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最高法执复48号
裁判时间:2021年9月29日
入库编号:2023-17-5-202-020
关键词:执行 执行复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第三人撤销之诉 参与分配
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裁判理由
四、再审研析
五、实务建议
一、基本案情
盛京银行(后债权转让至盛金公司)执行新拓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案件,辽宁高院依法轮候预查封新拓公司位于沈阳市青年大街55号等房屋1055套。2015年3月,辽宁高院裁定拍卖新拓公司房屋(包括领先国际楼盘的A、B、C、D、E、F栋及地下车库)。经依法评估、拍卖,A栋1门房产、D栋1-11层在建工程分别以630万、1816万拍卖成功。2015年5月19日、11月11日,辽宁高院分别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并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盛金公司拍卖款1816万,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大润消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拍卖款630万。2015年12月3日,2016年12月17日,因三次流拍,辽宁高院分别裁定将新拓公司“领先国际”楼盘的4栋(A、C、E、F栋)及地下负三层车库的在建工程房产、3栋(C、E、F栋)在建工程以第三拍保留价76686.8万、4071.86万元抵债给盛金公司。两次抵债裁定未包含该楼盘B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华强公司与新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沈阳中院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生效民事判决(下简称219号判决),判决华强公司在新拓公司欠付2934万范围内对新拓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年大街“领先国际”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华强公司以该判决为依据向辽宁高院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2015年11月,盛金公司向沈阳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19号判决。沈阳中院于2016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219号判决第四项,即华强公司在新拓公司欠付款项2934万元范围内对新拓公司“领先国际”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华强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于2017年11月作出(2017)辽民终140号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22日,华强公司向辽宁高院提出书面申请,辽宁高院立案审查执行异议。
再查明,辽宁高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7)辽执恢6号执行裁定,指定本案由沈阳中院执行。鉴于华强公司等三家申请执行人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案件在沈阳中院执行,辽宁高院查封的财产转交沈阳中院统一处理。
辽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强公司在案涉部分建设工程拍卖款处置前以及案涉部分建设工程以物抵债前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华强公司对辽宁高院执行案件案涉标的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顺位优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虽然在辽宁高院执行中,华强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辽宁高院申请参与分配,并要求优先受偿。而辽宁高院于2016年12月17日前已裁定将案涉“领先国际”大部分执行标的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盛金公司,华强公司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时间早于该院作出的抵债裁定,但此时华强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尚未作出,该优先受偿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辽宁高院无法在抵债裁定涵盖的案涉资产中为华强公司预留出优先受偿权的份额。况且,在华强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于争议状态下,辽宁高院预留足以覆盖华强公司可能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的债权资产,对预留的资产中止执行。华强公司在辽宁高院抵债裁定已经生效,抵债资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仍然请求辽宁高院对抵债裁定涵盖的案涉资产重新进行分配,以保护其优先受偿权,该条异议请求辽宁高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强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华强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在辽宁高院预留的足以覆盖华强公司可能享有优先受偿部分的债权资产中寻求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辽宁高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第83号裁定,裁定驳回华强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强公司不服辽宁高院的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辽宁高院第83号裁定,并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即制作分配方案并依法从新拓公司拍卖、变卖财产中,优先清偿华强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债权2934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21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华强公司与新拓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署《关于某项目中央空调工程完工及结算认可书》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已完工程数量及结算工程款数额确认如下:1.某项目裙楼中央空调工程及空调换热站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6491万元;2.某项目塔楼风机盘管吹扫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39.8万元;3.某项目中央空调塔楼B座、C座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858万元;4.某项目中央空调塔楼A座、E座、F座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2021万元。新拓公司实际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万元。
二、裁判要旨
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只能就自己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多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各优先权彼此独立并依附于各自的建设工程。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如何实现。
1.关于华强公司的执行依据。
沈阳中院作出的219号民事判决,华强公司在新拓公司欠付2934万范围内对新拓公司开发建设的“领先国际”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华强公司对相关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盛金公司向沈阳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盛金公司提供了担保并请求中止执行。因此,未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的撤销或变更判决,219号民事判决的效力不受影响,华强公司仍有权依据21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并且,依据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华强公司的执行依据始终有效,从未被撤销。辽宁高院关于华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是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前华强公司优先受偿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2.关于华强公司、盛金公司债权的受偿顺序。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华强公司对“领先国际”城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清偿顺序上依法应当优先于盛金公司享有的抵押权。
3.关于华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如何实现。
本案中,华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物是“领先国际”城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涉及辽宁高院已处置的财产和未处置的财产。华强公司的建筑工程优先权,仅涉及上述财产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并依附于上述财产。当部分财产处置完毕并将案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后,华强公司在该已处置财产中的建筑工程优先权随即消灭。对于未处置的财产而言,华强公司也仅就其中“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本案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在华强公司执行依据依法有效的情况下,为保护华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在处置财产中,应当制作分配方案,确定华强公司在该处置财产中享有优先债权的范围及其优先顺位。考虑到华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项目比较分散、法院分批次处置拍卖房产等问题,法院也可以组织华强公司和抵押权人盛金公司协商解决优先受偿权的保护问题。而辽宁高院在执行实施阶段,未制作分配方案,并将已处置财产进行了分配,使盛金公司的抵押权优先获得清偿,并未保护顺位在先的华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华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可能涉及整个“领先国际项目”,辽宁高院在异议审查阶段提出将在预留的财产中满足华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这种方式实际上扩大了华强公司对未处置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可能损害对未处置财产主张抵押权或者其他优先权利的债权人利益。而且,华强公司的优先债权至今没有得到满足,实际损害了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辽宁高院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辽宁高院异议裁定的审查处理结果亦属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有关制作分配方案并保护其优先债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参照该条规定,本案执行案件虽然已经由辽宁高院指定沈阳中院执行,鉴于沈阳中院系辽宁高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针对辽宁高院执行行为的纠正宜由辽宁高院自行处理为宜。
综上,复议申请人华强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辽宁高院第83号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执异83号执行裁定;二、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已处置财产依法制作分配方案,保护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四、再审研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利,旨在保障承包人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能从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获得优先清偿,从而维护建筑行业的稳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权利的行使范围,常常在执行环节成为争议焦点。尤其是涉及到多方主体申请参与分配时,如当一项建设工程由多个承包人施工,或者工程拍卖款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等非施工部分价值,涉及到土地抵押权人与建工优先权的冲突,单个承包人能否对整个项目的拍卖款项主张建工优先受偿?此类争议由于涉及到各方切身利益,表现出的矛盾异常尖锐复杂,会衍生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等。
本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确定了一项原则,即“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只能就自己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多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各优先权彼此独立并依附于各自的建设工程。”核心系优先受偿权人仅能就其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表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在于承包人投入的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工程实体之中,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因此其优先受偿的范围被严格限定于承包人实际施工并产生价值增值的工程部分,不应当及于土地使用权价值、非其施工的其他工程部分等。
五、实务建议
在司法实务环节中,各权利人应注意,基于房地一体原则,法院会对不动产进行一并处置,但不同权利人的优先权利应当分别进行保护。如涉及到土地抵押权与建工优先权冲突时,土地抵押权人应要求法院在评估时即区分不同的权利价值,以便在后续整体拍卖后,据此主张拍卖款由建工优先权及土地抵押权人分别优先受偿;再如消防、空调、电力等不同承包人针对同一项目施工,则应当要求法院在确认优先权范围时,明确界定其各自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所对应的具体工程,并在执行过程中及时向法院分别主张其各自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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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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