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
裁判时间:2024年3月6日
入库编号:2025-16-2-115-001
关键词:民事 合同僵局 违约方 解除合同 不宜强制履行
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一、基本案情
A公司(发包方)与B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补充协议第15.5项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此项终止应在承包商收到该通知或雇主追回履约担保两者中较晚的日期后第28天生效。雇主不应为了要自己实施或安排另外的承包商实施工程,而根据本款终止合同。”案涉工程在施工之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阳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请项目单位进一步落实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如建设规模、内容等发生变化,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2012年9月25日,B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9月,工程停工。对于停工原因,B公司主张系A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A公司主张系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下达的停工指令。2017年4月26日,A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同年5月3日,B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2018年A公司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B公司撤场、返还工地、移交施工资料。
二、裁判要旨
(一)一审法院裁判【(2018)辽民初46号】
1.裁判结果
判决解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沈阳某某广场T3-T5及S3楼工程的《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施工人员、施工设备撤出施工场地,将施工场地及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A公司。
2.裁判理由
A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虽然合同有效,但因双方产生纠纷,矛盾较大,无法缓和,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多年,双方都有损失,且双方为案涉工程提起多个诉讼,已不可能继续合作。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应予解除。
(二)二审法院裁判【(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1.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裁判理由
(1)A公司无约定解除权。A公司虽根据施工合同采用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5.2项、第15.5项主张解除案涉协议,但第15.2项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尚未实现;而第15.5项关于“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故A公司无权依据该前述约定主张合同解除。
(2)A公司与B公司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虽然A公司曾向B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但B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合同解除,故案涉合同不满足协议解除的条件。
(3)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A公司向B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此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即B公司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B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适用前述条款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而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系对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及其责任的规定,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约事由,且案涉合同也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存在矛盾也不意味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判令合同解除亦属不当。
(三)再审法院裁判【(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1.裁判结果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裁判理由
案涉工程至诉讼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告A公司确实存在资金困难等客观情况,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确定不能不作调整地继续履行,A公司也完全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且案涉工程已停工多年,双方都有损失,已不可能顺利地继续合作。因此,A公司主张双方丧失合作基础、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可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原一审判决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应予解除,并无不当,且可以减少资源消耗、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维护实质正义,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不得解除,不但不能彻底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矛盾,且难以避免继续履行中发生新的纠纷,确有不当,再审应予纠正。对于A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而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B公司可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欠付工程款的纠纷案件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三、再审研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为:违约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裁判观点存在分歧。二审观点认为,虽然案涉合同客观上难以继续履行,但在案涉合同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支持违约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而再审观点则指出,既然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就应当尊重现实,从解决问题、消弭纠纷的角度出发,直接判令合同解除,而不论该合同解除请求由是否由违约方提出。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两份判决观点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为《民法典》出台前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原《合同法》并未规定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即使再审判决支持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亦是从“维护实质正义”的角度予以阐述,而未直接援引原《合同法》条文。
(一)规范演变过程
1.原《合同法》第110条
传统民法理论中,合同解除的功能是“惩罚违约”,故一般不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民法典》出台前,原《合同法》第110条虽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该规定仅明确了非金钱债务不得强制履行的具体条件,而“不得强制履行”之后,若守约方不愿解除合同,合同僵局如何破解?该条未给出明确答案。
本案中,A公司因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存在资金困难导致违约,合同客观上难以继续履行,但B公司作为守约方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前述原《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仅能推导出守约方A公司“不得请求继续履行”的结论。因此,本案二审裁判观点也是基于此指出“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约事由”,最终没有支持B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2.《民法典》第580条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民法典》第580条在原《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新增一款,明确非金钱债务客观无法履行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该款规定,有两点需要明确:(1)该款用语虽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请求解除合同”,但从《民法典》编排体例来看,“合同解除”系“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下位概念,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及(2022)最高法知民终2308号中,均明确该款规定系违约方请求合同解除的规范依据;(2)该款中,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并未被限定为“守约方”,而是放宽为“当事人”,涵盖了合同违约方。因此,虽然《民法典》该新增规定未直接参照《民法典》一审稿、二审稿明确合同僵局下违约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但相关规定的内涵并无实际区别。
(二)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之规定,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具体为:
第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系缔约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合同生效后,若合同可以履行,则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只有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才存在解除的空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具体情况又包括: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本案中,A公司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事实上不能履行。
第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指合同双方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期望最终实现的结果或达到的状态,通常表现为经济利益或某种法律效果,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也无履行的必要。本案中,因为A公司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建设,双方因基于在该项目上合作而预期获得的利益将不再可能实现,因此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第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行使权利。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对合同僵局情况下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终极手段,为避免违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民法典》规定违约方欲解除合同必须诉诸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系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条件。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介绍
专业致胜,成就经典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罗毅律师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
再审团队现有十余名资深执业律师和律师助理,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为给客户提供专业精准的法律服务,每个案件均由罗毅律师全程把控,两名资深执业律师承办和多名律师助理辅办,以流程管控细节,集中力量攻克疑难问题,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