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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____破坏性采矿罪的构成与疑难问题

2021-11-29378

矿业法探 || 破坏性采矿罪的构成与疑难问题

原创 马威录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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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1-11-29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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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栏目专注矿业法律服务,聚焦矿业行业发展,以专业知识为矿业企业赋能,解决矿业企业法律服务的痛点、难点。

裁判要旨: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应以破坏性采矿罪论处。

关 键 词:矿产资源法 破坏性采矿罪

类     别:刑事诉讼

作     者:马威录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吕某成立某茂铁矿个人独资企业,同年6月1日该铁矿企业取得采矿许可,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6月吕某将该铁矿生产经营权承包给张某,承包期限至2007年9月30日止,同时约定承包期满后将铁矿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2007年7月,某茂铁矿采矿许可到期后,吕某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续办了采矿许可,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同年9月,承包期满后吕某与张某因转让价格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期间,张某与第三人侯某达成协议,由侯某出资购买铁矿。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吕某将某茂铁矿采矿权及矿上所有资产转让给第三人侯某。


2007年12月,运城市国土资源对上述铁矿下发停工通知,并送达矿场所在地乡政府及村委会,村委会将该件转至铁矿各工作面。2008年5月,某茂铁矿向运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恢复生产。在停工期间,2008年3月至7月,被告人宁某、张某从侯某处承包了某茂铁矿两处矿口,以明采的方式进行破坏性采矿,造成该矿区大面积土地和植被被严重破坏,无法复垦利用。经山西省自然资源厅认定,侯某某、宁某非法开采破坏铁矿资源量7万吨,价值158万元。侯某某、张某非法开采破坏铁矿资源量5.15万吨,价值116万元。其中,被告人宁某破坏性采矿3万余吨,价值68万元,被告人张某破坏性采矿2.6万余吨,价值59万元。2016年8月,闻喜县公安局接到匿名举报,2017年7月,太原铁路公安局在火车站进站口将宁某抓获。2018年1月,闻喜县公安局传唤张某到接受讯问随即刑事拘留。[相关引用:宁满喜、张金珠破坏性采矿罪,(2019)晋0823刑初216号]


裁判要旨


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性采矿罪。鉴于被告人宁某、张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宁某犯破坏性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性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宁某违法所得款68万元及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款5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律师评析

破坏性采矿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2)客体要件 

破坏性采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的资源,采取破坏性开采的办法,使矿产资源遭受毁灭,是对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对全国有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对采矿行资格审查,授予采矿权、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保护正当的采矿权;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全面的技术监督,保证采矿活动的科学性和计划性,防止破坏矿产资源。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中国矿业报》2014年7月5日第A04版]


(3)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而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种故意具体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而仍然实施,最终导致该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4)客观方面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使用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致使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


所谓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


根据《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合理的开采方法”,是指生产安全、采矿强度高、矿产损失和贫化率低,矿产资源利用率好及经济效益高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是指用物理或化学方法,将矿物原料中的有用成分、无用矿物或有害矿物分开,或将多种有用成分分离开的工艺过程。如果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当,将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破坏性的开采构成犯罪,还需要具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本案中,宁某、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市国土资源对铁某茂铁矿下发停工通知后,却采取与原采矿许可的开采方式(即地下开采)不同的明采方式进行破坏性采矿,造成该矿区大面积土地和植被被严重破坏,无法复垦利用,进而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破坏性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其中宁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68万元,张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价值59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追诉。因两被告均认罪认罚,法院酌情后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实务要点


(一)破坏性采矿罪与非法采矿罪的相同点及区别

非法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两者的相同点及区别如下:


1、相同点:

(1)两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2)两罪主体都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3)两罪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故意放任的心理态度


2、主要区别:

(1) 非法采矿罪指行为人无证开采或虽有证但超越许可证的允许范围进行采矿,并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


(2)破坏性采矿罪指行为人有证并在许可证允许范围内进行了破坏性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情况。  


综上所述,非法采矿罪的内涵是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所在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是对无证采矿者或有证超采的非法采矿行为的处罚,而破坏性采矿罪的内涵是采矿人在已经审查批准的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是对采矿权人违法采矿行为的处罚。[ 四川大学法学院报 610064 张兵 肖茹丹《关于破坏性采矿罪的若干问题》]



 (二)破坏性采矿罪中“破坏性开采方法”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九条以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具体包括如下: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


(2)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司法机关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为主,再结合其他证据做出认定。



(三)破坏性采矿罪的处罚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行为人破坏性采矿的处罚方式具体如下:


(1) 多次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2)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3)对受雇佣为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八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条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九条 [破坏性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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