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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国民法的继受和《民法典》结构体系的形成____发现论典

2020-12-17400

中国对外国民法的继受和《民法典》结构体系的形成 || 发现论典

原创 苏发钧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FX-lawfirm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0-12-17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即将施行,正确把握《民法典》的结构体系,对于正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典》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原来各自独立的单行法律不一样,《民法典》是经过编纂整合以后的法典,1260 个条文,11万字的篇幅,结构体系错综复杂。涉及具体案件分析和代理时,如何准确地找到法律条文就成为一个问题。今天的课程,主要就是和大家一起探讨《民法典》结构体系的形成过程及其独特特征,以便学好、用好这部法律。


要弄清《民法典》结构体系的形成,先要稍微了解下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和中国民法的发展简史。


一、20世纪前半叶中国继受欧陆民法


1、中国政府被迫制定民法

中国封建社会有没有民法?我们今天所说的民法,是指以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权利义务结构、民事责任为特征的法律。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发达,产生了诸如唐律这样著名的法典,这些法典里面也涉及户、婚、钱债等内容,但这些法律不符合近现代民法的上述特征,实质上仍属于刑法规范。至于民事生活关系,则由类似习惯法的“礼”来调整,所以中国历史上清末以前没有民法。


民法并非中国本土所产,而是从外国继受而来。所谓“法律继受”,是指一个国家自主决定采用某个外国的法律制度,为其所用、为其所有。“法律继受”与“法律移植”的最大区别,在于强调“继受”的“自主性”,即对外国法律有所改造;而“移植”几乎就是全盘接受、照搬照抄,基本上只对外国法律进行翻译。


中国为什么要继受外国民法?答案就四个字:迫不得已。


自1895年甲午战争中国战败,逐渐陷入被帝国主义列强瓜分的境地,有识之士进行戊戌维新、变法图强,清廷内部皇帝党与太后党意见相左,结果是维新派人头落地。1900年八国联军攻占北京后,朝野上下才达成共识。1901年慈禧太后颁布上谕,实行“新政改革”。1902年光绪皇帝下诏:“参酌外国法律,改订律例。”1907年任命沈家本等人为修律大臣,设立修订法律馆。随即邀请日本松冈义正等人来华协助起草法律。1908年民法典起草正式开始,至1910年底民法典草案完成,名为《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进入审议程序,未等到正式颁行,清王朝已被辛亥革命所推翻。


进入民国后,先是北洋政府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继续修律,于1925年完成《民国民律草案》。这是《大清民律草案》的第二版,但并未颁布施行,通令各级法院可以作为“条理”(法理)引用。


北洋政府覆灭后,1929年1月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组成“民法起草委员会”,5名起草委员中有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后完成了民法各编草案,经过审议通过,自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由国民政府陆续公布、相继生效。《中华民国民法》是《大清民律草案》的第三版,包括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1225条。于是,中国有了第一部实际施行的民法典,堪称中国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中华民国民法》在国统区施行了20年,1949年以后仅在台湾适用,直至今天。


2、民法源流及体例模式

中国继受外国民法,到底参照哪一个或哪几个国家的民法典,也需要选择。欧洲大陆民法法典化成果出现了两座高峰,一是《法国民法典》,二是《德国民法典》。两者都源自古老的罗马法。


(1)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来源于古罗马《法学阶梯》,包括三编,第一编“人法”,第二编“财产法”,第三编“诉讼法”。法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将第一编“人”保留,把财产法拆分为“财产及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两编,《法国民法典》就由这三编组成;删除《法学阶梯》中的诉讼法,另行制定诉讼法典。审议法国民法典的国民议会召开了102次,拿破仑亲自主持了97次,于1804年颁行。现在的《法国民法典》已经变为五编,把原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的“担保”内容抽出来,作为第四编,第五编是只适用于马约特岛的规定。


这部法典最初被命名为《法国人民的民法典》,“代表了一种关于人、法律和政府的新的思想方式”,因其强调财产私有、契约自由,以及否定封建等级制度及其特权,强调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从而“履行着可称为宪法性的功能”。该法典力求通俗易懂,将私权的确定和保护以民众可以理解的方式交给人民,由此,被称为“人民的圣经”。


《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是政治强人拿破仑推动的结果,他对该法典的起草完成起了决定性作用。1807年和1852年,该法典曾先后两次被命名为《拿破仑法典》,以纪念他的贡献。拿破仑也曾自夸地说:“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40个战役,滑铁卢摧毁了这么多的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


(2)潘德克顿体系

制定《法国民法典》时德国尚未统一,德意志的法学家们在罗马法“学说汇纂”的基础上,利用其长于理论、概念清晰严谨的优势,对其进行了更系统的研究,形成了专门研究民法典编纂科学的法典编纂学派,被称为潘德克顿(Pandekten)学派。潘德克顿体系是继受罗马法的产物,但也是超越罗马法的标志。潘德克顿体系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在这个体系中出现了民法总则,确立了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民法编纂模式。他们运用归纳与抽象的立法技术,对于民法规范和制度概念含义进行区分和整合,发现了民法规范的内在逻辑。首先把具有共同特征的法律规范群归纳起来,然后从中抽象出一般规则,再把这些一般规则按照一定的逻辑整合为协调的制度,最后才形成了民法总则。


学者借用数学的概念,将这种从具有共同性的法律规范群中抽象出一般规则的立法技术称为“提取公因式”。即:

ab+2a-a/c=a(b+2-1/c)


在民法上作为最一般的逻辑,也是民法分析、学习研究、法律适用的基本技术手段的,是法律关系理论,它就是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在民法典总则编中予以展现的。法律关系理论,在逻辑上包括主体、客体、权利义务、责任等法律规范和制度。在民法上,不论是哪一种具体的法律制度,比如所有权、合同、婚姻家庭等,都存在着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制度建设问题。因此,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立法者把这些制度中反映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共同性规则提取出来,然后按照从主体、权利义务到法律责任的逻辑,将它们编制为民法总则。


作为现代民法象征、集聚近现代以来的人文主义思想而形成的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也是潘德克顿学派创立的。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旨在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我们每个人每天都在作出各种意思表示,进行各种法律行为,创设、变更或者消灭各种法律关系。


作为当代民法分析和裁判的基本理论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原则,即“物、债二分”,同样是潘德克顿学派提出并不断完善的。


潘德克顿体系的出现,适应并支持了当时欧洲编纂民法典的热潮,推动了欧洲的民法法典化运动。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等,都是这个理论体系的产物。


(3)德国民法典

1874年6月22日,德意志帝国参议院设立了一个由11人组成的委员会,负责民法典的起草工作。1887年年末完成民法典草案,这一草案被称为“第一草案”,起草时间长达13年。“第一草案”连同五卷理由书公布后,受到了各方面的批评。帝国参议院于1890年任命了一个新的委员会,对“第一草案”进行讨论修改,至1895年完成“第二草案”,并提交参议院。在参议院对“第二草案”略作修改后,帝国首相于1896年1月17日将此草案提交帝国议会审议,称为“第三草案”。帝国议会在对草案进行了53次审议后,于1896年7月1日通过了该草案。并于1896年7月14日经帝国参议院认可,同年8月18日经皇帝批准,于同年8月24日公布,自1900年1月1日起施行。从开始起草到通过颁布,时间长达22年。


《德国民法典》由五编构成,即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之关系”,第三编“物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德国民法典》确立的五编制体例,被称为典型的“潘德克顿”模式。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在于前者的“革命性”特征与后者的“科学性”特征。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不是一部“公民手册”,而是一种“为受过严格训练的专家所用的体系”,基于统一法制的内在需求,这部法典被认为是以一种前所未有的精湛技术成功地完成了将法律引向科学化的历史任务。就法律科学而言,法律逻辑化与体系化的追求被认为是成文法法技术发展的必然趋势。成文法对于抽象技术的逻辑推理的天然需求,毫无疑问会将法律规则的设计导入系统性框架,从而最终孕育出像《德国民法典》那样采用特殊语言加以表达的逻辑精品。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各是一座宏伟威严的标志性建筑,在其尖顶上,耸立着一个金光闪闪的大写的“人”!这座大厦,无论像《德国民法典》一样内部设计精美而外部沉重保守,还是同《法国民法典》一样外观激情四射而内部“像一个杂物间,里面堆着一大串规则,没有严格的条理”,但人文主义的大旗却同样迎风招展,熠熠生辉!


因此,《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被誉为大陆法系民法发展史上的两座里程碑!


前面提到,清政府邀请邻国日本专家参与制定《大清民律草案》,主要是参照《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起草的,两国民法典都是来源于潘德克顿体系。


南京国民政府颁行的《中华民国民法》,与《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相同,参考外国民法的比例为:德国60%,瑞士30%,法国、日本、苏联10%。该法典施行55年后首次修改亲属编、继承编,以后陆续修改各编,逐步完善。台湾法律界对这部法典评价很高。中文世界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说:“台湾民法比德国民法要更进步、更概括化,所以我们对德国立法的继受并不是盲目的继受,台湾在立法技术的许多地方已经超越德国立法。”上世纪末荷兰推出全新民法典,在体系上又有非常卓越的创新,受到高度评价。据统计,荷兰新民法典的法律行为部分参考外国法的比例为:德国11%,法国9%,中国台湾4.5%。台湾民法已成为大陆法系发源地欧洲国家优秀民法典的借鉴对象。


王泽鉴先生指出:中国法制因继受德国法而科学化。制度可以修正、变更,但方法永远存在。此为中国继受德国法之真正意义。



二、1949年后中国民法典编纂体例的演变


1、《民法通则》之前的3次民法典编纂均继受苏联民法

1949年2月,中央明令废除国民党“六法”。1950年颁布《婚姻法》,成为新中国第一部法律。1952-1956年完成第一部《民法草案》,分为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编,共525条,婚姻家庭关系脱离民法调整范围。这一草案是以1922年《苏俄民法典》为蓝本,比如:不收入亲属法;抛弃“物权”概念而仅规定“所有权”;以“公民”代替“自然人”;强调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特殊保护等。第一次民法典编纂,表明中国已由此前的继受德国民法,转而继受苏联民法。这部民法因“整风”“反右”的政治运动所中断。


由于政治运动和3年自然灾害造成严重经济困难,1962年强调调整政策发展经济,并开始第二次起草民法典,至1964年7月完成《民法草案(试拟稿)》。当时中苏关系已经交恶,而且潘德克顿是一个超越国界的抽象的规则体系,意识形态色彩淡薄,不同政治体制的国家都可以采用,于是这一试拟稿设计了一个既不同于德国也不同于苏俄民法的三编制,即:第一编“总则”;第二编“财产的所有”;第三编“财产的流转”。一方面,将亲属、继承、侵权行为等排除在法典之外;另一方面,将预算、税收等计划经济内容纳入法典,且一概不使用“权利”“义务”“物权”“债权”“自然人”“法人”等法律概念,企图摆脱苏联民法的影响,也与资产阶级民法划清界限。后因“四清”运动继而升级为“文化大革命”而中断。


改革开放后,1979年11月,立法机关又成立了由学者和实务界专家组成的“民法起草小组”,开始第三次民法典起草。至1982年5月完成了《民法草案(一至四稿)》,内容包括“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民事主体”“财产所有权”“合同”“智力成果权”“财产继承权”“民事责任”及“其他规定”八编,共计 43 章 465 条。从体系构造上看,仍然深受苏联民法尤其是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此后立法机关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社会生活处于变动之中,决定暂不出台民法典。


随后,立法机关在《民法草案(第四稿)》的基础上,1986 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仍然是以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立法和理论为继受对象。《民法通则》以“袖珍版民法典”的形式确立了中国民法的基本制度框架,既反映了当时我国民法学者和立法机关对中国民法体系的普遍认知,也为后来我国民事单行立法乃至民法典编纂确立了基调,其结构和内容对我国民法典体系构造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主要表现在:(1)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债权”一节中,仅对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作了规定,未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而是将其法律后果纳入第六章“民事责任”的范畴;(2)单设“知识产权”一节,将其纳入民事权利体系;(3)单设“人身权”一节,将其作为一种与物权、债权等并列的独立权利类型;(4)专章规定独立于传统债法体系的民事责任制度,开创了民事立法的先例,并在后续立法中得到沿袭。上述立法安排,也为后来在民法典编纂中关于债法之存废、知识产权是否入典、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等问题的争论埋下了伏笔。


2、20世纪90年代开始转为多元继受外国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民事立法,对外国民法的继受已呈现继受目标“多元化”的现象,并且针对中国现实问题有所创新。1993年开始起草、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采用了典型的德国民法概念体系,许多原则、规范和条文,直接采自《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还采用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英美契约法。也进行了一些本土化创新,比如针对拖欠工程款问题创设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


1998年立法机关决定恢复民法典起草,同年3月委托了9位学者专家组成起草小组,其中包括梁慧星和王利明,开始第四次民法典编纂。民法典起草小组原定按照“三步走”的规划完成民法典编纂,即首先制定统一合同法,继而制定物权法,最终于2010年前形成民法典。2002年1月,因中国加入 WTO,要求改善国内法制环境,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指示加快起草进度,当年即完成一部民法草案,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共九编。经过一次审议并向社会征求意见,由于该草案编纂比较仓促、内容比较粗糙(将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全文照录),各方面(尤其是学术界)批评意见较大,引发了民法典编纂思路的论争。2004年,民法典编纂工作再次被搁置,转而继续制定民事单行法。


在对外国法的多元继受方面,《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有突出表现: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除了继受《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和国际规则外,还采用了《法国民法典》《澳门民法典》和英美财产法制度。完全采用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物权变动模式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是采用法国民法的“债权合意主义”与德国民法“登记生效质疑”相结合的折中主义模式;创设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也针对现实问题设计法律对策,比如针对一房多卖规定预告登记制度等。其体系化程度需向法典看齐。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就其完备程度与先进程度而言,可以说是当今世界侵权责任立法的佼佼者。既吸取了大陆法系成文法典有关侵权行为法的精华,如对《法国民法典》以过错侵权行为作立法逻辑起点的借鉴,对《德国民法典》列举受损权益作一般条款与列举特殊侵权行为作具体条款的因袭,又充分参考判例法国家对侵权行为作类型化整理的经验,如《美国侵权法重述》,基本实现了“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立法构想。


3、法学界对民法典体例的意见分歧与决策机关的最终定型

从1998年立法机关委托专家学者起草民法典,得到了法学界的热烈响应,三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相继形成,并于2003-2006年陆续公开出版。这三部建议稿分别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中国法学会(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王利明教授、厦门大学徐国栋教授负责的项目组起草完成,呈现了我国学界对民法典体例结构的几种不同主张。其中梁稿、王稿均为2000多条,而徐稿多达5000余条。


梁稿为七编制体例,即: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王稿分为八编,即:总则、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法总则、合同、侵权行为。徐稿体例差异较大,共设四编十个单元,即:序编(包括预备性规定、人、客体、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代理、民事世界中的时间、基本术语的定义共七题)、第一编“人身关系法”(包括自然人法、法人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共四个分编);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包括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法总则、债法分则共四个分编);附编“国际私法”。


从上述三部建议稿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学界在民法典编纂体例问题上既存在共识,也存在分歧。共识包括:(1)都采用财产法的“物、债二分”模式。无论是否采取“总—分”结构,上述建议均采取了财产法的物权与债权二元区分,这是民法通则颁行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引进、吸收潘德克顿法学的反映。(2)在债权(债法)部分,都设置了“债总”,有利于理顺债权(债法)内部的逻辑结构和层次关系。(3)无论人格权内容如何安置,都认为应当保护人格权。(4)民法典应全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将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典体系,可谓中国民法理论正本清源的表现。(5)都设有“侵权行为”板块,梁稿、王稿均为独立成编,都是作为债之一种,而徐稿则将“侵权行为”置于第二编“财产关系法”第八分编“债法分则”第三题“侵权行为之债”中;三部建议稿都不称为“侵权责任”而是“侵权行为”,且其位置都紧随“合同”之后即债法之末。


上述立法建议稿的主要分歧在于:


(1)民法总则的取舍。梁稿、王稿均设总则编,体现了对潘德克顿体系的肯认(或部分肯认),而徐稿则舍弃“总-分”结构,仅以“序编”居首,采取“人身关系法”与“财产关系法”的平行结构,但其“序编”内容与传统民法总则几近相同,只是形式上的差异。


(2)对人格权的态度。在人格权保护模式问题上,梁稿与王稿存在明显差异,前者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中用专门的一节进行规定,后者则单设“人格权编”,反映了各自起草者对人格权本质及其保护模式的重大认识分歧。徐稿则另辟蹊径,在“序编”中专设“客体”一题,对人身权(包含人格权、身份权)的客体作了条文设计。


(3)人身法与财产法的顺序。梁稿的财产法在前,身份法置后;王稿的顺序依次是:人格权法、身份法、财产法;而徐稿则依循《法国民法典》的体例,人身法在前,财产法在后。


(4)对知识产权的态度。梁稿、王稿均未设知识产权编。徐稿则将知识产权制度整体纳入。


(5)对国际私法的态度。梁稿、王稿未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纳入民法典体系,反映了我国民法学界和国际私法学界的普遍认知;徐稿则将国际私法规则安排在“附编”中,理由为“国际私法不过是民事关系在涉外领域的投影”,在民法典中规定国际私法是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


《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继颁布施行后,民法典的主要部件均已形成,但被立法机关搁置后的民法典编纂工作却没有提上日程,这几部建议稿也被束之高阁,其中梁慧星建议稿的英译本在欧洲和美国出版。


直到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写入了“编纂民法典”五个字以后,经过六十多年的起起落落,新中国历史上第五次民法典编纂于2015年3月开始又拉开了序幕,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才真正获得了确定无疑的保障。除了立法机关本身外,还有五家机构参与民法典编纂:中国法学会、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依照安排,民法典立法工作采用“两步走”的方法,即首先制定民法总则,然后制定各分编。经过两年起草、4次审议之后,2017年3月《民法总则》获得通过。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也紧锣密鼓地展开,201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党中央汇报民法典编纂工作时,提出民法典各分编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这一体例与梁慧星建议稿接近,只是取消了“债权总则编”,把“侵权行为编”改为“侵权责任编”,置于财产法之后、身份法之前。同时,还有一些意见建议在五编基础上增加人格权编、知识产权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


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了“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立法机关2017 年底决定将“人格权”编纳入民法典分编的起草项目。2018年8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向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作了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汇报,根据党中央的指示精神,对各分编草案进行了修改,于2018年8月27日提请审议。六个分编的顺序改为: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与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完全一致。


各国制定民法典都是政治行为。立法当然离不开法学理论的支持,但本质上不是学术行为。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立法是施政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法律本身就是政治。律师是国家治理的参与者,不可能脱离政治,只不过角色不同而已。



三、《民法典》的分编结构和体例特色


1、人格权独立成编

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学界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倡导者与反对者各陈己见,一时颇有“水火不容”之势。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多数学者的意见,将人格权作为民法典的独立分编。


反对人格权入典的莫过于梁慧星教授。他反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本质区别。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就不消灭;人格消灭,人格权就消灭。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大区别在于,其他民事权利都是民事主体对其身外之物或人享有的权利,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只不过这个民事主体是自然人而已,其客体(对象、标的)不在主体身外,而在主体自身。人格权实际上是自然人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进而作为法律主体所不可或缺的要素。这是将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自然人一章的法理依据。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而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因此,民法中不存在人格权关系。人格权只在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是债权关系的一种。这是不能将人格权作为民法典的分则,即不能在民法典中设置与物权编、债权编、亲属编、继承编相并立的人格权编的法理根据。


(2)人格权不能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日、期间等的规定。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而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或处分。人格权因自然人的出生而当然取得,因权利人的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与人的意思、行为无关,原则上不能处分、转让、赠与、抵销或者抛弃。因此,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日、期间等制度,对于其他民事权利均有适用余地,唯独不能适用于人格权。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与物权编、债权编、亲属编、继承编并列,就不但割裂了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而且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这也是人格权不能单独设编的法理上的依据。


(3)保护“人格权”不等于保护“人权”。有人提出,人格权单独成编,把“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而按照两个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12类人权,与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权并不相同,人权属于宪法权利,尤其需要公法的保护,保护人权不是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不在民法典的调整范围之内。人类历史上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例发生在民法之外的公法领域,都是公权力滥用的结果。比如:纳粹德国推行种族灭绝政策,剥夺了数百万犹太人的生命;日本军队在南京屠杀了30万毫无抵抗能力的妇女、儿童、老人以及已经放下武器的军人,二战期间在中国、朝鲜、菲律宾等国家强征慰安妇等等。前些年国内的聂树斌案、呼格案、孙志刚案,都是在刑事、行政法领域发生的,所以保护人权关键是要靠限制和杜绝公权力的滥用。


(4)世界上没有成功的立法例。目前有一百多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其中仅有一部民法典即《乌克兰民法典》对人格权单独设编,规定的“结社自由权”和“集会自由权”,特别是每个人都享有“自由设立政党及公共组织的权利”,导致在人口只有4800万的乌克兰,经注册登记的政党就有198个,在民法典生效的当年即2004年发生了“颜色革命”,2013年末又发生政治危机,虽然不能说《乌克兰民法典》是使乌克兰陷入长期动乱的主要原因,但起码是重要原因之一。


促成人格权单独成编的主要因素有:


(1)民法通则的奠基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将“人身权”列为一类,对身体健康权、姓名权与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作了宣示性规定,为我国人格权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发展定下了基调和框架。


(2)部分学者的积极推动民法通则颁行以来,有学者对人格权理论进行了研究,基本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理论体系为人格权立法提供了有力的学术支持。同时,王利明、杨立新教授也积极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并提出了立法建议稿;《民法总则》通过后,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等学术机构组织多次组织研讨会,积极推动“人格权编”入典,并得到了北京大学、武汉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院校学者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实务部门的支持。


(3)中央文件的定调作为新时代中国执政党治国理政的纲领性文件,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将人格权保护提到了新的高度,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主张提供了新的支持,即唯有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才能更好地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的精神。


立法机关经研究后认为:人格权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近年来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呼声和期待较多。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宪法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要求,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在民法典中增加人格权编是较为妥当、可取的。人格权编这一部分,主要是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的权利。


2、侵权责任的独立与债法体系的拆分

《民法典》分则中“物、债二分”是潘德克顿体例的重要特色,也被大部分民法学者奉为圭臬。尽管“物权”与“债权”概念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历史中曾被全部或部分弃用,但随着《民法通则》第五章对“债权”概念的肯认及 2007 年《物权法》的制定,我国民法典编纂应采取“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已成为学界的共识,即民法典应分设物权编、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侵权行为编,构建财产法体系。然而,在我国,经由《民法通则》的立法实践和部分学者的理论阐析,“责任”有别于“债”逐渐成有力学说,这也为《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奠定了理论基础。随着 2009 年《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侵权责任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定位,债法体系存废便成为我国民法典体系构造中的一个难题。


(1)侵权责任独立成编。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与实施及相关学术研究的深入,“侵权责任”与“合同之债”的差异逐渐得到学界和立法、司法机关的认同。尽管在几部学者建议稿(梁稿、王稿)中,“侵权行为”仍与“合同”并列,作为债的两种独立形态,但立法机关抱持守成理念,决定仍以现行《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分别设置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国法学会也依此组织专家完成了草案建议稿)。


(2)债法总则的存废。侵权责任编“独立”后,传统的债法体系被拆解,债法总则(编)的存废也就成为一个立法难题。对此问题,在第四次民法典编纂期间学界就展开过热烈讨论,多数学者持肯定立场,几乎未见有力的反对声音。2002 年 12 月提交审议的民法草案因采取“汇编”式分则构造,未设置债法总则。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启动后,债法总则存废之争再起。立法机关仍沿袭 2002 年民法草案体例,不设债法总则,但在合同编中就债的履行、保全、消灭等设置一般规定,并通过“反向引致”条款(《民法典》第 468 条)赋予合同编“通则”以“债法总则”的功能。


(3)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的归属。在传统民法的债法体系中,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均属于债的发生原因,但在编排上不尽相同,有的将其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规定于债法总则中(如瑞士债法典),有的将其与合同、侵权行为并列(如日本民法典),有的则将其置于各类债之后(如德国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对上述模式,我国学者建议稿也各有借鉴(梁稿、王稿借鉴瑞士债法典,徐稿借鉴日本民法典)。但若取消债法总则,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应置于何处?2002 年民法草案的处理是,在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对债权的概念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作简略规定。对这种“权宜之计”,有的学者提出了严厉批评。第五次民法典编纂中,立法机关采纳了王利明教授等学者的建议,以“准合同”的方式在合同编中规定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王利明还建议将悬赏广告之债、法定补偿之债、获利返还之债均纳入“准合同”之列),以一种特殊的方式解决了这两种法定之债的体系定位问题,成为我国《民法典》在合同编体系构造上的一大特色。


3、亲属法的“回归”

由于受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影响,亲属法在我国曾长期被排除于民法体系之外,因此《婚姻法》于1950年通过,“文革”结束后,立法机关于1980 年对《婚姻法》予以修改后再次颁行。因此,从 1956 年民法草案到1982 年民法草案(第四稿),都不包含亲属法(婚姻法)的内容。但在《民法通则》中,民法的调整对象被确定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婚姻法的“回归”铺平了道路(婚姻家庭关系无疑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此后,随着潘德克顿法学的传播,我国学界对民法外部体系的认识逐渐回归理性,在亲属法纳入民法典体系这一点上也形成了广泛共识。因此,2002年民法草案将婚姻法纳入作为“婚姻编”,2015 年立法机关再次确定将“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分编之一,从而实现了亲属法(婚姻家庭法)向民法大家庭的“回归”。


4、没有设立知识产权编

著名知识产权法学者都不赞成知识产权法入典。吴汉东教授在2002年9月29日发表于《法制日报》的《知识产权制度不宜编入我国民法典》一文中断言:“现代民法典编纂运动尝试接纳知识产权制度,但至今尚无成功的立法实例。当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开放式,且最具创新活力的法律规范体系,采取民事特别法的体例较为适宜。”郑成思教授说:“我不赞成民法典设知识产权编。”其不赞成的理由与吴汉东教授的理由是完全一致的。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他起草知识产权编草案,他说:“自己拟了22条,自己认为只有3条属于站得住的一般条款。”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他自己认为“站得住”的3条在内的一般条款都删去了,这就是2002年曾经审议过一次、后来成为废案的民法典草案,最后删去知识产权编的原因。


立法机关认为:设立知识产权编目前条件还不成熟。(1)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一直采用民事特别法的立法方式,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既规定民事权利等内容,也规定行政管理等内容,与相关国际条约保持总体一致和衔接。民法典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难以纳入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也难以抽象出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则。(2)知识产权制度仍处于快速发展变化之中,国内立法执法司法等需要不断调整适应。如现在就将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纳入民法典,恐难以保持其连续性、稳定性。由于以上原因,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仍然采用民事特别法的立法方式,民法典中不宜设置知识产权编。


5、商法亦没有纳入《民法典》

与知识产权法一样,商法各单行法相互间均缺乏紧密联系,缺乏共同的原则和理论,也就是不能从各商事单行法中抽象出一些共同规则,作为民法总则的一章或者一节。总体而言,各个商法单行法之间并不存在如民法各部分般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机体联系。这些单行法的共同规则,诸如权利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早已被抽象出来规定在民法总则中了。《合同法》是调整典型商行为的法律,《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规定也是调整商行为的法律。无论在民法典中设商法总则编、在民法总则中设商法总则章,或者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通则,均已丧失其必要性和可能性。因此,诸如《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商法仍然作为特别法,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作为单行商法的普通法予以适用。


6、不设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

立法机关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的概念体系、规范内容与民法典虽有一定联系,但二者性质不同,在法律的调整范围、立法目标、具体规则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民法典不宜设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


以上就是中国《民法典》的内容板块。如果把《民法典》总则编比喻为一条高速公路,那么各分编就是与高速路紧密相连的服务区,行车的主要需求在这些服务区中基本上都能满足;而没有入典的知识产权、商事、特殊主体民事权利保护、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单行法,就像高速路上的各个出口,是高速公路向外的延伸,亦即《民法典》尤其是总则编是基本法、普通法,而上述民事单行法属于特别法。


7、关于《民法典》各分编的顺序

六个分编定型的顺序是: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对于这个顺序安排,也存在争议,主要在于增加人格权编后各分编如何排序。之前提到过,人格权编入典之前,立法机关确定的顺序是: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在合同编之后,没有割裂侵权法与债法之间密切联系,这一安排是合理的。


人格权独立成编后,将其安排在什么位置成为编排顺序的难点。极力倡导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王利明教授,对立法机关确定的顺序都也存在异议,他认为,人格权应当置于分编的第一编。这一观点值得赞同。但这样一来,又出现了新的问题。人格权和身份权常常合称为人身权,这种顺序安排则把人格权和身份权拆开了,立法机关可能就是出于这种考虑。而且,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也不宜提前紧跟人格权编之后,因为这两编既涉及身份权又涉及财产权,如果作为财产法的物权、合同法律规则都还没进行铺垫和交代,使得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缺乏基础、显得突兀。还有,侵权责任编并非总括性的民事责任规定,侵权本质上属于债的范畴,置于合同编之后、婚姻家庭编之前更为合理。


因此,个人认为,《民法典》各分编的顺序作如下安排安排也许更为妥当:人格权、物权、合同、侵权责任、婚姻家庭、继承。


综上,现代中国民法典编纂,始于对以《德国民法典》为典范的潘德克顿法学体系的继受。新中国成立后,经历了从继受苏联民法,到多元继受外国民法,再到探索本土民法体系的历程,最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独特结构体系。中国《民法典》总体上仍然继受了潘德克顿体系,但因对该体系进行了大幅度改造,改造是否成功,难免见仁见智、众说纷纭。


主要参考文献:

1、梁慧星:《梁慧星谈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6月版;

2、温世扬:《中国民法典体系构造的“前世”与“今生”》,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3、孙宪忠:《论民法典贯彻体系性科学逻辑的几个要点》,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4、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8月第2版;

5、王利明:《体系创新:中国民法典的特色与贡献》,载《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 4 期。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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