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敬小波
引 言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虚假诉讼现象也呈多发态势。《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作为维护司法秩序、保障诉讼公正的刑法工具,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对于该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捏造事实”的具体内涵,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仍存在不少争议,特别是“部分篡改”行为是否属于“捏造事实”的范畴,直接影响着罪与非罪的界限。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深入理解这一问题的法律边界,对于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一、虚假诉讼罪的立法背景与规范目的 虚假诉讼罪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罪名,其立法背景主要是应对日益严重的虚假诉讼现象。在刑法增设该罪之前,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主要依靠民事制裁或通过其他罪名(如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等)进行规制,但这些手段往往存在规制不足或适用不当的问题。 从规范目的来看,虚假诉讼罪主要保护的是双重法益:一是司法秩序,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二是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通过虚假诉讼手段侵害他人财产或其他权益。这一双重保护目的决定了该罪的适用应当审慎平衡,既要有效打击恶意诉讼行为,又要避免不当限制合法诉权。 二、以刑事辩护为视角“捏造事实”的内涵分析 (一)文义解释的严格性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捏造”一词在汉语中的通常含义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 《刑法》中多个使用“捏造”一词的罪名,如诬告陷害罪、诽谤罪,均将“捏造”理解为对事实的无中生有。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同一法律术语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应保持含义的一致性。因此,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也应当坚持这一解释方向。 在刑事辩护实践中,这一解释立场具有重要意义。当检察机关指控当事人构成虚假诉讼罪时,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审查指控的“捏造”行为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无中生有。如果当事人与对方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仅是对部分事实进行了夸大或修饰,则不应认定为“捏造事实”。 案例一: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75号指导案例) 本案中,胡群光与王荣炎之间存在真实的一百万余元债权债务关系。后二人合谋将债权数额虚增至三百多万元,并据此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定罪,但二审法院改判为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 该案例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将‘部分篡改’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原意。”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仅是对债权数额进行夸大,属于“部分篡改”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这一判决确立了重要规则:当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存在时,对部分事实的夸大或篡改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而可能构成其他妨害司法秩序的犯罪。 (二)实质性判断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虚构民事纠纷两个方面。这一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指引,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如何判断民事法律关系是否被“捏造”? 从辩护角度看,对此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原则,避免形式化、简单化的认定。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基础,这是判断是否构成“捏造”的首要标准。 2.即便当事人对某些事实进行了不实陈述或证据进行了部分篡改,但如果争议的核心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则不宜轻易认定为“捏造事实”。 3.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否是为了解决真实存在的民事纠纷,而非纯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案例二:王某峰虚假诉讼案(《人民法院报》2020年4月20日第3版) 本案中,王某峰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人曾出具借条。后借款人偿还了债务,但王某峰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持原借条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再次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峰的行为属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构成虚假诉讼罪。该案例展示了“隐瞒真相”型虚假诉讼的特殊情形:虽然借贷关系曾经真实存在,但债务已经消灭,此时再提起诉讼属于捏造事实。 (三)“隐瞒真相”的特殊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将“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规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这一规定实际上扩展了“捏造事实”的外延,将特定情形下的隐瞒真相行为纳入了规制范围。 在辩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需要特别注意两点:一是必须存在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客观事实;二是行为人对此明知而故意隐瞒。如果债务仅部分清偿,或行为人对清偿事实存在合理认知错误,则不应适用该款规定。 三、“部分篡改”行为的出罪路径 (一)理论上的出罪依据 “部分篡改”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在理论上有充分的依据。 1.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的成立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捏造”的文义范围显然难以涵盖“部分篡改”行为。 2.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应当作为最后手段,在其他法律规范足以规制某种行为时,不宜轻易动用刑罚。对于“部分篡改”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制裁、司法处罚等手段进行规制。 3.保障诉权原则。如果对“部分篡改”行为一概以虚假诉讼罪论处,可能不当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民事诉讼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实践中的辩护策略 在具体案件中,对于被指控为虚假诉讼罪但实质上属于“部分篡改”行为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采取以下策略。 1.重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诉讼并非完全无中生有。 2.说明当事人对事实的“篡改”仅涉及非核心、非实质性的内容,不影响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3.如果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存在认知错误或理解偏差,可以主张其缺乏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 4.强调通过民事程序(如判决败诉、承担诉讼费用、民事罚款等)足以对当事人的不实陈述进行制裁,无需动用刑罚。 案例三:江甲虚假诉讼、赌博案(《人民法院报》2019年7月15日第3版) 本案中,江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捏造完全不存在的借款事实,伪造两张虚假借条,并以此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江甲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典型的“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其行为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该案例与前述胡群光案形成鲜明对比:胡群光案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基础,仅虚增数额,故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而江甲案完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故构成虚假诉讼罪。这两个案例共同划清了“部分篡改”与“无中生有”的界限。 四、与其他罪名的界分与竞合处理 (一)与诈骗罪的界分 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时常模糊。特别是当虚假诉讼行为涉及财产利益时,如何区分两罪成为重要问题。 从辩护角度看,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 保护法益不同。虚假诉讼罪主要保护司法秩序,而诈骗罪主要保护财产权利。 2. 行为方式不同。虚假诉讼罪必须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而诈骗罪不限于此。 3. 既遂标准不同。虚假诉讼罪只要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可构成既遂,而诈骗罪要求实际取得财产。 在“部分篡改”行为可能涉及财产利益时,辩护律师应当特别注意:如果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存在,仅是部分事实被夸大,通常不构成诈骗罪,因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件。 (二)与妨害作证罪的竞合 对于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等行为,可能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和妨害作证罪。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此类情况一般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辩护时,需要注意两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妨害作证罪不要求提起民事诉讼,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即可构成;而虚假诉讼罪必须以提起民事诉讼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仅实施了妨害作证行为,但未提起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并非基于捏造的事实,则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五、实践中辩护的难点与对策 (一)证明标准的把握 虚假诉讼罪的证明标准是辩护中的难点之一。检察机关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虚假诉讼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观故意的证明往往依赖间接证据和推定性证明。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应当: 1.重点审查所谓“捏造的事实”是否有客观证据支持,是否存在其他合理解释。 2.对于检察机关基于行为推定故意的做法,应当审查推定的逻辑链条是否完整,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 3.在事实存疑时,坚持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和认定。 (二)民事裁判对刑事认定的影响 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同一事实既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又进入刑事追诉程序。民事裁判的结果对刑事认定有何影响?从辩护角度看,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刑事审判没有约束力,刑事法庭应当独立审查证据、认定事实。 2.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被法院驳回或败诉,仅说明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等于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3.。如果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瑕疵,可能影响相关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证明力。 六、完善建议 基于辩护实践的经验,笔者认为在虚假诉讼罪的适用中,还有以下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1.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部分篡改”行为的出罪条件和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清晰的指引。 2.建立健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避免程序冲突和司法资源浪费。 3.建议设立专门合议庭或由经验丰富的法官审理虚假诉讼罪案件,提高审判的专业性和统一性。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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