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解释对追逃追赃工作的加强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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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没收违法所得到缺席审判,党中央反腐败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始终如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发布以来,历经了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很多案件即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将导致无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长期无法追缴。
为满足国家和公众对打击贪污腐败犯罪的需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2012年至2016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38件,但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是一个新的制度设计,已有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导致大多数案件还处在公告、延长审理期限状态[ 2017年1月5日“两高”发布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为深入推进中央反腐败战略部署和决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没收程序规定》),明确了认定犯罪事实、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关联性的证明标准,还对没收申请的审查、一审开庭、二审裁定、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方式、请求境外协助执行等相关程序,公告等法律文书格式、内容以及送达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增强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践可操作性,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提供了直接依据。
2015年,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部署的“天网”行动开展,我国发布了针对100名涉嫌犯罪的外逃国家工作人员、重要腐败案件涉案人等人员的红色通缉令。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工作报告中强调,“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2018年国家监察委成立后,由国家监察委牵头开展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活动,“天网2018”行动接力前行。
我国腐败案件中大量出现贪官外逃的情况,巨额腐败资金被转移至境外,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制度,使得在被告人逃跑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情况下,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认定,只能因诉讼的中止而无限期拖延,与犯罪相关的财物更是无法作出处理。司法解释虽然对被告人死亡情形下的财产处理作出了上缴或返还的规定,但也由于未经法庭审判程序,使得这种财产处理决定缺乏合法的依据,直接导致我们的司法机关并不能及时作出处理。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之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增设了针对特定案件实施的缺席审判制度,对于①贪污贿赂犯罪案件②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案件可以缺席审判,推动司法机关积极履职、丰富惩治犯罪的手段、促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
因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仅构建了缺席审判的基本框架,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刑诉法解释)出台并自3月1日起施行,对缺席审判程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的司法适用具体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加强了追逃追赃工作的力度。
2020年8月1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国家监察委员会关于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情况的报告》明确,推进追逃追赃领域重点立法、提升运用法律手段追逃追赃能力、完善防逃制度机制,将是未来稳步推进追逃追赃法治建设的重点。
二、新刑诉法解释赋予人民法院在缺席审判程序中是否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同时作出处理的选择权,缺席审判程序在未来追逃追赃工作中的启动率可能将大幅提高
虽然早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便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但至2021年才在新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章增设了对应的“缺席审判程序”,对缺席审判程序的有关问题予以明确,但仍然仅构建了缺席审判的基本框架。又因为缺席审判程序未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已出台了可操作性强、规定明确的配套司法解释《没收程序规定》,即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在实际的追逃追赃工作中一般仍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追缴,缺席审判程序遇冷。
尽管以追逃追赃为主要目的,但缺席审判制度自建立以来,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对外逃贪官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例,均是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追赃。
2018年至2020年公开查询到的案例
姓 名 | 职 务 | 追赃情况 |
白 静 | 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市场部投资中心本币投资处原处长 | 2008年至2011年,白静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操纵债券交易,侵吞国家利益,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后白静用其中部分违法所得在北京、三亚购置多套房产,登记在其妻牛颖及其他亲属名下。白静涉嫌犯贪污罪,并于2013年7月31日逃匿境外,通缉一年后仍不到案。 |
2020年11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犯罪嫌疑人白静贪污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一案,裁定没收高度可能属于白静使用违法所得1.4亿元购买的9套房产。 | ||
彭旭峰 | 原长沙市住房与建设委员会副主任、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 2010年至2017年,彭旭峰单独或伙同贾斯语等人,利用彭旭峰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揽、土地承租、设备采购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有关单位、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亿元和12万美元。彭旭峰、贾斯语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3月10日逃匿境外,至今不到案。 |
2020年1月3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红通人员”犯罪嫌疑人彭旭峰受贿及其妻子贾斯语受贿、洗钱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一案,裁定没收犯罪嫌疑人彭旭峰与贾斯语在境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亿元、黄金制品以及在澳大利亚、塞浦路斯、新加坡等国共计5处房产、250万欧元国债、50万美元;对彭旭峰、贾斯语违法所得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 ||
黄艳兰 | 原广西桂林地区物资发展公司副经理、桂林地区物资发展总公司总经理,兼任桂林地区行署物资局副局长等职务 | 1997年7月至1999年4月,黄艳兰从6个银行账户转出了共计3000.35万元资金,用于购买共计52套房产。这些房产分别登记在李和平(黄艳兰的丈夫)、施小刚等人名下。为继续非法占有上述房产,黄艳兰于2000年至2002年指使李和平将29套涉案房产的合同权益虚假转让给施小刚和高兆杰,并以二人名义分别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和抵押相关手续,支付剩余房款。此后,黄艳兰又安排邓田英(黄艳兰的母亲),与施小刚、高兆杰签订委托合同,全权管理二人名下房产,但房产仍由黄艳兰实际控制。涉案共52套房产,黄艳兰已指示他人出售了15套房产,后将出售款和剩余17套房产的出租款再次用于购买6套房产,部分款项存入了以SHIXIAOGANG、MICHELLE、秦丹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 |
2018年11月1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黄艳兰贪污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一案,裁定没收黄艳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闵行区等处23套涉案房产以及部分涉案房产出售、出租产生的收益;对黄艳兰贪污犯罪产生的违法所得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依法向相关银行支付上述涉案房产按揭贷款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财产涉案财产作出处理”。此处的“并”字表示人民法院若对外逃人员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应当同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对此不能拒绝裁判。但人民法院为避免错判,可能出于以下原因,往往不启动缺席审判程序,不对外逃人员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一方面,对涉案财产作出正确处理的前提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着重查明涉案财物情况。对于在境内的涉案财物,是否查明其被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对于在境外的涉案财物,是否查明其出境渠道、在境外的使用情况等。由于贪官外逃前多采用各种隐蔽或非法途径多次向境外转移资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收集、审查、判断能够证明其境外资产状况的证据在证据的三性上可能存在瑕疵。
另一方面,缺席审判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之一,人民法院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时,仍然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标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体系高度依赖口供,在外逃人员不到案的情况下,口供的缺失很容易造成证据锁链的断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为使缺席审判外逃贪官落到实处,织密法网,决不让腐败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逃避惩罚,新刑诉法解释第六百零四条第四款新增规定,“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并通过新刑诉法解释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证据材料”。上述规定虽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协调,但无疑赋予了人民法院选择权,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案件,通过衡量既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也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及效果等因素,人民法院在依法判决的同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毋须再经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且适用缺席审判程序需要将传票、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没有必要再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公告程序,可节约大量司法资源,加快追逃追赃工作的进程。
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之初,便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缺席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的自由裁量权,对满足提起公诉实体要件的案件,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三章提起公诉通过第一百七十六条为普通程序案件规定了起诉标准,即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却对缺席审判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在同样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下,人民检察院却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背后其实是立法者出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兼顾、被告人权利与被害人利益的平衡的考量。
新刑诉法解释从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法目的、价值和正当性出发,同样给予人民法院在缺席审判程序中是否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同时作出处理的选择权,在当下司法经验和相关制度储备仍有欠缺的情况下,为解决在追逃追踪工作中缺席审判程序遇冷的问题,提出技术性应对方案,不失为一个更加理性的选择。且由于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相较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需要案件达到“重大”程度,不需要通缉一年和六个月的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前置时间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较之“逃匿”更为宽泛,在新刑诉法解释为缺席审判程序处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供空间的情况下,缺席审判程序在未来的追逃追踪工作中势必会恢复其立法预设的地位,司法实践中首例对外逃人员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例将不远已。
三、新刑诉法解释进一步完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扩大适用范围,深入推进追逃追赃工作的新发展
追逃追赃工作,是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不仅要惩处境内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对逃往境外的还要开展追逃与追赃工作,一是能够将逃往境外的犯罪分子追回,绳之以法;二是对暂时无法追回的外逃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在境内外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逃若不彻底,就意味着犯罪分子找到了避罪的“天堂”,逍遥法外,追赃若不彻底,就必然会促使更多的腐败分子携款外逃,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无法挽回。
为全面依法治国、从严治党,遏制腐败蔓延势头,震慑、预防贪腐犯罪逃匿,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况下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2014年追逃追赃工作启动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解决三年中办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争议较大、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在2017年出台了《没收程序规定》增强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践可操作性。2021年,为深入推进追逃追赃工作的新发展,除恶务尽,新刑诉法解释吸收《没收程序规定》有关条文,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调整了2012年旧刑诉法解释与《没收程序规定》不一致的条文,以维持新刑诉法解释作为刑事审判程序基本解释的体系完整性。
(一)追逃追赃工作中适用违反所得没收程序的范围由“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扩大到“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时,关于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规定的所有犯罪是否都可以使用没收程序的问题,考虑到现实情况复杂,有的罪名虽然法定刑较轻,但有时违法所得财产数额巨大,如果不适用没收程序,可能让被告人及其家属从犯罪中获利。因此2017年《没收程序规定》将“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的范围限定为14个罪名,即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施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申请,因此新刑诉法解释第六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扩大为“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并采取《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规定的职务犯罪案件范围标准。
贪污贿赂案件范围在《没收程序规定》的基础上,新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3个罪名,总计17个罪名。
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可分为:
滥用职权犯罪案件总计15个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食品监管渎职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报复陷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玩忽职守犯罪案件总计10个罪名,包括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徇私舞弊犯罪案件总计15个罪名,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总计11个罪名,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犯罪案件总计19个罪名,包括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国家监察委员会关于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情况的报告》指出,2014年至2020年6月追逃追赃工作已取得重要成果,共从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7831人,包括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2075人、“红通人员”348人、“百名红通人员”60人,追回赃款196.54亿元,有效削减了外逃人员存量,制度优势进一步转化成为追逃追赃领域治理效能。
(二)追逃追赃工作中,外逃人员死亡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不受罪名限制
新刑诉法解释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六百一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新刑诉法解释起草小组在解读理解与适用时提出,被告人死亡的,如果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受罪名限制[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2/id/5796153.shtml]
四、新刑诉法解释施行后,追逃追赃工作中法律服务的新形势
早在2016年,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明确提出“为打击跨国犯罪和追逃追赃工作提供法律服务”是发展涉外法律服务的主要任务之一,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反腐败国际多边双边合作和追逃追赃工作,及时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并加强被判刑人移管国际合作。
近年来,不少涉嫌职务犯罪的官员和企业高管通过现金走私、经常项目下的交易以及境外投资等多种方式的组合,将资产转移至境外。这不但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无形之中增加了识别和追踪赃款的难度。跨境追赃虽然是国家机关依职权从事的司法行为,但是,随着资产转移的方式日趋复杂,各国(地区)对合法财产的保护又日益重视,如何依法追、追得回,成为问题的关键。
律师介入追逃追赃工作提供法律服务,一方面可以减少司法机关境外执法难的窘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贪腐案件中受侵害的企事业单位依法挽回损失,并保障涉案财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在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律师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就涉案财产是否与犯罪相关、是属于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是否属被告人所有或有被告人的份额等关键问题进行质证,协助人民法院进行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析产,避免司法擅断,准确量刑而不殃及家人。
对于追逃追赃工作中的境外涉案财产部分,律师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协助办案机关收集并提供有关资产来源于犯罪的证据;协助贪腐案件被害单位挽回损失;协助涉案财产利害关系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应当追缴利害关系人已经善意取得的财产的律师意见,协助利害关系人收集“其对涉案财产存在合法权利,如所有权、留置权、担保物权”或者“其权利系善意取得”的相关证据;为涉嫌贪腐的官员和企业高管提供咨询和辩护服务,协助涉嫌贪腐的官员和企业高管全面地分析内地的刑事司法政策(如主动归案或退回赃款能获得多大程度的从轻减轻处理等)等。
例如我国利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开展境外追赃的第一案——李华波案,李华波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并将部分赃款转移到新加坡后,其本人也于2011年1月携家人潜逃至新加坡;2014年8月29日,经上饶市检察院提出申请,上饶市中院开庭审理没收李华波涉案财产和违法所得一案。2015年3月3日,上饶市中院依法裁定没收被新加坡警方查封的李华波夫妇名下的财产以及李华波在新加坡用于“全球投资计划”项目投资的150万元新加坡元。此案中,律师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采取当地法律所允许的手段查找有关资产的流转及归属情况,并整理、汇总“相关资产来源于犯罪以及资产非法转移”的证据材料等;律师同时也接受被害单位城乡建设集团的委托,协助收集“对有关资产存在合法权利”的证据,协助被害单位依据资产所在地的法律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协助被害单位在资产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提交大量确权证据的基础上,最终取得胜诉判决,成功追回价值887万元的资产[ 黄风:《中国境外追逃追赃经验与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8页]。
对于追逃追赃工作中的国内涉案财产部分,律师主要提供代理参加司法程序的服务,通过诉讼程序在合法财产中析出属于被告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在无法判断涉案财物属于被告人犯罪所得还是合法财产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向人民法院提出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合法财产的律师建议。
结 语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立法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以实现公平正义。追逃追赃工作通过缺席审判制度能够震慑、预防贪腐犯罪逃匿,保证有罪的人被依法追究;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能够实现追赃彻底,铲除逃匿人员的生存基础,挽回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损失。但同样应该保障贪腐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格程序规范审查调查权力运行,准确定性正确区分民事法律关系和犯罪行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更加频繁的民事交往,党员干部、公职人员不可避免会参与民事活动。一些职务犯罪行为,往往与民事经济纠纷交织在一起,存在民刑交叉的法律关系。追逃追赃工作应该准确界定涉案财物的范围,结合具体的法律法规把握事物本质,正确区分正常民事活动和职务犯罪行为,区分合法财产与非法所得,既有力惩治腐败犯罪,又保障合法民事权利,以实现公平正义。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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