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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客观证据印证及证据链闭合视角看贩卖毒品罪辩护思路 | 发现案例

2025-08-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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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从主客观证据印证及证据链闭合视角看贩卖毒品罪辩护思路



一、基本案情


有确切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被告人陈某于202X年2月14日下午接到朋友曹某电话,约陈某前往某地,后陈某驱车前往某地区,当日13点左右陈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被曹某带领的民警控制,并从其驾驶的银色斯柯达牌轿车上搜出冰毒48.91克,后陈某被公安机关羁押。


成都市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是:202X年2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某地区分局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发现被告人陈某有贩卖毒品嫌疑。举报人配合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50克冰毒,并邀约被告人陈某到成都市某地区见面交易。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银色的川A斯柯达牌轿车到达成都市某地区交叉路口处准备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主驾驶侧门处查获一包疑似冰毒晶体。经称重,该晶体重48.9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诉讼争议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被告人陈某到底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均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围绕该罪名构建的核心证明框架为,举报人配合警方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方式将被告人陈某约至某地现场挡获,并从陈某车上查获了冰毒48.91克,同时有其他证人证明知道陈某在贩卖毒品,且有人证明从陈某处购买了毒品。此证明框架本身没有问题,问题就在于,一是公安机构围绕证明框架布置的证据均以主观证据为主,很多关键证据没有收集客观证据作为补充印证,导致全案定性的证据均为主观证据。二是所有证据没有形成证明陈某贩卖毒品罪的闭合证据链,甚至在很多基础证据上存在无法解释的疑点。


三、辩护词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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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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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排我担任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到贵院查阅了本案卷宗,并依法到成都市某地区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陈某,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有异议,本案现有证据完全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仅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体理由如下:

综合全案,公诉机关缺乏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其“证实”被告人陈某“贩卖”这一客观行为的证据仅仅依靠的是几个吸毒人员的口供,以及当日办案警官的证言,更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与主观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这一事实。

首先,关于证人证言。一是证人不可信。案件中证明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证人均是长期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且大部分做证环境均是在强戒所等强制环境下,其证言并不具有太高可信度,且作为本案关键“举报人”的曹某案发当天就出现逃跑的情况,案后更是直接失联,可见其可信度。二是证言内容真实性存疑。在证言中指认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证人中赵某只是“听说”被告人陈某在贩卖毒品,并未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过毒品,亦没有亲眼见过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属于传闻证据;后补充的证人汤某、刘某所供述的所谓知道被告人陈某在做的毒品生意,但从没有在被告人陈某处购买过,也不知道有何人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过毒品。其中汤某还供述是在曹某介绍下认识的被告人陈某,这一说法没有得到曹某或被告人陈某的证言印证,以上证人证言均只有听说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模糊认定,缺乏其他细节相互印证;作为唯一供述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过毒品陈某梅,其作为所谓多次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毒品”的证人,其证言中仅模糊地供述了交易月份和交易单价,对交易具体时间特征、交易场景、交易金额、交易环境均没有任何印象和描述,且供述的交易单价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尤其是与案涉交易的价格相差甚远,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至于关键的报案人曹某,在报案供述中,一方面描述其早就看到过被告人陈某拿出过“准备贩卖的毒品”,另一方面又供述防止被告人陈某祸害其他人,所以才举报被告人陈某贩毒,那他为何不在第一时间举报,反而等到事后很久以后才想起来举报?同时,作为积极举报“贩毒分子”的五好市民,为何在报案后放弃举报涉毒案件的巨大经济奖励,反而在抓捕被告人陈某当场就尝试逃跑,更是在后来脱离公安机关控制后直接选择失联,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三是证言之间没有形成相互印证的细节关联性。案件中关于被告人陈某贩毒的证人证言均是孤证,所有直接明确和被告人陈某接触并所谓知道被告人陈某贩毒的证人如曹某、陈某梅、汤某、刘某等人证言均相互孤立,互不印证,对于指控被告人陈某贩毒的证言均是孤证。且对于这些证人提到的相关细节公安机关并未进行进一步核实,如:(1)曹某供述其看到过被告人陈某拿出过毒品,又看到过被告人陈某在小树林吸毒,但曹某证言中对于被告人陈某在哪儿给他看的毒品,毒品大概多少,用何种包装方式,均未提及,至于对目睹被告人陈某在户外吸毒的供述则更是简陋和不符合常理,众所周知,吸食冰毒一般需要专用工具过滤烟雾,也就是需要所谓的“冰壶”,试想一个吸毒人员大白天在户外公共场所拿着的大部分民众都能认识的冰壶吸食冰毒,这显然不符合常理。(2)汤某供述在曹某介绍下被告人陈某知道被告人陈某贩毒,但曹某的证言中却从未提及,并未有相互印证的证言。(3)刘某供述牵线被告人陈某帮助李某制毒的线索,公安机关既未向李某核实相关事情真假,也未在刘某案发时对可能贩毒的被告人陈某做出任何调查,这不符合常理。

其次,公诉机关缺少证明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客观证据,目前为止,供述方提供的证明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均是言词证据,也就是主观的证人证言,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一是公安机关没有核查被告人陈某毒品的来源,如果被告人陈某属于自己制毒贩毒那肯定存在制毒窝点以及毒品原材料采购的客观情况,如果被告人陈某是购买后贩卖,那肯定存在贩毒的上家及相关下家,但案卷中公安机关并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既没有毒品来源的线索,也没有毒品出售的线索。二是公安机关没有核查被告人陈某的资金往来情况,若被告人陈某真是一个能随意拿出50克冰毒进行贩卖的贩毒分子,那无论如何他都应该有一定的资金往来痕迹,即使是现金交易,那应该也有毒资缴获才对,而证据调查中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人陈某的经济情况进行任何调查,也未发现被告人陈某有任何不合理的资产存在,这显然和一个能随时拿出50克冰毒的毒贩身份不相符。三是在案涉的毒品外包装袋上也并未发现被告人陈某的任何指纹等生物信息。四是公安机关没有提供那些所谓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过毒品的证言的客观佐证材料,如:赵某供述被告人陈某于202X年2月13日电话中告知曹某其在“发货”,也就是在所谓的贩卖毒品,那么警方为何没有对“货物”流向进行相关调查;陈某梅供述其在被告人陈某处购买过4次冰毒,但购买的具体时间、购买数量、购买金额为何不进行调查,同时陈某梅还证明“西西”(严某)也在被告人陈某处购买过毒品,为何在对严某的询问中没有相关内容的查证;而刘某的证言中更是提及其为李某和被告人陈某合伙制毒牵线搭桥的事情,那为何警方没有在第一时间调查被告人陈某,202X年1月18日办理刘某容留吸毒一案的民警均是26日后的202X年2月14日办理被告人陈某案件的主要民警,对于刘某一案涉及的制毒人员线索为何当时没有调查,反而是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才想起来刘某案件的关键人员也是被告人陈某,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也就是说,对于一审法院在建议补充侦查函里提到的所有关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客观证据的建议,公安机关均未做到。

二、辩护人对本案案件的案发情况有异议,公诉机关并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曹某是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50克冰毒的名义约到的被告人陈某。

首先,关于所谓的举报人曹某以购买50克毒品的需要约到被告人陈某的待证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已经失联的曹某的证言和同被告人陈某根本不熟的赵某的证言,以及当天参与行动的警察及所谓见证人的证言,除此外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对于该待证事实予以证明。其次,根据曹某的证言和参与行动警察的证言,202X年2月14日上午9点一上班就接到了被告人陈某的举报,并给被告人陈某做了第一次笔录并联系了禁毒大队,于的当日上午11点在警察授意下于被告人陈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当日13点到达,在这期间警察接到曹某的举报后对曹某的正式询问,一不在规定办案区进行,二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三对于曹某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50克毒品的通话也不进行任何形式的客观证据固定,这明显不符合公安机关的正常办案流程,也不符合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的做事逻辑,更不用说这一系列的事情前后跨度达到4个小时,还是全程在专业禁毒警察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最后,曹某本人的证言同其自身的行为充满的矛盾之处,一方面按照曹某第一份供述曹某是出于“更不应该卖出去祸害其他人”这一出发点主动举报的被告人陈某,而根据某地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某地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线索奖励办法》举报有功的曹某应当获得奖励,但为何曹某不仅在抓捕被告人陈某当天试图逃跑脱离警察控制,更是在脱离警察控制后选择了失联,这显然和曹某出于社会责任感主动举报贩毒分子的说法相互矛盾。因此此案明显存在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的特情侦查的情况。

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银色斯柯达轿车由被告人陈某长期驾驶且未有第三人驾驶车辆的说法有异议。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案涉车辆的调查,案涉银色斯柯达轿车并不属于被告人陈某所有;其次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所有证人均只是提出了车辆颜色和斯柯达品牌的信息,并未明确任何有关于此车更多独有的细节;最后,公安机关也未在车辆上提取任何关于被告人陈某或者其他乘坐过此车辆的人的生物信息,若被告人陈某长期使用此车那必然留下皮屑、毛发等生物信息,但公安机关并未提取。因此,仅靠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车仅仅由被告人陈某在使用,期间无任何第三人使用过本车。

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是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二是本案案件来源不明,明显有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的特情的情况,尤其是明显有特情故意引诱的情况,举报人曹某前后矛盾,事后逃逸的事实即可印证,因此被告人陈某的所有行为均在特情的监控和安排下进行,案涉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法庭在量刑上酌情考虑。三是被告人陈某并没有妨碍侦查和拒绝认罪的情况,被告人陈某在被抓捕时没有任何反抗行为,其到案后积极配合警方进行侦查。公安机关所谓的被告人陈某提供错误手机密码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作出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无法根据被告人陈某提供的密码进行解锁手机,但此时被告人陈某已被强戒近两年,密码记忆模糊也是人之常态,被告人陈某也尽力提供了所有可能的密码。事实上,公安机关早在被告人陈某案发时就已经掌握了手机密码,不能调取被告人陈某手机电子数据系公安机关办案过失,并非被告人不予配合。比如,根据《扣押决定书》中的扣押清单中明确载明两部手机容量分别为128G、64G,而该手机容量只能在打开手机的基础上才能看到;同时,根据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的讯问笔录中,也大量出现了其他人的手机号、微信号等,该内容显然是无法脱口而出的,必然是打开手机后记录的。这些均表明被告人陈某积极配合调查。尽管被告人陈某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这只是其对罪名有异议,而非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我辩解,不应当影响其认罪态度的判定。四是被告人陈某患有长期肺结核,身体状况并不乐观,不适宜长期羁押。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梁冰雪

2024年6月21日

 

四、案件结果


被二审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五、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因公安机关证据收集问题导致的案件定性争议,在一审中法院就曾要求公安机关就案件到案情况及是否存在特勤引诱问题做过说明,并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要求补充证明其他第三人曾经从陈某处购买毒品的客观证据,但公安机关两次情况说明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佐证,最后导致因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导致案件被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因此,在办理类似的毒品案件时,对于罪名争议的辩护的首要重心应当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入手,第一步梳理全部证据,找出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反证的点;第二步核对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尤其是影响入罪及罪名的主客观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第三步沿着公诉机关的证明框架梳理全部证据,看证明犯罪或者证明罪名的证据链是否能够闭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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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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