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年将近,恋人间又开始忙着发红包送礼物表达爱意晒幸福啦。可人生往往不会“只如初见”,待“望乱雨飘零,伤劳燕分飞”时,情感破裂加经济纠葛,就成了一部分失恋人面临的既伤心痛苦又难以厘清的棘手问题。那恋爱期间给付的财物,分手时哪些情况能要回,哪些又不能要回呢?
下面我们来看这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一】蒋某和王某婚约财产纠纷、赠与合同纠纷。案号分别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390号蒋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蒋某与王某(2016)粤0111民初6391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8560号王某、蒋某冬赠与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蒋某和王某在2015年春节前结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30日,蒋某购买一枚价值11.6万元的钻戒送给王某。同年4月1日,蒋某向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同月18日,二人举办了订婚宴席,蒋某在宴席上向王某的父母、爷爷奶奶支付了彩礼共计108880元。同年4月中旬,二人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同年11月分手。同居期间和分手后,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29日,蒋某多次向王某转账合计1147999.28元,具体金额有:135000元;1670元;100000元;52000元;1688.88元;88888.88元等等。
蒋某在双方协商无果后,将11.6万元的钻戒、300万元的一次性转款和108880元的彩礼三项以婚约财产纠纷案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转账1147999.28元款项,蒋某先以借款纠纷案由起诉至法院,后撤诉,改以赠与合同纠纷案由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同意返还11.6万元的钻戒会和彩礼108880元,但针对蒋某一次性转款的300万元,王某认为是蒋某确定恋爱关系的诚意金,不同意退还;转款1147999.28元,王某也拒绝返还,理由是其转款是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和分手后,是蒋某为了增进情谊无偿提供的,属于好意惠施。
针对300万元是否属于彩礼,王某应否返还问题。法院从支付的时间是在订婚前不久、用途是聘礼、金额巨大等三个方面,认定300万元系彩礼,婚姻关系不能缔结,则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能实现,蒋某有权请求王某返还。判决后,王某服判。
针对同居期间和分手后蒋某分26次转给王某的1147999.28元款项认定意见,两级法院完全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应负有返还义务。理由有二:一是双方交往不到一年,蒋某赠与王某财物高达1147999.28元,明显不合常理。从社会普遍认知来看,也不符合恋人之间日常消费水平。二是两人有订婚的事实,转账金额“52000”、“88888.88”等数字的寓意,可表明蒋某是为了与王某缔结婚姻,是附条件的赠予。现双方不能登记结婚,赠予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则认为王某没有返还义务,上述款项的赠与不是以结婚为条件,应属于一般赠与。理由如下:第一,转账时未显示是以双方未来缔结婚姻为条件。第二,蒋某先主张该款为借款,后变更其诉请为附条件的赠与,反映出转款时并未明确以结婚为条件。第三,转账金额数字“52000”、“8888.88”等寓意表明,蒋某转账应属为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挽回王某心意,并不能反映以结婚为条件而转账。第四,上述款项总额虽较高,但蒋某个人经济条件较好,款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
蒋某和王某这对恋人分手后,涉及到恋爱期间给付的四个方面的财产,一是钻戒,;二是一次性转款;三是彩礼;四是恋爱期间多次微信发送红包、银行转账等款项。这些财物恋爱分手后究竟怎样处理,也是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其是否可以要回,法院判决结果不同,甚至同样的财产,不同法院意见大相径庭。结合以上案例和实际情况,恋爱期间相互交易的财物,分手时的处理主要涉及这几个方面:
1. 是借贷还是赠与?
2. 如果是赠与,怎样区分彩礼、普通的赠与和附条件赠与?
3. 彩礼、普通的赠与和附条件赠与,哪些能要回,哪些不能要回?
4. 婚姻关系中一方出轨与婚外他人恋爱,赠与财产是否返还?
下面分别讨论。
一、关于恋爱期间给付财物,怎样认定是借贷还是赠与?
1.有证据直接证明给付财物性质的,则按证据显示的性质认定为借款或赠与。
恋人双方在经济往来时,无论是在转账、当场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交付当时,还是在分手清算时,只要双方明确了该财物系借贷性质,比如写有借条、欠条,或者虽然没有书面的借贷凭证,但只要转款时备注是借款,或者微信聊天,短信等显示转款的用途或者性质是借贷,又或者有其他证人或证据证明是借贷性质,等等,法院均会认定为借款,无论是否分手,接受方均要返还。同样,如果双方对给付财物的性质明确是赠与的,法院也会按赠与的性质予以认定。这种情况,基本上不会产生异议。
我们来看下一个案例。虽然转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系借款,但分手时对转款进行了结算,接收方出具了《借条》,即使诉讼中接收方反悔,但法院也认定为借款性质。
【案例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4民初3938号刘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刘某与李某某在恋爱期间存在转款和消费,双方分手时对转款和消费进行对账和结算。清算后,李某某向刘某出具了《借条》。刘某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起诉。李某某认为,刘某购物的花费是恋人之间的赠与,不构成借贷关系,《借条》系刘某胁迫所写。后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是双方对恋爱分手的处分,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2.没有证据证明是借贷还是赠与的,则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认定。
一般说来,基于给予和收取双方之间具有恋爱关系的特殊性,在无证据明确转款系借款或赠与性质的情况下,为了培养感情而互送礼物如520微信红包、化妆品等小礼物或是支出金钱的消费活动,大多数法院倾向于赠与性质。上述案件一中,蒋某一年分26次转款1147999.28元给王某,蒋某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借贷合意,在已经以借贷纠纷起诉后,也不得不撤诉,改以赠与合同纠纷起诉,且最终法院没有支持。
但下面这个案件,法院持相反意见。
【案例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095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事实:金某与林某恋爱期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转款金额,分别为:508.4元、360元、2000元、16492元、459元、310元、453元、25780元、806元等等,转款方林某没有《借条》《欠条》等书面债权凭证,但法院以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凭证亦符合常理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金某应当对收到林某转款款项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以对抗林某转款系借款,同时,恋爱关系并非法定的身份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特定的法律义务,恋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最后两级法院均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金某应向林某返还借款。
3.小结——恋爱期间给付财物是借贷还是赠与,司法实践尚无统一的裁判规则。
从上面三个案例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对恋爱期间没有明确性质的给付财物行为,究竟是赠与还是借贷,或是共同消费款,存在不同裁判观念。主流的观点是,如果没有明确是借贷等性质的,一般倾向认定为赠与。如果接受财物一方,有证据证明该财物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财物已经消费或消耗掉,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给予方要求返还的主张。
当然,也有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的,但法院基本上不予采纳。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四】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50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1427号钟某某与汪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钟某某与汪某某恋爱期间,钟某某出资355000元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机动车,登记在汪某某名下。期间,钟某某多次通过网银和微信共转账136232.02元给汪某某。两人分手后,钟某某以不当得利案由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诉请汪某某返还现金491232.02元。一审法院以该案款项并非不当得利为由,判决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后,钟某某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恋爱期间给付财物的行为,如果属赠与的,怎样区分彩礼、普通的赠与和附条件赠与?
如果明确给付财物的行为是一种赠送性质,还需要区分是彩礼还是赠与。法律上对彩礼的处理有特别的规定,故彩礼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赠与根据是否附条件而分为普通的赠与和附条件的赠与,法律后果也不完全不同。
1.彩礼
男女双方恋爱关系基本确定后,有的会按照当地风俗,在婚前举办一定的仪式,如见面礼、定亲、过礼等表示愿意与对方缔结婚姻,简称婚约。婚约属我国民间婚俗,亦称订婚或定婚。婚约的成立可以口头、书面的形式,也可以采取送聘礼、举行宴会等形式表明,但无论哪种形式,所采取的形式必须是外现的,能够被人所知的。订立婚约的男女会有一些财物往来,比如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家向女方家赠送的聘金、礼金等。当双方依照风俗存在婚约的前提下,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聘金、礼金等就属于彩礼。
彩礼的本质还是一种赠与,但是一种特殊的赠与,以婚约为前提,因此法律将此类纠纷单独列在了婚约财产纠纷一类案由里,与一般的赠与区别开来。双方是否有婚约,是判断给付财物是否是彩礼的重要依据。
比如这个案例:
【案例五】高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案。高某在与杨某恋爱期间,向杨某微信转账、购买家具、购买手机、充话费、购买服装、鞋子、杨某住院医疗费、向杨某发送微信红包、购买电器、维修、缴纳水电费、商场超市购物等,共计金额为92522.83元。高某称其与杨某交往的目的是为了结婚,其转款系彩礼,现在两人不可能再结婚,杨某需要返还。杨某则称是生日、520等节日高某对其表达的心意。
一审法院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728号判决认为,该案二人实际未举行任何形式的订婚或结婚仪式,也未预备进行相关仪式,或者双方定于某个日期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二人之间没有婚约。一审法院还以转款用途和目的均未提及彩礼一事,从给付金钱的次数、金额大小等细节上,判断与一般意义上给付彩礼的惯例在形式上不符合。最终认定转款系高某为取悦对方、表露情感、增进感情给付杨某金钱,在性质上无法认定为彩礼。因此,不支持高某要求杨某返还92522.83元。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4459号判决同样认为,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婚约,但高某未举证证实双方采取送彩礼或举行任何形式的订婚、结婚仪式;转账用途上未提起彩礼一事,故不认定为彩礼。二审法院认为应属于同居期间产生的费用,不支持返还。
2.彩礼以外的赠与,如何判断是普通赠与还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
双方在没有婚约时赠送其他财物,通常被认为是赠与,但这个赠与是不是就一视同仁、完全不用返还了呢?非也,非也!
双方在没有婚约时赠送的其他财物,按根据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可分为普通赠与和附条件的赠与。这两种情况的法律后果相差很大。前者一旦交易完成,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转移权属,赠与生效,给付方不得要求返还;后者如果条件不成立、或目的无法实现,即使权属发生转移,也可以撤销,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
那怎样判断是普通赠与,还是附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
首先,一般说来,在恋爱期间,一方为了维系和发展与另一方之间的情感以及共同生活作出必要的金钱支出,这是基于正常社会交往的支出,属于普通赠与。[ 当然也有法院对520,1314,666,888等有特殊寓意的转款或红包也视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但这是个别法院。]
其次,在恋爱期间赠与行为是否属于以结婚为目的,可以根据赠与财产是否为大宗、大额的不动产或特殊动产进行判断。
我们以上述【案例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1427号钟某某和汪某某案件为例,钟某某以不当得利纠纷案起诉被驳回后,钟某某又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汪某返还。
对于钟某某主张汪某某返还多次受赠的款项136232.02元,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钟某某多次转给汪某某的款项136232.02元(少则百元,多则贰万,其中不乏520元、1314元、5200元等表达爱意的金额),不能证明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判决不支持返还。
但是,钟某某出资355000元购买并登记在汪某某名下奔驰牌机动车,该出资355000元,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两级法院的意见均认为:对于赠送的贵重财物等大额支出,除非受赠方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可以推定赠与方是以将来能够结婚的预期作为赠与的前提条件,因恋爱失败分手而不能结婚的,其当然不符合赠与方在赠与时的心理预期。钟某某所期待的结婚目的未能达到,汪某某应当返还购车款。综合考虑案情、涉案车辆购车款金额和已使用年限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判定汪某某需向钟某某返还购车款284000元(355000元×80%)。
上述【案例一】中,蒋某一年分26次给王某转款1147999.28元中有多笔转账金额数字“52000”、“8888.88”等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的,也有135000元、 1670元、 100000元这种没有特殊寓意的。一审法院认为,蒋某大量给付王某财物,是为了与王某缔结婚姻,现蒋某期待的结婚目的并未实现,王某应负有返还义务。
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数字“52000”、“8888.88”等是蒋某表明是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的,分手后蒋某转账应属为挽回王某心意,并不能反映以结婚为条件而转账,虽然总款高达100多万元,但蒋某个人经济条件较好,一年分26次转款1147999.28元给王某,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认为该款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判决不支持返还。
综上,针对恋爱期间给付财物的行为,在属赠与的前提下,将区分彩礼、普通的赠与和附条件赠与的常见规则,总结如下:
1. 当双方存在婚约时,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聘金、礼金等财物就属于彩礼。支付彩礼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
2.不具有婚约前提的赠与,是普通的赠与还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实践中标准因人而异,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3.基于双方具有恋爱关系的特殊背景,一般日常交往赠与小礼物,小额的、有特殊意义的转款,一般会认定为不具有结婚目的的赠与,此为主流观点。
4. 而赠与车子、房子等贵重物品以及大额款项,可以推断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但数额大小没有具体的标准,法院有权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自由裁量。比如最近网上流传的“王思聪打人赔钱免责”事件,209万元对王思聪来说,可以是个小数,但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是巨巨大款。
5. 区分彩礼、普通的赠与和附条件赠与,实践中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家庭收入情况、相处时间的长短、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等因素,对赠与一方的赠与目的作出综合判断。
三、彩礼、普通的赠与和附条件赠与,哪些能要回,哪些不能要回?
1.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故,当双方存在婚约还未结婚登记的前提下,一方赠送给另一方的聘金、礼金等彩礼,分手时应该返还。返还多少,一般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同居的时间长短等予以考量。
2.普通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根据该规定可知,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自权属交付之日起,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受赠方成为物的所有人。比如上文说到的,恋爱期间双方为了维系和发展情感而支付的小额的、有特殊寓意的款项,一般认为是不以结婚为目的的普通赠与,就是这种无偿的不符任何条件的赠与,分手时已赠与的财物不能要回。
3.附条件的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本文讨论的,具有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例如大额彩礼、购房、购车等大额支出的,这种赠与一般就会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如果恋爱关系破裂,即结婚条件不成立,此时可要求返还财物。即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分手时可以要回。
四、婚姻关系中一方出轨与婚外他人恋爱,赠与财产是否返还?
【案例六】秦某(男)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的事实,瞒着妻子又与李某(女)谈起了“恋爱”。李某深陷其中,虽然后来知道了秦某已经结婚的实情,但还是难以割舍,继续与他保持不伦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秦某为讨李某欢心,多次向其转大额款项、为其购买价格昂贵的手表、包等物品。双方分手后,秦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相关财产。
生活中这种特殊情况,即使赠与金额巨大,法院一般会以赠与行为的目的不正当、违背了公序良俗为由,不支持赠与方要回财物。
法院认为,秦某给付财物的目的在于维持、加强双方的不法婚外情关系,违反了家庭伦理道德,违背了公序良俗,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依法应当返还,但本案中,秦某之所以给付李某财物,明显出于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目的,此给付原因有违公认的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具有非法性,故无权要求对所赠财物予以返还。但是,如果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某赠与财物,损害了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可由其配偶主张返还。
律师温馨提示:
(一)注意固定真实意思的证据,避免纠纷发生。
一般说来,恋爱期间双方钱款往来都比较频繁。有些人,恋爱时出手大方,经常给对方发红包、转账。一旦分手又说是借款,要求支付利息。有的在共同生活、游玩消费时,一方将款项转给另一方用于支付消费费用,但因当时没有保留证据,时间一长,无法还原当时情形以确定款项性质或用途。待分手需要确定转让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或是共同消费款就变得异常困难。
怎样从根源上避免纠纷的发生?
给予、接受财物,究竟是借贷,还是赠与,亦或是彩礼?究竟是普通赠与还是附结婚目的的附条件赠与?恋爱期间购买的房子,究竟是一个人的,还是两人的?赠与的是房屋份额还是出资款?这些问题一旦发生争议,司法实践裁判标准不尽相同,使得争议的解决扑朔迷离。
比如“520”,一般都知道有特殊的寓意,有的法院认为其寓意就反应了该赠与系以结婚为目的,但也有法院认为其寓意只是为了表达爱意,并不能说明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定性不同,最后的结果就大相径庭。还有,对给予金额大小的判断,没有统一标准,除了跟当事人自己的经济状况有关外,更重要的是裁判者的观念,而裁判人员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家庭经济条件等,都可能影响其裁判结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旦不被法院认可,其权益就会受到损害,陷入丢了夫人又折兵的境地。
所以,双方经济交往时,明确和固定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显得非常重要。
实际上,如果双方达成的是借贷合意,但基于恋爱关系,支付方往往不太好意思要求对方写借条、欠条,但如果真实意思是借贷的话,转账时备注借款是最方便有用的,其次是微信聊天或短信确认转款性质,而产生纠纷时寻找证人出庭作证等方式较为麻烦,效果也不一定好。所以,转款时明确款项性质非常重要。
当然,如果双方达成的是赠与合意,也需要保留明确赠与意思的证据,比如微信、短信等,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鉴于目前恋人之间经济往来,主要是通过以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方式,故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转账时备注款项用途或性质!
转账时备注款项用途或性质!
转账时备注款项用途或性质!
(二)正确选择请求权,避免长时间陷入纷争。
恋爱期间,双方经济交易后分手,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财物的纠纷,其案由一般有:1.不当得利纠纷2.民间借贷纠纷,3.赠与合同纠纷,4.共有物分割纠纷,等等。
分析上面几个案件,都涉及到当事人最初确定案由错误,后经过一审、二审,甚至有的还经历了再审、发回重审等程序,后又不得不撤诉,以其他案由重新起诉的情形。这样下来,长期陷入诉争中,伤财伤神,得不偿失。
下面我们来看这个非常典型的案例。
【案件七】伍某和李某财产纠纷系列案件
伍某和李某因恋爱期间共同购房,分手后针对房子的处理,长达九年无法达成协议,后经三级法院九次诉讼才尘埃落定。
案件事实:李某与伍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122万元。当天,李某向卖方支付定金2万元;第二日李某支付房屋首付款20万元。案涉房屋剩余购房款100万元,双方以伍某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青羊支行办理贷款。2010年1月6日,诉争房屋登记至二人名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2011年,双方因故分手,后就房屋处理问题多次协商均未果。银行按揭款一直系李某实际还款,房屋也一直由李某占有、管理。2018年12月6日,李某结清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5530元。后房屋评估总价为2644000元。
俩人前后历经九次诉讼。
第一次对垒,2017年伍某起诉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105民初10957号,后因李某提起婚约财产纠纷法院中止审理。
第二次对垒,李某诉伍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川0105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伍某配合李某办理过户手续。伍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第三次对垒,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对李某所主张的因缔结婚约而向伍某赠与房产的事实未予查明,并作出(2018)川01民终14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四次对垒,青羊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1月24日受理重审后,李某于2019年7月3日撤诉。
第五次对垒,李某再次以婚约财产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伍某将案涉房屋50%所有权返还给李某。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05民初10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伍某将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返还给李某,并协助李某将案涉房屋登记至李某名下。伍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院。
第六次对垒,成都市中院受理并作出(2020)川01民终27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李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婚约,案涉房屋登记伍某为共有人系李某支付的彩礼的主张不成立,该房屋为贷款购买,贷款的主体系伍某,故李某主张其个人全款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直接认为伍某所取得的份额系李某所赠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屋系李某向伍某赠与的婚约彩礼,也不是附条件的赠与,遂判决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088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七次对垒,李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29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申诉。
至此,李某启动的婚约财产纠纷历经六次诉讼归为零,不得不重新回到起点。
第八次对垒, 2017年伍某起诉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恢复审理,案号(2017)川0105民初10957号,法院判决房子归李某,李某补偿伍某支付房屋折价款625569.5元等。房屋折价款的计算为:房屋总价2644000元×50%-696430.5元(即李某支付的银行按揭款本息的一半)。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
第九次对垒,成都市中院以(2020)川01民终17661号二审判决,撤销青羊区法院(2017)川0105民初10957号民事判决;改判李某向伍某支付房屋比一审判决更少的折价款515569.5元等,房子归李某所有。一二审主要的区别是,李某支付购买房屋的定金和首付款22万元,一审未判令伍某承担一半,二审认为伍某应该承担一半。房屋折价款计算为:房屋总价2644000元×50%-696430.5元(即李某支付的银行按揭款本息的一半)-110000元(李某支付购房款定金和首付款共计22万的一半)。
九次对垒中,有六次涉及李某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诉王某,主张双方存在婚约,并以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均系李某单独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是为了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为,因双方最终未能结婚,要求伍某返还该房的份额。因一审和二审法院观点相反,在经历了六次诉讼后,李某最终败诉,浪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
这六次婚约财产纠纷对垒,一审法院两次初审和重审均认为,李某将讼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伍某,金额巨大,系附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伍某应向李某返还讼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
但二审法院两次二审均持相反意见,认为:彩礼是农村的一般习俗,李某与伍某均系城镇居民,没有给付彩礼的一般性条件与环境。李某也未出示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婚约,因此不认可诉争房屋登记伍某为共有人系李某支付的彩礼。二审法院也不认可李某主张购房资金系其个人全款支付,故认为不能直接认为伍某所取得的份额系李某所赠与。申诉阶段高院也支持了二审判决意见。
笔者认为,李某如果以赠与合同纠纷启动该案件,即伍某所属房屋份额的出资款系李某对伍某的赠与,且附以结婚为条件,现两人分手,无法实现结婚目的为由要求伍某返还,法院支持的概率应该更大。
当前社会,因经济发展导致人们的婚恋观发生了很大变化。男女双方从恋爱到最后能携手走入婚姻的殿堂的成功率不算高。从本文所列七个案例以及生活实际可以看出,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非常容易产生分歧。一旦有了争议,最好双方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必须通过法律程序处理,那以什么样的案由启动诉讼程序,需要谨慎选择。如果案由选择错误,诉讼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将无限增加,当事人一方面遭受情感失恋的折磨,另一方面还纠缠于诉累的漩涡中,是非常痛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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