系成立前后的出资,也应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推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


四、合理补偿的作出


虽然父母的购房出资一般推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法院可以判决归一方所有,但法院也有权“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对未获得房屋一方给予合理补偿。


五、出资证据的保存


虽然最新的司法解释解决了购房出资的归属问题,但父母一方也要注意保留相关的出资证据。父母直接向售房人转款的,转款凭证和收条是直接证据。父母向子女转款的,保留相关的转款凭证,转款时应当备注用途。交付现金的,如果没有收条,或者事后补签收条,都将对资金来源的认定产生影响。


结语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当然可以直接明确性质,避免后期的争议。但是,父母不便约定的情况下,最新的司法解释也非常人性的推定出资属于各自子女所有,从而避免了子女的反感,避免影响家庭的氛围。


这样的司法是有温度的,是顺应民心的,是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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