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喻茂婷
一、明晰概念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roperty damage compensation dispute),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导致财产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法律争议。就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言,其构成要件有四,即第一存在损害财产权益的行为,第二存在财产权益受损害的事实,第三损害事实与行为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1】其依附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债,牵涉到保险合同关系、损害赔偿责任关系,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这三方主体。【2】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上述两类纠纷的区别在于,第一,法律性质不同。前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系基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发生;后者是一种合同关系,系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第二,承担主体不同。前者的侵权责任一般由侵权人本人承担;后者的保险责任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某些情况下,上述两种纠纷也会发生交集和联系,即当被保险人因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相应的责任保险,那么保险公司可能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侵权责任而产生的赔偿义务进行赔付。
二、案例引入
某运输公司驾驶员在某建材公司厂房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货车货箱勾住其厂房房梁及顶棚并前后移动拖拽长达半小时有余,最终造成该建材公司厂房完全垮塌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警方多方调查和询问,驾驶员承认其行为,并表示涉案车辆已由其所属的运输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由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相互推诿赔付责任、拖延事故处理进度,建材公司数次就损害赔偿事宜与二公司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建材公司最终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如何确定本案案由、列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却是本案的办理难点和重点。
三、办理重难点
(一)事发地点“厂房”是否属于《道理交通安全法》中之“道路”?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责任纠纷的特殊种类之一,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编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应当注意到,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的前提是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本案中事发地点“厂房”是否属于“道路”就成为本案之争议焦点。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由于运输公司驾驶员的卸货过程全程发生在建材公司厂房内部,事发地点“厂房”多处安装有监控摄像头,系属于建材公司全面管辖不对外开放,且该区域除渣土运输车辆外不允许其他社会公众车辆进入,故依法既不属于公路、城市道路,亦不属于“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之范畴。因此,本案依法不能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亦不能当然适用《民法典》第七章第五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亦不能当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案例】(2025)内0924民初419号
裁判要旨:“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地是否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兴和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事故发生于兴和县新太铁合金有限公司新枫工厂门口厕所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地点照片及情况说明,可知事故发生于厂区内,该厂区并非任何社会车辆均可以自由通行出入,仅是“拉运材料和产品的车辆”可以通行,且要“按照厂区要求及限速标志到达指定卸货地点卸货,卸货完成后有序离开厂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事故地点虽在厂区但并非所有社会车辆可以自由出入,《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且据原告李某陈述,其在本案事故中是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被刑事立案并赔偿受害人,并非因为道路交通事故,综上可知,本案事故地点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本案事故亦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中的交通事故。
(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
责任保险纠纷中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和两层法律关系,具体而言涉及第三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三方主体利益,并且涉及损害赔偿、保险合同两层法律关系。如何协调平衡好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在遵循既有理论及法律规定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一直都是此类纠纷中的难点和痛点。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纠纷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列明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和做法。
观点一:
保险公司不是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适格被告
此种观点是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得出的,亦符合我国主流学说,即坚持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相对分离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具体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也即,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者不发生效力。在责任保险纠纷中不仅存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还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但无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具体存在哪一类法律关系,都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保险人并非两者所涉纠纷中的适格被告,故第三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
就本案而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诉讼标的,一个是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即,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另一个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由于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因此无法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若法院将上述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进行合并审理,则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因诉讼标的系同一个或同一类而合并审理共同诉讼”规定之嫌。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本案第三者应当先行处理其与被保险人(即,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以确定财产损害赔偿金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则应待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确定后另案处理。
【案例】(2024)渝87民终6087号
裁判要旨:“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冯某平的继承人不享有基于此合同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原则上应由被保险人重庆某物流公司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雇员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二是被保险人尚未向第三者履行已经确定的赔偿义务;三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雇员仅在被保险人无法或者拒绝承担已经确定的赔偿责任,并且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下可作为原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冯某平的继承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重庆某物流公司依法应当向冯某平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亦不能证明重庆某物流公司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冯某平的继承人无直接请求某财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观点二:
保险公司可直接作为本案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单独适格被告
此种观点主要依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之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第三者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但在特定条件下二者能够直接产生联系,也即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这种“特殊条件”具体包含两个要件,第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第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如何认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程序上的特殊操作要求,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上述两个“特殊条件”的规定似乎突破了我国传统理论所秉持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损害赔偿关系二分的做法,【3】也似乎在宣告着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4】不少学者对此也持积极支持态度,认为这有利于简化权利行使之成本。【5】的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的存在是对第三者(即,受害人)权益充分保护的有益尝试,是值得被肯定的,但应当充分认识到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依赖于赔偿责任的认定,也即依赖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很难予以确定,除非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法院裁判或仲裁确认、协商一致亦或第三者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保险人所负的具体赔偿金额,否则若第三者直接以保险人为单独被告提起诉讼很大可能会被法院以“第三者(即受害人)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适格原告”为由驳回起诉。
就本案而言,虽然第三者拥有充分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应当向其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金额,但该情形是否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系由法院最终认定。【6】因此,本案第三者建材公司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单独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能否成功立案并被受理还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查询现有司法判例发现,多数案例法院援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但笔者并未发现在保险人单独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时有法院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另有部分案例,法院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及赔偿金额多少等均未确定”为由驳回第三者的诉讼请求。
【案例:予以支持】(2024)陕05民终238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平安财险大荔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接受劳务者合飞公司及瑞龙达公司至大荔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陕052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雷华伟在给瑞龙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故瑞龙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瑞龙达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雷华伟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瑞龙达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法院责令,仍逾期未履行。故对被执行人瑞龙达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予以查封,经查该公司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雷华伟因其未获赔偿金,现起诉要求平安大荔支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情况,雷华伟系该车的驾驶人,身体受到伤害后,瑞龙达公司对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全部清偿。故雷华伟依据责任保险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案例:不予支持】1.(2025)苏05民终1667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第三人公司2,公司1所承保的是第三人公司2作为雇主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雇员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万某云依据雇主责任保险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应当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必须满足: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明确具体的确定;2.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3.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具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本案中,万某云与第三人公司2并未就万某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赔偿责任达成一致,第三人公司2对万某云主张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尚未确定,万某云径行起诉公司1支付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未成就,故万某云不具备主张公司1直接赔付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万某云可以在其与第三人公司2的赔偿责任确定后,再行主张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公司赔偿雇主责任险项下的保险金。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不予支持】2.(2024)渝87民终6087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雇员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二是被保险人尚未向第三者履行已经确定的赔偿义务;三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雇员仅在被保险人无法或者拒绝承担已经确定的赔偿责任,并且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下可作为原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举示证据并不能证明重庆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与案涉《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对双方风险承担约定不符,亦不能证明重庆某物流公司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冯某平的继承人无直接请求某财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观点三:
保险公司应同时列为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共同被告
此种观点系参照借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办法。将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做法也多见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值得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创新发展了必要共同诉讼在特定案件中的类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大陆法系传统的两种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均无法解释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但由于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存在较为密切的牵连性,如果不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恐将无法达到实体上合一确定的效果,会导致未参加诉讼的某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被剥夺其程序保障权利,矛盾判决的风险会大大增加。【7】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的做法。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针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第三者(即,受害人)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规定以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应当认识到这也并非绝对,笔者通过查询北大法宝相关案例发现,在多数案例中保险人多以“不属于‘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予以抗辩,试图说服法院认为案涉纠纷不能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办法,即其并非系所涉纠纷的共同被告,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事发地点在建材公司厂房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接处警登记表并进行多方调查和询问,故从第三者的角度出发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引发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形,即第三者(即,受害人)有权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规定以被保险人(即,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但也应当预判到,本案中同样存在前述的抗辩风险,即保险公司有可能以“案涉车辆属于在静止状态下施工作业,而非系‘通行’状态”为由予以抗辩,主张本案不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办法,其亦并非本案适格共同被告。因此,本案最终是否可依法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办法将保险公司同时列为财产损害赔偿的共同被告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还存在一定风险。
【案例】(2025)浙0702民初1397号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只有在“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而本案中案涉车辆属于在静止状态下的施工作业,而非“通行”状态,故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第三人系受雇于被告某乙公司,并在完成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该侵权行为后果依法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现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存在自身过错,故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汽车起重机已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紫金某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由被告某徐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赔偿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观点四:
保险公司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与诉讼
此种观点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并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具体而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此种做法合法有据,既没有突破传统理论所秉持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相对分离原则”,即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又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充分举证质证以保障各方诉讼权利并避免损失扩大,同时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服务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最具合理性,对各方主体而言均是最优解。
就本案而言,保险人虽然就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即,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公司依据责任保险合同最终赔付的具体数额依附于被保险人(即,侵权人)与第三者(即,受害人)之间财产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故保险人对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存在牵连,即属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案例】(2023)浙0421民初3793号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郭某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保险,且事故亦发生在其配送服务过程中,而本案的赔偿责任也已明确,郭某亦对此提出相应请求,故将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法有据,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特别鸣谢四川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胡芷若同学对本文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 杨勇.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之证成[J].政治与法律,2019(04):85-96+84.
[4] 唐英.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性质及相关问题探微[J].行政与法,2019(03):100-108.
[5] 冯德淦.论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构建[J].法治社会,2021(05):44-55.
[6] 周玉华.试论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J].保险理论与实践,2024(08):162-176.
注释:
1.参见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14.
2.参见杨勇.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之证成[J].政治与法律,2019(04):85-96+84.
3.参见冯德淦.论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构建[J].法治社会,2021,(05):44-55.
4.参见杨勇.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之证成[J].政治与法律,2019(04):85-96+84.
5.参见周玉华.试论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J].保险理论与实践,2024,(08):162-176.
6.司法实务中,大量裁判遵循《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前置条件,笔者于2025年5月1日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责任”为关键词并限定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得到106个案件。
7.参见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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