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刑辩 || 浅析刑事控告立案难问题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摘 要
刑事控告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然而,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当公民个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或者举报时,公安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立案不成功这一难题,当事人往往也不清楚该如何有效及时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那么,如何解决该问题呢?笔者认为,对于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了解清楚是至关重要的,了解清楚程序后方能针对每一道程序精准的“对症下药”,从自身角度出发弥补缺陷;在了解清楚前述程序后,如仍因其他外部原因导致立案不成功,此时,我们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接下来笔者就一一为大家阐述关于刑事控告立案程序以及不予立案情形下的救济途径问题。
一、刑事控告立案程序
(一)受案
我国实行受案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对于群众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以及上级机关交办案件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各办案警种、部门都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对于上述接受的案件以及工作中发现的案件,除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都必须进行网上登记。涉嫌犯罪的,按照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涉嫌行政违法的,按照行政案件进行受案审查。群众上门报案的,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
如果需要制作询问笔录,一般包含以下内容:1.告知控告人要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诬告、陷害,以及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2.被控告人的详细情况;3.控告事由及相关证据。
控告人提供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并制作证据材料清单,必要时会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于书证,接报部门一般核对原件后,只接受复印件,对于实物证据,接报部门会出具《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应当注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和特征,一式二份,一份交控告人,一份公安机关留存。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受案回执交给控告人。受案回执中必须注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登记表文号、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立案审查
立案审查,指公安机关对控告材料进行调查、分析、研判,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是否有犯罪事实;2.是否达到刑事控告立案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3.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这也是决定刑事控告立案是否成功的关键性因素,在刑事控告立案时,可就上述内容针对性的向公安机关提交控告报案书。
立案审查期限,是从案件接报之日起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之日止,包含公安机关接报流转、受理审查、调查核实的时间。
立案审查期限具有法定期间,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济犯罪案件,二是归公安机关管辖的其它刑事案件。对第一种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简称《办理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7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30日。”对于第二种来说,《受案立案意见》的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上述的调查核实,其目的是查明能否立案,而不是查明案件情况,因此,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具体来讲,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三)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3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
对于当事人收到受案回执等书面手续的,经过法定审查期限后,无外乎两种结果:一是收到《立案告知书》;二是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其依据是《刑诉法》第112条。
二、针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情形的救济途径
(一)申请复议、复核
《刑诉法》第112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9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当控告人去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控告时,受理部门往往会以案件属于经济纠纷或其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不受理、不立案。控告人由于不懂专业的法律知识,大多数时候会信以为真,然后去其它的管辖部门或管辖地继续控告,结果收到的回复还是一样。遇到这种情况,控告人可以与承办人积极沟通,如果确实不予立案的话,务必要求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不立案的理由。如果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控告人可向该部门所在的公安机关提起复议,如果对复议决定还是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比如市公安局分局的不立案通知,你可以向分局复议一次,如果仍是不立案,则可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核。
(二)申请立案监督
《刑诉法》第113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刑事控告立案监督的实质就是当事人或刑事代理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或者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销案。
(三)刑事自诉
综合上述两种救济途径,从形式上看,复议、复核程序集中在公安机关内部,刑事控告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一种外部监督。当这两种救济途径都“无能为力”时,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刑诉法》第210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罪名,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其中,侮辱、诽谤严重危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围,暴力干涉婚姻致人死亡及虐待致人死亡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结 语
刑事控告立案在刑事诉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刑事诉讼的开始和必经程序。准确立案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程序性保障措施。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有必要提醒控告人,应从多角度去了解国家对刑事控告立案的具体性规定,根据有关规定科学立案,与公安机关有效沟通,切勿“横冲直撞、野蛮立案”。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