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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原创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认定研析

2023-09-12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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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这个暑期的影视圈仿佛格外关注社会热点问题,继《消失的她》之后暑期档又上映《孤注一掷》这部现象级大片。随着近些年国家铺天盖地的反诈宣传,缅北诈骗园区大家已经耳熟能详,园区的烟花也不断在天空炸响一轮又一轮。烟花一旦绽放,代表着诈骗团伙取得了又一次“胜利”,这些烟花是庆祝不义之财的赞礼,也是无数家庭支离破碎的悲鸣。



影片《孤注一掷》聚焦于“电信诈骗”,其中最令笔者印象深刻的是以“陆经理”为首的诈骗团伙,在成功骗得阿天的800万后几分钟之内迅速洗钱的这一幕,诈骗组织一系列严密周详的组织和布局堪比大型上市公司。这里就需要先介绍一下影片中涉及的诈骗术语和分工。潘生刚入园区,陆老板为新人介绍园区时提到一个词——千门八将。何为“千门八将”,这是诈骗集团内部分工名称,分为上八将和下八将。上八将分别是正、提、反、脱、风、火、除、谣,下八将分别是撞、流、天、风、种、马、掩、昆。正将是开局者,负责出老千的高手,位居幕后,主要负责制作钓鱼软件,吸引“大鱼”。提将:布局者,类似“师爷”的存在,负责定制剧本和话术。反将:托儿,则是诱使肥羊上钩的骗子,通过剧本和钓鱼网站引导受害者进行投资和下注。话术员通过猫池等装备,利用软件批量拨打电话和群发短信。脱将:安全员,是负责准备后路的网络安全技术人员,协助成员逃脱。风将:情报员,收集受害者信息并出售给上级金主。火将:打手,负责暴力催债和绑架的人员。除将:是负责洗钱善后的地方,也包括卡农组。受害者掏出钱包后,卡农登场。卡农就是收购银行卡的人,负责在全国范围内收集和提供信息,协助提现和转账。水房是卡农的上家,通过卡农的协助拆分和转移赃款,使非法资金变得“洗白”,白话就是负责“洗钱”。“跑分”是通过合法手段进行网购、转账和股票期货交易,掩盖非法目的,稀释赃款甚至使其无迹可寻。因为犯罪分子收到赃款后需要先“跑分”洗钱,把钱洗白之后再转到自己的账户。


《孤注一掷》中除王传君饰演的陆经理、张艺兴饰演的潘生担任诈骗集团“正将”、金晨饰演的梁安娜担任“反将”外,影片涉及最多的工种其实是除将组的卡农以及负责洗钱的水房。那么与“卡农”、“水房”还有“跑分”密切相关的一个罪名就是我们俗称的“帮信罪”,“帮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全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何为刑法意义上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不仅要求主观上行为人要有“明知”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提供结算帮助的行为,并且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笔者拟从上述三个方面解析该罪名的构罪标准,以帮助读者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标准


(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明知”的故意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体而言,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总结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具体而言,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二)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的帮助行为主要有但不限于以下三种具体形式:


1.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互联网接入”是指为他人提供访问互联网或者在互联网发布信息的通路。目前常用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有电话线拨号接入、ADSL接入、光纤宽带接入、无线网络等方式。用户只有通过这些特定的通信线路连接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使用其提供的互联网入网连接和信息服务,才能连接使用互联网或者建立服务器发布消息。“服务器托管”是指将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专门数据中心的机房。托管的服务器一般由客户通过远程方式自行维护,由机房负责提供稳定的电源、带宽、温湿度等物理环境。“网络存储”通常是指通过网络存储、管理数据的载体空间,如常用的百度网盘、QQ中转站等。“通讯传输”是指用户之间传输信息的通路。比如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常用的VOIP电话,这种技术能将语音信号经技术处理后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去。另一种常用的通讯传输通道是VPN(虚拟专用网络),该技术能在公用网络上建立专用网络,进行加密通讯。目前很多网络犯罪嫌疑人使用VPN技术隐藏其真实位置。此外,除上述明确列举的几种技术支持外,常见的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方式还有:销售赌博网站代码、为病毒、木马程序提供免杀服务、为网络盗窃、QQ视频诈骗制作专用木马程序、为设立钓鱼网站等提供技术支持等行为。


2.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这里的广告推广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做广告、拉客户。另一种情况是为他人设立的犯罪网站拉广告客户,帮助该犯罪网站获得广告收入,以支持犯罪网站的运营。


3.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实践的情况看,网络犯罪大多是为了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账、取现等活动。实践中甚至有一些人员,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账、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


(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结合行为人所帮助的具体网络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其帮助行为在相关网络犯罪中起到的实际作用,帮助行为非法获利的数额等情况综合考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述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法定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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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①②③④⑦⑧来源于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⑤⑥来源于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⑨来源于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2022年3月22日)。④是指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以上的;⑤是指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⑥是指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⑦是指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⑨中的流水指的是单向流入的资金超过30万元。


四、司法实践中15类常见的不起诉理由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决定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归纳出司法实践中15类常见的不起诉理由,分别是:


1.在案证据为言词证据,无其他实物证据与之印证,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或者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


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以上,也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


3.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获利金额;


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卡的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


5.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诈骗资金的支付结算金额;


6.行为人帮助办理的对公账户未查询到涉案资金,无法确认被帮助对象是否实施犯罪行为;


7.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明知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涉案数额达到构罪标准;


8.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


9.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是用于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或者用于信息网络犯罪;


10.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


11.上游犯罪金额未查实,案件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未查实上游犯罪是否成立,也无法查明帮助结算或者洗钱的金额;


1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


1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15.检察院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文章法律法规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