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首页 > 发现研究 > 专业文章

公司法论____“一人公司”的司法实质判断

2022-11-11380

公司法论 || “一人公司”的司法实质判断

张文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FX-lawfirm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11-11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第5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知,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只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一人股东只能由自然人或者法人担任,而不能由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担任。但实务中,却真实存在合伙企业担任一人股东的现象[1]。《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反之则允许一个法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区别对待的立法原理是什么?值得探究。《公司法》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64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也即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债权人对国有独资公司无法援引《公司法》第63条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


夫妻公司,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且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因夫妻公司具有利益归属的一致性,高度的人合性,常与“一人公司”相类比。实务中,常有债权人认为夫妻公司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要求对夫妻公司适用我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由夫妻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倒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这一诉请,司法实践中既有法院支持,也有法院驳回。


反对夫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案例,例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苏州森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巅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素英等承揽合同纠纷案”[2]中认为,杨素英与陈孝领为夫妻关系,杨素英与陈孝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约定,但不能将财产共有制与人格之同一性混同,夫妻财产共有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的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的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并具体行使其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故杨素英、陈孝领虽为夫妻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巅峰公司为“一人公司”。也有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举证制度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只是例外情形,只有法律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戴乔杰、佛山市顺德区尚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中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公司的人格否认只能严格适用《公司法》第20条,而不能参照《公司法》第63条。


支持夫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案例,例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佛山市顺德区赛奇贸易有限公司、刘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4]中认为,赛奇公司的股东为刘琼、张锦宏夫妻二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没有证据表明赛奇公司财产独立于刘琼、张锦宏二人家庭财产,该公司财产实际属于一个所有权主体,刘琼、张锦宏夫妻是这个所有权的集合整体,与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一样,应视为“一人公司”。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该公司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股东刘琼、张锦宏在赛奇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夫妻共同财产,刘琼、张锦宏应对赛奇公司的租金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看出,实务中关于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法院的裁判观点已分成对立两派。根据相关实证研究数据显示[5],截至2020年2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司法案例检索系统中,检索到关于定义夫妻公司性质的有效案例共26篇。其中,14篇裁判文书认为夫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占比54%;10份文书认为夫妻公司虽然形式上登记为二人有限公司,但其与“一人公司”无异,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占比38%;另有2份文书认为夫妻公司区别于“一人公司”,与一般公司相比又具有特殊之处,是一种介于“一人公司”与一般公司之间的公司,占比8%。对于夫妻公司的定性问题的争议之大可见一斑。


以上数据表明,夫妻公司的定性并非简单一概而论的问题。在处理公司债务纠纷时,需要平衡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三方的权益,在立法和司法指导缺位的情形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被放大,以致相似或者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南辕北辙。基于股东之间夫妻关系的存在,与一般的只有两个股东的“两人公司”相比,夫妻公司的确具有特殊之处,但其又明显区别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而夫妻公司并非法律规定之特殊公司类型,因此在处理夫妻公司相关纠纷似时,面临的首要困惑是夫妻公司的定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6]中认为,要认定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确立夫妻关系前一方设立的公司婚后另一方加入成为股东的,不能视为夫妻公司;二是夫妻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夫妻公司内部如同“一人公司”,缺乏分权制衡和监督管理,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极易混同,因此要参照适用一人股东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尽管现实中的不少夫妻公司确实缺乏内部监督,将夫妻公司解释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也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但笔者认为,该观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在理论上也难以自洽,不应当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论述如下:


首先,即便夫妻公司的股权被同一财产权控制,但并不意味着夫妻股东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现实中,夫妻股东之间也会存在权力排斥和利益冲突,发生争夺公司控制权的现象,并非所有的夫妻都是一条心。例如当当网的李国庆和俞渝,虽然他们持股的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是夫妻公司,俞渝持股64.2%,李国庆持股27.51%,但他们夫妻之间的对立冲突,在真实的夫妻公司中也会出现,这样的夫妻公司内部怎么会缺乏监督与制衡?“一人公司”内部不存在分权制衡是必然的,但夫妻公司却不能一概而论。另外,股东因夫妻关系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而认定夫妻公司的股东为单一主体,实则漠视了夫妻两人独立的法律人格。


其次,夫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规定,属于新创设夫妻共同连带债务认定规则。《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仅限于“共签共债”和“日常家事代理权”两种情形。在夫妻股东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时,即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创设了一种新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实际背离了《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此外,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潜在共有理论”观点[7],夫妻共同财产区分为对外和对内两个维度,在对外法律关系上根据财产名义人来确定财产的归属,对内法律关系问题则根据实质对价的负担来确定财产的归属。因此在夫妻公司内部,夫妻股东的各自出资财产是能单独确定归属的,股权收益也能计入各自名下,并非“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实行潜在共有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关于离婚时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房屋的处理,追求以实质对价来判断夫妻财产归属的规定,正契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理论”。


再次,无论是对外的工商登记,还是对内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夫妻公司的股东都是夫妻两人,股权按照登记比例为夫妻各自所有。按照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理论,此种公示的状态,法律应当予以保护,不宜随意为追求股权的真实归属而否认公司公示的信息,即不应当刻意论证得出公司登记的股权实质为夫妻共同共有,而否认该工商登记的效力。 


最后,鼓励交易是商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夫妻公司从设立到运行,一直作为普通“两人公司”存续,对于夫妻股东而言,不用时刻担心公司人格面纱被刺破的风险。一旦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其法人人格的否认将变得更容易,对夫妻股东是直接的巨大威胁。原本夫妻二人计划投资设立公司的想法,可能因此被打消,抑或为规避该法律风险,夫妻二人会寻找第三人投资入股公司,或者干脆与第三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仅由其充当挂名股东。如此迂回操作,必然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给公司内部冲突埋下伏笔,与之相关的股权纠纷的发生概率就会大大增加,反而影响商事交易的效率。


综上,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不惜突破法律明文规定,追求的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反之,追求的则是保护夫妻股东的投资利益,鼓励商事交易。对不同的价值立场,难说孰是孰非。不过,将夫妻公司认定为普通的“两人公司”亦非得当。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注定使得夫妻公司与普通“两人公司”不可等量齐观。因此笔者认为,夫妻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类型,本质仍属于“两人公司”。实践中也有法院的观点是如此,认为夫妻公司是介于“一人公司”与一般有限公司之间的一种公司,法律应当恪于其股东比一般有限公司重,比“一人公司”轻的责任。[8]


二、“两人公司”中,一个股东丧失主体资格,该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


如前述,“两人公司”是指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两个股东。笔者曾遇到过一个“两人公司”是由两个法人持有全部股权,但其中一个法人股东已被注销登记,也即该“两人公司”的部分股权是由一个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持有。尚且不说,被注销登记的法人仍在对外担任股东的违法性。但对于这样名不副实的“两人公司”,能否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同样的,如果“两人公司”中的一个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是否也可以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检索案例发现,实务中还确实存在与此相关的案子。在“五巷(昆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方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9]中,青岛启家公司有两个股东,青岛实业公司持股95%,青岛家具公司持股5%,且青岛家具公司系青岛实业公司开办,但青岛家具于2003年3月17日被青岛实业公司以注销承债的方式注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仍认为,青岛启家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被注销登记后即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而再继续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已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缺位不仅影响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正常运转,可能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权对外转让存在障碍、公司无法成立清算组等;更会影响目标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还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款之规定追究该股东的出资补充赔偿责任吗?事实上,如果“两人公司”中的一个法人股东被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内部真正行使股权的是另外一个股东,尽管这一个股东只持有部分股权,但因缺乏另一股东的监督和制衡,已是名副其实的“一人股东”,给其滥用权利创造了机会和空间,股东个人财产极易与公司财产混同。另外,对于“两人公司”中的一个股东丧失主体资格,另一股东肯定是知情的,没有设法解决公司股东缺位问题,反而默认和放纵,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就前述案例而言,青岛启家公司已俨然变成青岛实业公司的子公司,法院将其认定为“一人公司”具有客观的事实基础和充分的理论依据。


对于“两人公司”中的一个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两人公司”能否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法人股东注销登记后的法律效果不同,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有合法继承人可继承股东资格,因而“两人公司”不存在股东缺位的现象,不能将其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务中的案例亦是此观点[10]。


已被注销登记的法人仍然对外担任股东,从这里也可看出,我国工商登记制度存在的缺漏。目前企业信息登记已全部实现网络电子化管理,当法人要被申请注销登记时,工商登记机关应该查看该法人对外是否有投资,如果有则不能受理注销登记申请,这应当属于形式审查的范畴;另外也能反映出工商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缺乏相当的法律知识。


三、“两人公司”中,有一个挂名股东,该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


实践中,如果“两人公司”形式上登记为两个股东,但其中一个股东仅是挂名,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这样“两人公司”,是否可认定成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呢?


典型案例


许钊、广州市席氏纸制品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4394号

上诉人:许钊

被上诉人:席氏公司

原审被告:夏星公司

原审被告:许峰

原审被告:胡家全


夏星公司自2015年起向席氏公司购买纸箱类货品,至2016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夏星公司尚欠席氏公司货款110000元。同日,夏星公司向席氏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夏星电子累计欠席氏纸箱厂货款110000元,以上欠款将于2016年8月-2016年12月分期偿还,平均每月最低偿还22000元。夏星电子。”夏星公司自欠条上加盖公章,许峰、胡家全在欠条上签名、填写身份证号码,并分别在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上加盖指印。席氏公司认为许峰、胡家全在欠条上签字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当对夏星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查明夏星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黄英,股东为黄英、许钊,认缴出资分别为8.2万元,1.8万元,承诺出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实际出资均为0元。2016年4月29日,黄英将其股份转让给许峰,转让价为0元,转让后,由许峰担任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许峰、许钊,认缴出资分别为8.2万元,1.8万元,承诺出资时间为2060年12月31日,实际出资均为0元。


席氏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1)夏星公司向席氏公司偿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2)许峰、胡家全、许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夏星公司、许峰、胡家全、许钊承担。


经一审法院庭审询问夏星公司前后股东之间的关系,许钊表示许峰、许钊为同胞兄弟,黄英为二人的母亲,许钊本人只是挂名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席氏公司、夏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席氏公司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以及席氏公司、夏星公司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席氏公司与夏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夏星公司应当向席氏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席氏公司主张许峰、胡家全在欠条上签名,应认定为对欠款作担保。因许峰及胡家全均未在欠条上注明其保证人身份,也未明确表明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席氏公司又未提供其他事实或证据可推定其为保证人,席氏公司主张许峰、胡家全对夏星公司拖欠货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对席氏公司要求许峰、胡家全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夏星公司的原股东为黄英、许钊,现股东为许峰、许钊,而许峰、许钊为同胞兄弟,黄英为许峰、许钊的母亲,许钊自认为挂名股东,对公司经营事务不清楚。基于以上事实,可确认夏星公司虽表面上为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挂名股东许钊并不负责公司事项,公司完全由许钊的亲兄弟许峰一人掌控,夏星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承担责任。现夏星公司的股东许峰、许钊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许峰、许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夏星公司、许峰、胡家全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113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一)夏星公司应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席氏公司清偿货款110000元及利息;(二)许峰、许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席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针对许钊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夏星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许钊为原始股东之一,根据工商资料的记载,许钊承诺的出资金额为18000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但至2016年4月29日,夏星公司股东发生变化时,许钊仍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中,又将认缴出资时间改为2060年12月31日,明显是逃避其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许钊应在18000元范围内对于夏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许钊上诉要求免除其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许峰、许钊视同为一人而以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判决许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于一审判项予以调整:(一)许峰对夏星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许钊对夏星公司的债务在18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本案中,夏星公司的股东许钊自认是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一审法院鉴于许峰、夏星公司未到庭参与审理,对许峰作出不利判决,认定夏星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一审法院对夏星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规定时,应当只要求实质上的一人股东许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才符合逻辑,而判令许峰、许钊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夏星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免掉了上诉人许钊的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许钊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系逃避出资义务,遂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令其对席氏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值得商榷。该款系股东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现并无证据证明夏星公司不能清偿席氏公司的债权,所以二审法院的该判项并不正确。


从追求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对于“两人公司”,如果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确实能认定其中一个股东为真实的挂名股东,比如两个股东之间签订有合法的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其中一个股东就是代替另一股东代持部分股权,并不真正行使股东权利,那么法院就可以据实认定该“两人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但如果工商登记为“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以存在股权代持为由,主张还存在隐名股东,从而否认“一人公司”的性质,依据内部的股权代持关系不具有对抗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原则,一人股东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也持该观点[11]。


四、结 论


通过以上分析,关于司法认定“一人公司”的裁判思路,可总结为如下两点:


第一,坚持商法外观主义原则,以工商登记的效力优先,登记为“一人公司”和一人股东的,依法予以确认,不接受存在股权代持与隐名股东的抗辩。


第二,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便工商登记为“两人公司”,但只要实质符合“一人公司”的特征,股权实际被一个股东所控制的,应将其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在“北京长富投资基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股权转让纠纷案” [12]中,郑巨云、陈少夏夫妻共同出资设立了中森华投资公司,而后中森华置业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成立,成立时中森华投资公司持股90%,陈少夏持股10%,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森华置业公司从成立之初就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实际扩大了对“一人公司”的认定范围,把形式上的部分“两人公司”认定成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特别调整的范畴中,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注释:

 【1】 例如笔者于2021年4月3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江苏尚清置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发现该公司的一人股东是无锡景合城市发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725号民事判决书。持相同裁判观点的案例还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3507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

 【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5718号民事裁定书。

 【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6670号民事判决书。持相同观点的裁判案例还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

 【5】 赵冰:《“夫妻公司”债务承担中的人格否定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20年硕士毕业论文。

 【6】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

 【7】 夫妻财产“潜在共有理论”为日本学者我妻荣提出,详见龙俊:《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20-36页。

 【8】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书。

 【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166号民事判决书。

  【1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2814号民事判决书。

  【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5259号民事判决书。

  【12】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



►►►

往期文章

01  不应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最高院案例不具有指导意义
02  我国公司人格否定诉讼的宏观实证分析
03  谁才是适格的公司清算义务人?
04  股东、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纠纷实证分析
05 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提交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06 公司法修订草案解读(一):提升公司债权人保障力度
07 公司法修订草案解读(二):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08 公司法修订草案解读(三):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09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还能否追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责任?
10 债权人如何在公司清算程序中追究股东、董事的清算责任?
11 股权代持,想说爱你不容易——以“小马奔腾”案为例
12 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中,如何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13 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14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因果关系如何举证?
15 董事、高管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16 浅析董事、高管的安全港原则——商事判断规则
17 董事、高管如何合法利用公司商业机会?
18 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之限制同业竞争
19 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20 为什么公司债权人要注重事前风险防范(上)
21 为什么公司债权人要注重事前风险防范(下)
22 仅以“资本显著不足”能否刺破公司面纱?
23 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仍会承担连带责任
24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定,让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5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以股权代持为由免除连带责任
26 解析公司破产中的“深石原则”
27 如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价格?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微信扫一扫
关注该公众号

微信扫一扫
使用小程序
  视频 小程序 ,轻点两下取消赞 在看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