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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与分割——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9-10 条评析 | 发现原创

2025-07-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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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发展,股权越来越多地成为重要的家庭财产。股权是公司法重点调整的对象,集中体现了商事法律的基本特征,而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则是我国婚姻法的特色,用于平衡夫妻双方利益,通常而言,两者并行不悖。但在夫妻股权共有领域,夫妻间的内部关系会与公司相关的外部关系出现交集,引发婚姻法规范与公司法规范的适用冲突。例如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与另一方协商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如果构成,如何认定善意取得人以及保障其利益?离婚时能否直接分割共有股权?上述争议涉及夫妻之间、夫妻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以及夫妻、其他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多主体、多层次的价值与利益冲突。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9-10 条为依据,就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与分割问题,结合实践,展开评析。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内容


在公司法语境中,股权作为股东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可基本分为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作为财产性权利的股权,与其他物权一样,具有经济价值,能被占有、使用、转让、处分,这是夫妻共有股权的内容。虽然股权转让会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约束,但这并没有限制股权的流通,更没有否定股权的财产性,只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转让股权的行为无需公司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股权权益在双方之间发生移转;公司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并经由公司法上优先购买权等相关程序之后,股权转让对公司发生效力;股权受让方经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或者工商登记等显名化之后,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效力。


股权作为管理性权利只能被享有股东资格的人行使。在公司法上,股东资格取决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的记载,只有取得股东资格才能参与公司治理,行使相关管理性权利,这是基于公司人合性和客观现实因素的考虑。从现行法规定看,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要显名化,需取得其他过半数股东认可,也是遵循该逻辑。就夫妻共同股权而言,股权中的管理性权利则只能被具有股东资格的显名配偶行使,未显名配偶不能逾越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越俎代庖,当然如前所述显名配偶若让渡了该权利给未显名配偶,且公司其他股东实际认可的,未显名配偶实际获得了股东资格。基于此,公司法未单独针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规定有一定合理性。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对股权的调整,限于直接影响共有财产数额增减的行为,比如直接获得资产收益或者直接处分股权,无法触及商事组织内部治理。[2]


二、夫妻单方处分共有股权的法律后果


夫妻单方面处分共有股权的效力之争议,主要体现为公司法下的有权处分路径与婚姻法下的无权处分路径的冲突。这两类规则在自身的适用逻辑下都可以自圆其说,也符合各自的价值保护倾向。然而,夫妻股权问题的特殊性决定了对该问题的解决,需要通过合理的解释方案在公司法和婚姻法之间搭建起一条衔接渠道,并妥当地达成隐名方家庭财产利益和股权受让人交易安全利益的平衡。


(一)婚姻法维度:“无权处分”+夫妻内部救济途径


《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股权,则侵害了未显名配偶的平等处理权,在夫妻关系内部应被认定为“无权处分”,受让方可依据善意取得或者表见代理规则获得保护。[3]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与《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共同建立了股权登记对抗制度。有学者认为,股东登记对抗制度可以为股权代持中的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引发的善意取得提供理论依据,但对于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共有股权却难以自圆其说,因为造成未显名登记的配偶是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夫妻共有股权登记制度而非自身的可归责性。[4]


夫妻单方面处置共有股权,表见代理有适用的情形。股权受让方需要证明未显名配偶的一系列行为形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例如,未显名配偶基于公司的交付行为合法拥有公司公章或空白合同、持续参与股权转让的磋商过程且公司及显名方未提异议。鉴于该情形下受让方明知转让方“未显名”这一事实,其注意义务等级应当提高到不存在一般过失,且客观上符合“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判定标准。[5]有裁判观点认为,若公司股东会决议均由未显名配偶代签,事实上构成显名方对未显名配偶的授权,未显名配偶的股权转让行为直接构成有权代理。[6]


显名方隐藏、转移、变卖共有股权或者伪造与共有股权关联的经营性债务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或者显名方的侵占行为使另一方受到损失,若双方没有离婚意愿,则受损方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第1款请求婚内分割包括夫妻共同股权在内的共同财产。若双方因此离婚,则受损失方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主张对显名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离婚后受损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公司法维度:“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在恶意串通路径上,殊途同归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股东单独进行的股权转入或者质押等系有权处分,无需经配偶股东同意。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股权处分应为有效。[7]主要理论依据是区分家庭生活和公司活动的独立经营原则,源自于比较法。独立经营主体仅限于股东身份,即外观主义原则。但实践中,无论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还是工商登记,严格来说都无法承载具有公示效力的权利外观功能。因此很难单纯从权利外观层面探究是否构成有权处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条规定跳出了传统的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之争,也没有特别交代是否属于单方面转让,而是选择从转让人与第三人的交易目的入手,判断该交易是否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只要股权转让行为本身不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资产,没有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恶意,法律就维持该交易行为的正当性。因为即便未显名配偶对转让股权不知情,但当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体现为金钱时,该配偶仍然可对该部分金钱主张权利,本质上其利益也没受损。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以及裁判观点的意见,证明恶意串通的举证要求很高,不容易达成证明标准,即必须高于民事诉讼证据通常适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才能认定恶意串通行为的存在。未显名配偶若主张受让方与显名方恶意串通,则必须从主观和客观行为表现上共同举证,只要股权转让价格没有非常明显低于公允价值,通常就很难认定是恶意串通。这种倾斜于受让人的规定,是考虑到夫妻之间和股权受让人之间救济成本的问题,夫妻之间可以通过内部救济予以实现,但对于股权受让人来讲,救济成本可能就会更高。


二、夫妻离婚时共有股权的分割与补偿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规定了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办法,表述的分割对象是“出资额”,但客观而言,分割对象应该是股权的实际价值,出资额只是股东最初的出资金额,公司在经历了成立、运行后,出资额的实际价值必然发生变化。另外,“出资额”也与现行公司法允许股东出资实缴和认缴制并不协调,不过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很少仅按照“出资额”处理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而是根据未显名配偶是否主张获得股权,确定股权的合理价值。


(一)夫妻双方均主张获得股权


夫妻双方均主张获得股权,在双方均登记为公司股东情形下,显然不能按照各自登记的持股比例予以分割,《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规定“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 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该规定的实质合理性得到多数裁判观点的认同,公司内部持股比例的设置,系夫妻双方对公司出资时为了顺利登记股权而实施的一种形式化举措,具有很大的随意性,鉴于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以及相互信任关系,显名化的出资比例并不能反映夫妻的真实意图。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原则上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股权份额,离婚分割时仍应按双方各半所有的原则进行分割。[8]


在此情形下,如果未显名配偶进入公司,即产生了新股东,需要根据《公司法》第84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以降低未显名配偶介入公司治理可能带来的风险。《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如何确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未显名配偶成为股东,并且表示愿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第3款规定,用于证明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但并未明确该举证责任的分配。考虑到非股东配偶通常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缺乏与其他股东的沟通渠道,使其负担全部举证责任并不公平。因此,有法院认为,非股东配偶未就股东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提交相应证据的,法院可协助其调整取证,通知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形成并提交是否同意非股东配偶成为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书面声明材料;若不同意,则要求提交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材料;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未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则由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同意转让。[9]如此实际上则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在适用股权对外转让限制规则的同时,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促进了非股东配偶利益保护与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平衡。


(二)夫妻一方主张获得股权,另一方主张获得股权价值


此种情形夫妻双方就分割股权并无争议,主要是考虑股权价值。股权的价值由固定资产、净资产值、流动资金、知识产权、盈利前景、公司利润等多项因素构成。[10]如果夫妻双方能够就股权价值协商一致,就不涉及股权价值的专业评估。否则,在诉讼中,法院或专业评估机构通常会以公司资产、专利技术和财务状况等客观因素为依据,参考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公司财务报表、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以当事人提起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之日作为股权价值评估的基准日,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补偿数额。[11]


离婚场景下容易面临的问题是,公司及显名方不配合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导致无法准确评估股权价值。除了以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客观依据作为估价参考,在民事诉讼证据法层面,鉴于显名方实际控制股权价值评估的资料,若其拒绝提供,法院应认定未显名配偶主张的股权价值事实成立。


(三)夫妻双方均不主张获得股权


夫妻双方均不想获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而仅欲划分股权价值利益的情形,可以参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6条第3款对于分割夫妻共有房屋的规定,将股权拍卖、变卖,并由夫妻双方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若无人愿意收购该涉案股权,则法院需选择将股权分割给夫妻双方或将股权判决给一方并给予另一方折价补偿。后者实际更为可取,因股东配偶独自享有股东资格即为股权分割前的原初状态,股东配偶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为了解,使其继续维持股东身份即便违反其分割意愿,也不会使其利益实际受损。相反,非股东配偶不愿成为股东,即意味着其不想于公司经营管理上耗费时间与精力,亦不愿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此时若强行将部分股权分割给非股东配偶,一方面未必能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最终还是得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另一方面很可能会损害公司人合性和稳定性,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负面影响。


注释:

[1]张文律师,厦门大学法学硕士,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治理与股权交易专委会主任。

[2]王涌、旷涵潇:《夫妻共有股权行使的困境及其应对——兼论商法与婚姻法的关系》,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

[3]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 0106 民初37159 号;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413民初5977号。

[4]赵玉文、缪宇:《夫妻共有股权:形成、管理和处分》,载《社会科学研究》2022年第6期。

[5]汪洋:《夫妻共有股权的三重维度及其处分与分割——<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 9-10 条评析》,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

[6]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四终字第 9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提字第35号。

[7]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 224页。另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4民终84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 3045 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 17527号。

[8]例如: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1081民初7637号;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82民初4606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1011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091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 990 号,等等。

[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361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撤2号。

[10]王琦:《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规则——以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评估为中心》,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83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

[12]冉克平,陈丹怡:《论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规则及其完善》,载《河南社会科学》2023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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