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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原创 || 裁判文书“确有不妥”的表述方式确有不妥

2023-08-23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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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引言

一、司法现状

二、现状分析

三、“确有不妥”的词义分析

四、裁判案例中“确有不妥”的表述方式

五、律师评析

六、案例实操

结语





引  言

笔者代理的一个再审案件,重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法律性质的认定“确有不妥”,但还是维持了原判决。笔者心存疑惑,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裁判文书中使用“确有不妥”这种表述方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其意义与法律追求的价值相背离,容易引发歧义和司法不公。



一、司法现状


笔者于2023年8月21日在裁判文书网上输入“确有不妥”一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10604篇裁判文书。具体分类情况如下:


1.从案由来看,刑事案由140篇,民事案由7593篇,执行案由403篇,国家赔偿案由31篇,行政案由1634篇。


2.从法院层级来看,最高人民法院329篇,高级人民法院1238篇,中级人民法院5866篇,基层人民法院3150篇。


3.从文书类型来看,判决书8130篇,裁定书2427篇,决定书21篇,通知书5篇,其他文书21篇。


4.从裁判年份来看,2023年150篇,2022年555篇,2021年1061篇,2020年1998篇,2019年1690篇,2018年1435篇,2017年1194篇,2016年935篇,2015年770篇,2014年592篇,2013年109篇,2012年至2000年共计125篇。


当然,还有很多裁判文书适用“确有不当”等表述方式,与“确有不妥”性质基本相同。


二、现状分析


检索的案例只是全部司法案例的一部分,或者说只是很小的一部分,其样本结果分析只具有借鉴意义。


1.案由分布分析


“确有不妥”主要出现在民事案由中,占比71.6%;其次为行政案由,占比15.4%;其他合计占比13%。


2.层级分布分析


“确有不妥”主要出现在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占比55.3%;其次为基层人民法院,占比29.7%;再次为高级人民法院,占比11.7%;第四为最高人民法院,占比3.3%。


3.文书类型分析


“确有不妥”在判决书中出现频率最高,占比76.7%;其次为裁定书,占比22.9%;其他占比0.4%。


4.年份分布分析


2012年之前数量很少,从2013年开始,逐年递增,从109篇到2020年达到最高,为1998篇,然后2021年开始降低,降为1061篇,2022年降为555篇。


三、“确有不妥”的词义分析


(一)词典释义


“确有不妥”的关键在“妥”的词义上。


汉语字典中,妥tuǒ,适当,合适:稳妥。不妥。妥当(dàng)。妥贴(恰当,十分合适。亦作“妥帖”)。妥善。妥协(让步,放弃争执)。


汉典词典对不妥(bù tuǒ)的解释共有4个:犹不测。不好,不合适。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难受,不舒服。


这类解释,只有适当、合适符合法律文本的场合。但是,从合适、适当的角度来看,“妥”或“不妥”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词语,强调事物“度”把握,基本不涉及定性的问题。


(二)法律规定


笔者查询法律及司法解释,发现:


1.《民法典》出现“妥善”一次14次,搭配为:妥善保管、妥善管理、妥善处理、妥善包装、妥善维修,全部表现在对财物上。《民事诉讼法》没有出现“妥”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现2处,第154条“妥善”保管财产,第10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


2.《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妥善”保管财物和文件,第245条“妥善”保管财物和孳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37条出现2处“妥善”,均指向财物。


3.《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未出现“妥”字。

所以,“妥”或“不妥”在法律文件上一般不会出现,即使出现,也是针对财物的保管处理上。唯一的“妥协”,也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调解上作出的退让,与法律评价无关。


四、裁判案例中“确有不妥”的表述方式


(一)裁判案例的表述方式


案例1

 (2022)最高法民监21号


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782号民事判决虽作出“杨某以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金亨公司等供煤,供煤所产生的债权属于杨某”的事实认定,但在杨某系张某的代理人,张某为隐名煤款出资人的前提下,杨某拥有案涉煤款债权的权利外观与张某直接向金亨公司主张权利并不矛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以前述事实认定张某应当向杨某而非金亨公司主张自身债权,确有不妥


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51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案例2

 (2022)最高法民再190号


富鑫基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一共签订了五份借款协议,其可以依据五份借款合同分别起诉。一审按照五笔贷款总额度确定本案一笔贷款叶震勇的担保范围确有不妥,已予纠正,但一审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本案无需追加当事人或合并审理。


案例3

 (2022)最高法民终49号


鉴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溯及力,故一审判决多次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论证说理确有不妥,但引用条文内容与当时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一致,并不影响判决结果。


案例4

(2021)最高法知民终993号


关于康宝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一条规定就作出本案判决实属不当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做法确有不妥之处,应予以纠正,但依据前述合同法、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关于专利权归属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的结论可以维持。


案例5

(2023)藏民申115号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中就退税问题作出不予支持的认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妥,但退税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良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对于良程公司提出的有关退税主张不予审查,良程公司可就此另行处理。


案例6  

(2023)京民再3号


未经许可在IPTV“回看”服务中提供作品,应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此,内蒙古网络公司有关其行为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因而未侵害爱奇艺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确有不妥,爱奇艺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7

 (2022)甘民终568号


本案中,虽曹某按照约定购买案涉房屋,但合同约定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曹某所有,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该项主文被撤销。


案例8  

(2022)晋民申2172号


本案申请人不当得利行为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在改判时未援引实体法条文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9

 (2021)藏民终127号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当事人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不当得利,当事人亦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将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作为庭审焦点进行审理,未保障其他当事人就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辩论权的情形下,径行判决送变电公司就郭某购买材料及租赁设备支付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确有不妥鉴于郭某主张的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并非工程款,供电公司对于郭某提出的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主张并非适格被告,故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必将给供电公司增添诉累。因此,本院认为,告知郭某就其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另诉主张较之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更为妥当。


五、律师评析


(一)“确有不妥”的本质评析


“确有不妥”所指向的内容既有实体方面的,也有程序方面的,也有法律适用方面的。案例1、案例2属于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案例3、案例4属于法律适用方面的,案件5、案例9属于程序方面的,案例6同时涉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案例7、案例8属于法律适用方面的。


笔者认为,“确有不妥”真正的含义其实就是“真的错了”,但是属于一种比较委婉、含蓄的表达方式而已。这种表述方式照顾了下级法院审判人员的情绪,将尖刻的、冰冷的评价转化为一种柔性的、舒缓的否定,既维护了圈子的尊严,也避免日后相见时的尴尬。


不过,在法律层面,错就是错,对就是对,“骑墙”式评判不应该出现在裁判中。在事关当事人核心利益的法律评价上,使用“不妥”这个词语,将明显弱化行为性质的严重性,无疑是一种司法暧昧。


(二)“确有不妥”的处理方式


在9个真实案例中,案例2、案例4、案例6、案例7、案例8等5个案例明确对“确有不妥”的内容“予以纠正”或“予以指正”,案例1、案例5和案例9等3个案例实质上是撤销了“确有不妥”的部分,甚至是直接撤销原审判决。案例3因为司法解释的内容本质上没有不同,对结果没有影响,所以维持了原判决。


所以,认定“确有不妥”只是第一步,定性是第二步,也是最为关键的一步,第三步是认定是否影响原判决结果。比如,案例1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在认定“确有不妥”后,直接明确该“不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然后撤销了原判决。


(三)“确有不妥”的使用建议


从检索的结果可以看出,“确有不妥”的表述方式经历了一个从少到多再到少的过程,也说明裁判者意识到这个问题,并且逐步纠正。笔者建议裁判文书中尽量减少使用“确有不妥”的表述,即使使用也应规范,避免歧义,避免引起更多纠纷。


六、案例实操


本文开头所列案例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理解为S公司自愿加入到A租赁站与B之间的租赁合同之债中,属债的加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为债务转移及第三人履行确有不妥,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S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理应对B应负担的案涉租赁合同之债(包括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S公司称其非合同相对人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等再审理由不成立。


笔者认为,该案在“确有不妥”的认定和处理上,存在问题:一是明确了“确有不妥”指向的内容,但没有释明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没有定性;二是未明确释明是否“应予纠正”或“已予以纠正”;三是没有释明该“确有不妥”是否影响了案件结果;四是未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况下径行调整法律性质,而且该性质认定严重影响案件结果,程序违法;五是未充分考虑新的法律性质认定对原审判决主文的影响,自相矛盾。


结语


烟火律师认为,“确有不妥”作为对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评价用语,缺乏法律依据,词义表达模糊,忽略了裁判文书在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认定上的刚性特性。司法机关应当尽量避免使用“确有不妥”的提法,即使使用也应当规范使用,将含混模糊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确有不妥”的表述确有不妥。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