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原创 || 随手转发的朋友圈,竟然被告知要赔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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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纲
1 |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
2 |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微信平台传播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解释“公众”、“传播”(主要从“提供”入手理解)两个关键词得出结论。 |
3 | 信息网络涉及侵权的其他比较常见的情形。 |
4 | 侵害著作权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 |
5 | 案例。 |
微信、微博、抖音、QQ等,是目前很热门的信息网络交流平台。当下,这些网络交流平台已成为个人或企业推广的主渠道。人们在利用这些平台尽情享受生活、工作的的便利时,往往忽略了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笔者最近接触了好几起因微信平台转发文章被他人起诉的纠纷。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一篇文章,感觉不错,对自己提供的服务宣传也很有帮助,随手就转到自己的朋友圈。像这种在网络平台发布或信息传播的行为是否侵权他人权利呢?
目前,与互联网网络传播联系最紧密的著作权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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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呢?
首先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目前使用广泛的微信、QQ、微博、抖音等等都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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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微信平台转发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这里有两个关键词“公众”、“传播”,应该怎样理解呢?
第一个关键词“公众”。它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大众;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微信公众号、小程序、抖音、微博等是全开放式的社交平台,所有的网民都可以阅读,浏览上面的文章,这些平台毫无疑问面对的是“公众”。
那微信朋友圈是否属于公众平台?
《中国纪检监察报》曾头版刊发《党员能在微信朋友圈妄议中央大政方针吗》中明确,微信朋友圈是公共场所。笔者也认为微信朋友圈面向的受众满足公众的概念。理由有三:
▲1、微信朋友圈里面的“朋友”,含义已今非昔比。现代人对自己认识不认识的人都称朋友,这成了一种礼貌称谓,比如公共场所讲话,面对认识不认识的都可以称谓“各位朋友”。
微信朋友圈交友渠道众多,比如查看附近的人、陌生人交友、摇一摇、漂流瓶、扫一扫等等,通过这些渠道添加的“好友”,不是我们传统理解的相互了解,熟悉,具有一定友谊的人。有的朋友圈“好友”几百上千,虽然躺在朋友圈里但相互不了解不认识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将微信朋友圈还是定性为私人空间,显然有失偏颇。
▲2、微信朋友圈的交友目的已不是单纯的交友,很多已经商业化。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销售商品、服务等也成为很多朋友圈的重要用途。
微信朋友圈还可以分为官方朋友圈,个人号朋友圈。官方朋友圈不用说,目的就是宣传推广广告,个人号朋友圈是集生活交友、商业推广一体的平台。很多人在转发他人作品的结尾处,会直接添加自己或者单位的介绍,联系方式等等,商用目的非常明显。
▲3、微信朋友圈并非完全封闭。微信朋友圈里的作品,通过自我设置,对建立了朋友关系的可以全部开放,对陌生人也可以开放一部分。
所以,微信朋友圈的受众已涉及公众范畴。
第二个关键词是“传播”。前面说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阐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这两个法律文件都提到一个关键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分别针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举了几种“提供”行为。
涉及“网络用户”(作为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的个人用户和企业用户,应定义为“网络用户”)的提供行为,只有一个条款,即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其他的几种“提供”行为主体均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且该解释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不构成侵权行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外交会议记录记载:“重要的是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至于服务器空间、传播的链接、传输设备以及信号的路由选择,则是无关紧要的”。
可见,上述文件对 “提供”行为的理解,倾向是“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即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而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链接以及接入设备等行为。
因此,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等平台转发他人作品,转发方式不同,法律责任不同:将他人作品复制、粘贴、或其他方式上传,即使注明来源和出处,但未经权利人同意,都可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仅仅提供最初作品的链接,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可能涉及不正当竞争和其他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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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信息网络方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比较常见的还有:
▲1、抄袭他人作品的。很多人在转发他人作品时,为了谋取私利,把他人作品窃取为自己或者利益相关者的作品发布出去。自创作品,要付出作者的智慧和极大的心血。而把他人作品的作者变成自己或者利害关联者,轻而易举。有的是仅仅变更了作者,有的是把他人作品中的主要内容进行复制。这主要侵害了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等。
▲2、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这个诉称搭便车,一经发布即为侵权,是否转发不论。这主要侵害了署名权。目前还有一种情况,基于特殊关系特殊目的,比如配偶、上下级之间,一人创造,多人署名,用于炫耀,聘职称等不正当目的,这是一种不诚实、不道德的表现,虽然作者自愿,但混淆视听,扰乱秩序,双方都应该受到谴责。
▲3、如果明知或者应该知道链接的作品存在侵权仍然提供链接,或者不知或者不应该知道但经权利人合法通知仍不删除等,涉及构成间接侵权。
▲4、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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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著作权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相关规定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三:一是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三是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这里主要探讨民事责任中赔偿损失的金额怎样确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实践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均难以计算,往往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包括搜集、固定证据的开支,比如公证费,保全费,调查费等,还有诉讼费、律师费。
这里提供四川省成都中院的一个关于微信公众号使用他人作品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404号《刘某某(原告)与成都市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擅自在其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使用原告摄影作品共计14张,原告认为侵害了其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24000元。被告以仅有15人点开阅读,且得知可能侵权后已删除为由,认为原告诉请不应支持。后法院认定被告侵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6000元。
结 语
微信网络信息传播,目前大多数的案件涉及到的是微信公众号的营销作品侵权纠纷,且被告往往是公司、企业,对个人朋友圈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起诉,还比较少。相信随着大家权利意识的加强,追究个人侵权行为的情形也会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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