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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千万不能少了这一步!___再审研析

2021-03-17288

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千万不能少了这一步!|| 再审研析

原创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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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1-03-17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再审研析栏目,聚焦最高法院和四川高院再审案例,研析裁判要旨,启迪办案思路,每周三在这里与您准时相约。

本期作者:罗毅、田萌萌


问题的提出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司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参与各种经济合同的订立。一般情况下,这些合同只需要加盖公司公章即可成立并生效,但有一种我们经常遇到的合同,虽然加盖有公司的公章,但并不一定有效,这就是担保合同。相信很多非法律专业人士很难理解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操作,即便是专业的金融机构,也会遇到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下面,我们从一则再审案例入手,详细解读在民法典时代该如何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公司担保合同。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5日,吴绍良、周素英与艾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绍良、周素英向艾华借款1000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交付借款,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归还加收利率100%。2014年7月15日,艾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万元转入了周素英银行账户内。


吴绍良、周素英于2014年7月15日向艾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因本人业务发展需要,特向艾华个人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吴绍良还于2014年7月15日向艾华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已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艾华转至指定账户的借款1000万元。


同日,艾华与吴绍良、周素英、广安达江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广安达江公司作为吴绍良、周素英的保证人,对吴绍良、周素英向艾华的10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前提供下列资料(需加盖公章):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件)、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件、抵押物产权证书等。借款人和担保人均知道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贷款人答应出借款项的前提,如果虚假或不完整,则是故意套取贷款人资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触犯刑法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该《担保合同》无相应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在尾部标明的担保人处加盖有广安达江公司的单位印章,落款时间为打印字体2014年7月15日。


后借款逾期,艾华于2016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并要求广安达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要旨

该案诉讼中,因当事人对广安达江公司为案涉借款所订立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为此,一审法院向艾华释明,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广安达江公司对案涉借款设立的担保无效,艾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是否向导致担保无效的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过错赔偿责任。对此,艾华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广安达江公司为吴绍良、周素英向艾华借款与艾华所订立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虽然《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对非公司一方的行为,《公司法》并不能当然产生约束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违反《公司法》相关担保条款所订合同的效力亦未作规定,或正基于此亦可从一定层面上将《公司法》之该规定理解为公司内部的管理性法律规范,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但以公司名义对外所签订担保合同,必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的调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调整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只有在相对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时,因相对人在此时系出于善意订立的合同,才按有效合同对待,反之,即应按无效合同对待。本案中,艾华知道或应当知道吴绍良超越权限,其亦非善意相对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艾华不得主张法定代表人吴绍良超越权限的行为效果归属于广安达江公司,即法定代表人吴绍良超越权限对自己的借款,以广安达江公司担保的行为,对广安达江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艾华要求广安达江公司对案涉借款的本息、违约金、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为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吴绍良、周素英向艾华借款与艾华所订立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行为无效,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强制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强制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支持合同继续履行,会损害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


《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经审查案涉担保合同效力及履行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从商事外观主义看,本案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相对人艾华有理由相信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具有为其股东吴绍良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至于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的内部管控过程,不应属于艾华的合理注意范围。


综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吴绍良、周素英向艾华借款与艾华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对吴绍良、周素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广安达江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所谓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中,吴绍良以广安达江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且吴绍良本人不能参与股东会表决。也就是说,吴绍良以广安达江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另一股东刘宣同意。吴绍良称通过电话取得了刘宣的同意,但刘宣予以否认,吴绍良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吴绍良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广安达江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显然构成越权代表行为,艾华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要求吴绍良提交股东会决议,并非善意相对人,故案涉担保合同无效。


案件研析

本案一波三折,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原告由悲到喜,又由喜到悲,心情如同过山车一般。同时,本案也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并未就同一问题形成统一的观点,也导致很多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从本案再审的裁判要旨以及作出再审判决的时间可以推断,再审法院系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作出再审判决,因该纪要并非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故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业内又被称为“九民纪要”,源于这是最高院作出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作为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其效力基本等同于司法解释,在针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问题上,该纪要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前,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即便没有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担保合同也依然有效,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这也是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担保合同应属无效,这是本案一审法院的观点。九民纪要统一了裁判规则,该纪要第十七条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关于公司担保的有关规定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所吸收沿用,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实务要点总结

从以上的再审案例以及司法解释可知,在缺少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形成的对外担保决策文件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是认定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关键。这对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方提出了较高难度的要求,笔者相信绝大部分普通民众并不知晓有关法律规定或者能够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那么,该如何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公司担保合同,以及在遇到公司担保合同无效时该如何应对呢?我们下面来总结几个简单易行的要点:


一、应当对是否存在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不论是提供一般担保还是提供关联担保,都需要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作为公司意思的体现。基于法律的公开性,应推定所有人都知晓该规范,不论接受担保的相对人是银行等专业的金融机构抑或是一般公司都应首先审查决议是否存在。如果在未审查决议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即接受担保,那么应当认定债权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


二、应当对担保决议是否存在程序瑕疵进行审查。

仅对决议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并不能作为支持债权人善意的理由,债权人还需要审查该决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主要包括两个内容:第一,由哪个机关作出决议;第二,是否符合表决权的规定。在该部分则需要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因为法律法规往往对上市公司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


就决议主体而言,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在普通担保中,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决策机关应当是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关联担保中,决策机关只能是股东(大)会。基于第16条处于《公司法》总则部分,其对所有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在签署担保合同时,需要审查该决议是否由有权机关作出。


就表决权而言,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当公司提供普通担保时,由于《公司法》中并未将担保事项作为决议的特殊事项,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应经由过半数通过;当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时,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债权人应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判断股东、控股股东是否形式上履行了表决权回避制度。划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意义在于《公司法》对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决策机关和表决权数有特殊规定。当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其决策机关为股东大会,表决权数为三分之二以上,而不是第16条中的规定。


三、无需对担保决议的真实性、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由于实践中出现了部分法定代表人通过伪造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向债权人表达虚假的公司意思,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以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为由,主张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且该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债权人是否需要承担对决议真实性和决议效力进行审查的义务必须予以明确。


考虑到交易的便捷性以及交易成本问题,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以及决议的效力。


四、在诉讼过程中,如发现公司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应及时变更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如果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那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及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一定比例的债务,以免被法院驳回原诉讼请求,丧失应有的权益。





往期回顾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介绍 

专业致胜,成就经典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罗毅主任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2020年度办理各类型案件标的额80亿元。


罗毅律师担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再审团队成员十余人,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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