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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 || 超层开采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2023-07-03805

《矿业法探》栏目专注矿业法律服务,聚焦矿业行业发展,以专业知识为矿业企业赋能,解决矿业企业法律服务的痛点、难点。

裁判要旨:超层开采一般构成非法采矿罪,但若存在地质条件特殊、采矿权人无非法采矿故意等情况,也可不按照非法采矿罪处理。

关 键 词:超层开采 非法采矿

类     别: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案情简介

(2020)闽04刑终20号


被告单位泰宁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6日,股东为内外矿业母公司,系内外矿业母公司独资控股的子公司,自2016年5月19日起,被告人张某担任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内外矿业母公司破产重整,泰宁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树根,但其未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总经理由被告人张某担任,负责泰宁公司矿山石材开采、日常行政等事务,被告人张某的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下同)6400元。被告人庄某系内外矿业母公司副董事长,自2015年起负责泰宁公司的财务、销售等业务,自2017年3月起在泰宁公司领取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泰宁公司经营范围为泰宁县大龙乡东坑村冯家组白崖饰面用花岗岩矿露天开采、石板材、石雕工艺品加工、销售,泰宁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取得证号为CXXX3955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山名称为泰宁公司东坑白崖饰面用花岗岩矿;开采矿种为饰面用花岗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9年4月29日;开采深度由920米至830米标高。


2016年11月,泰宁公司聘请人员对东坑白崖矿区石材开采进行标高测量,测量结果为6号采矿区标高为838米。2017年,泰宁公司未按规定聘请第三方对其开采的矿山进行标高测量。2017年9月,泰宁县国土资源局聘请196地质大队对6号采矿区进行监测评估,并会同福建省国土测绘院进行了标高测量,福建省国土测绘院于同年11月制作了《泰宁县东坑白崖饰面用花岗石材矿开拓采掘工程平面图》,测量结果为6号采矿区标高为830.3米-830.8米。在明知6号采矿区开采深度已接近采矿许可证许可标高下限830米,继续开采将导致超层开采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1月起,仍组织矿山工人对6号采矿区陆续进行石材开采,并由客户预付定金,实行包层出售,至2018年7月止,共开采了L28层、LA01层、LA02层,每层层高均为1.3米,其中:L28层开采了可用石材数量为3327.879立方米(一级荒料2104.667立方米,二级荒料1223.212立方米),该层石材销售给陈某5,已收货款120万元;LA01层开采了可用石材数量为3383.572立方米(一级荒料2105.812立方米,二级荒料1277.76立方米),该层销售给李某,已收货款160万元;LA02层开采了可用石材数量为3453.859立方米(一级荒料2110.234立方米,二级荒料1343.625立方米),该层石材销售给陈某5,已收货款158万元。2018年7月27日,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将接近开采下限830米标高的通知书送达给泰宁公司外勤助理林某,要求泰宁县内外矿业公司严格按标高开采不得超层越界。林某通过手机微信将该份通知书拍照后发送给张某,张某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手机微信将该份通知书发送给庄某后,庄某要求张某通知矿山工人停产,并要求张某到泰宁县国土资源局核实标高具体情况,张某为此于2018年8月10日到泰宁县国土资源局用手机拍摄了福建省国土测绘院于2017年11月制作的《泰宁县东坑白崖饰面用花岗石材矿开拓采掘工程平面图》,并于同日将该份载明6号矿区标高信息的平面图照片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庄某。2018年9月底,大龙乡已停产的矿山业主们商量于2018年10月1日一起恢复矿山生产,为防止推卸责任,大家联合发表了一份声明,张某代表泰宁公司在声明上签字。2018年9月29日,张某打电话给庄某汇报泰宁大龙矿山业主们想联合起来在10月份恢复石材开采,问其是否同意开采时,庄某回答说:“大家都有开,我们也跟着开”,随后,张某通过手机微信将该份声明照片发送给庄某,庄某微信回复“看到”,取得庄某同意后,张某通知矿山工人于10月1日开工恢复生产,10月期间泰宁公司开采了LA03层部分可用石材数量为605.608立方米(一级荒料505.974立方米、二级荒料99.634立方米),该层销售给陈某5的一级荒料308.924立方米,二级荒料84.226立方米,已收预付款40万元;销售给庄某的一级荒料160.913立方米,已收预付款23万元;剩余的矿石荒料51.545立方米(一级荒料36.137立方米,二级荒料15.408立方米)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8年10月8日,泰宁县大龙乡人民政府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泰宁公司将开采平台相关设备拆除并运下矿山;2018年10月10日,泰宁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加快矿山环境整治暂扣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要求泰宁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前将采矿许可证上交。张某于2018年10月11日将上述两份通知书照片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庄某,庄某微信回复“15别人停我们跟着停,采矿权证暂时不能交”。2018年10月19日,泰宁县国土资源局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泰宁公司立即停止擅自在泰宁县大龙乡东坑村越界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石材矿的违法行为,张某于2018年10月19日将该份通知书照片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庄某,张某按照庄某的要求通知矿山停止生产并用泥土和废料将6号采矿点回填。2018年12月3日,泰宁县国土资源局聘请三明市路通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员勘测泰宁公司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情况,并制作了《三明市路通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图》,测量结果6号采矿区标高为1锯台8**.2米、2锯台8**.3米。经福建省196地质大队鉴定,泰宁公司东坑白崖饰面用花岗岩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矿荒料方量为9106.731立方米,饰面用花岗岩矿石坑口价格940元/立方米,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8560327.14元。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庄某收到公安机关传唤通知后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非法开采的部分花岗岩矿石荒料600块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庄某为泰宁公司退出了100万元赃款。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泰宁公司对6号矿区开采过程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产品价值8560327.1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庄某在2018年7月30日知道6号采矿区标高情况后,其仍决定、批准、指示被告人张某恢复对6号采矿区矿石的开采,其非法开采矿产品的数量为605.608立方米,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569271.52元。被告人庄某在2018年7月30日之后作为被告单位泰宁公司的实际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泰宁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泰宁公司、被告人庄某、张某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庄某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收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庄某自首,故被告单位泰宁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单位泰宁公司自首,被告人张某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非法开采的部分花岗岩矿石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非法开采所得赃款已退出100万元,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庄某、张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单位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庄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0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处理。五、扣押在案的石材600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处理。六、继续追缴被告单位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401万元。


(二)二审裁判


原审被告单位泰宁公司在对矿区开采过程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8560327.1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张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泰宁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8560327.14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庄某在2018年7月30日知道开采矿区标高情况后,仍决定、批准、指示上诉人张某恢复对该采矿区矿石的开采,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为569271.52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上诉人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泰宁公司亦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因原审被告单位泰宁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非法开采的部分花岗岩矿石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非法开采所得赃款已退出105万元,可对原审被告单位及上诉人庄某、张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庄某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具有自首、退赃、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庄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9刑初14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五项,即被告单位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石材600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处理。


二、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9刑初14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被告人庄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0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单位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401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原审被告单位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6万元。


律师评析


《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2条第(3)项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即超过矿区平面范围开采造成的越界开采和超过矿区开采标高造成的超层开采均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法律责任。


实务要点


(一)“矿区范围”的定义


《关于认定超越矿区范围采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231号)规定:“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即矿区范围是由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圈定的立体空间区域,矿区范围的高度就是采矿许可证允许的开采高度。


(二)超层开采并非一律构成非法采矿罪


按照前述批复的精神,超层越界开采构成非法采矿罪。有关司法裁判也按照这一逻辑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违法的超层越界开采行为达到一定数量后,就都可以构成本罪,因为违法性的判断是实质的,认定犯罪要考虑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违反规定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其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是存疑的。例如,甲公司合法取得矿业权,其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核定标高的资源价款均已全部缴清。但是,在后续实际矿产开采过程中,由于井下地质条件特殊(主要是煤层走向存在倾斜角度等),发生了核定标高范围与批复可采煤层不完全相符合的“超层越界开采”情形,因此,在煤炭资源实际开采过程中,不能完全按照原来的采矿许可证所核定的标高开采,只能按照煤层赋存的实际情况开采,并按照主管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缴纳了矿业权出让收益。甲公司在开采过程中,对于标高差异问题曾在上报有关主管部门的《煤矿开发利用方案》《初步设计说明书》《储量核实报告》中均如实描述,对于超出标高部分开采的煤矿,其数亿元资源价款由于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未委托评估,至案发时亦无法缴纳。对于采矿许可证登记的标高与实际开采的标高不符情形下的采矿行为,能否认定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进而构成犯罪?


如果按照刑法从属于行政法的立场,可以认为甲公司对于超越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采矿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但是,本罪既然被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类罪之中,其法益显然不是为了单纯保护采矿权许可证发放、审批等制度,而是为了防止矿产资源不被非法盗取进而造成环境资源破坏。同时,本案的甲公司在开采过程中,对于标高差异问题曾在上报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材料中均如实报告,其行为性质难以认定为足以侵犯矿产资源的“盗取”行为,即便该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也只需要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行为人未及时进行标高调整的,按照行政法处理即为已足,刑法不宜介入。对此,原国土资源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煤矿超层越界开采专项检查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1号)规定了处罚措施,即把超层越界开采作为重大安全隐患进行处罚,责令煤矿停产整顿,同时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这一行政处罚规定对甲公司及其负责人予以处理,能够做到过罚相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规定:“6.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准确把握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入罪的前提条件。对是否构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形,要在综合考量案件具体事实、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即即使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进行采矿的行为,也应当综合考虑,并非一律认定为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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