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刑事论坛||从凡某案件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
【案情回顾】
2014年张某与凡某等三人共同出资在某市成立了两家商贸公司,经营过程中陆续通过青海、江苏等地的厂家和经销商购进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充抵公司进项,然后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他需求方并收取开票费。
2015年4月至9月期间,张某、凡某等分别给四川某通信股份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6份,金额合计2326.93万元,涉及抵扣税额395.5777万元。
其中凡某参与的事实有:
2015年7月,孙某经营的德阳公司在小加工坊加工了零部件,购买了低价钢材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为抵扣税款找到凡某,凡某通过商贸公司为德阳公司开具发票20份,金额合计191. 0919万元,该批发票凡某共收取开票费13.8168万元,德阳公司将发票申报后抵扣税款32.4856万元。
2015年7月,王某所经营的自贡某锅炉公司因购买了部分低价钢材未获得发票,为抵扣税款王某辗转找到凡某。凡某通过商贸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金额合计303. 3266万元,凡某共收取开票费22万元,自贡锅炉公司将发票认证抵扣税款共计51. 5655万元。
【起诉情况和公诉意见】
案发后,凡某、李某、张某等开具发票的上下家以及中间介绍人共计17人(包含了德阳孙某、自贡王某等)被抓获,并于2018年1月被移送起诉。
起诉书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指控,并且认为凡某、张某、李某等虚开涉及的税款数额巨大,均应对虚开金额承担责任。
【辩护观点】
我们接受凡某委托后研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即通常所称96解释)仍属当时唯一有效的司法解释,根据该解释有关定罪量刑的规定,本案的指控应当属于税款数额巨大,刑期10年以上定罪量刑区间。
在案件定罪确凿无疑的客观情况下,显然本案只能做轻罪辩护。为此在制定辩护思路和切入点的时候,从尽量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出发,我们一方面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参照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另一方面我们也考虑到本次辩护的目的在于有效减轻被告人的罪责,降低其可能获得的重刑,因此在单位犯罪主张有可能不被支持的情况下需要提出其它的轻判理由。
为此我们概括提出了以下的辩护观点:
一、主张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立案登记受理、采取强制措施和调查搜集证据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所有的法律文书,都体现出公安机关是围绕单位犯罪进行侦查活动的,因此按照单位犯罪的逻辑进行起诉和审判,即为顺理成章的主张。
另外凡某等人成立商贸公司后,两家公司具备经营场所、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等主体要素,经过税务机关审批认定,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日常也从事常规的钢材销售,存在着正常的交易行为。
按照《刑法》第205条的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实务操作中,一般只要能够认定为单位犯罪,除实控人和个别组织领导者外,其他参与犯罪的人员通常均应从轻判处,凡某不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或组织领导者,因此只能比照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二、若按共同犯罪处理则应当区分主从
鉴于单位犯罪的主张与公诉意见明显冲突,是否能得到法庭支持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我们也从务实角度同步提出,如果司法机关不同意作单位犯罪处理,那么由于本案所涉人员众多(共计17名),至少应当按照犯罪过程中各人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将被告人作明确区分,从犯不能也不应当对全案所有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
【载判观点和结果】
合议庭经审理和评议,对本案持以下裁判观点:
一、本案不以单位犯罪处理
法庭认为张某、凡某等共谋后成立商贸公司,虽有正常的经营业务,但是各被告人却无法提供开展正常业务的证据,且法庭认为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的业务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二、所有人员均应对全部涉案税额承担责任
法庭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张某、凡某等的供述证明,设立两家商贸公司是经过共同商议的,各被告人投入资金相同,且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也基本相当,每个人在公司中均负责一定的业务。故本案系共同犯罪,四人均应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家公司虚开的税额承担责任,不宜区分主从,凡某也应当对两家公司开具的全部税额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
所有被告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张某与凡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和6年。
【案件评析思考】
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方面和社会危害性等共通性认识基本一致: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本案中张某、李某、凡某等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多次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牟利,确实具备主观故意。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客观上造成国家利益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即是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被告人所在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抵扣税额三百余万,国家利益遭受了较大损失。
上述一致性之外,控辩双方对本案的犯罪主体、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存在极大分歧。最终法庭的裁判意见虽然在较大程度上支持了控方,但所判处的刑期比照当时的有效规定,却又显然靠近了辩护意见,这也成为本案的一大特色。虽然案件审理已经尘埃落定,但我们认为在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辩护中,下面的问题仍然值得辩护律师重视:
1、犯罪主体是个人抑或是单位的问题
这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如果是按单位犯罪来定罪,无疑对被告人凡某更有利。按照《刑法》关于单位两罚制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在单位被判处罚金以后,对个人的处罚将会相对较轻。
本案中数名被告人成立公司的初衷并不只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交易活动,除指控的犯罪金额外,数名被告还有3千多万元的交易行为不能被证明系违法犯罪,因此本案作为单位犯罪也并非完全不能成立。
2、虚开共同犯罪是否区分主从的问题
由于本案涉案人数众多,被告人之间多是虚开链条中的上家或下家,很多都是经人介绍办理业务而从未谋面,购买发票的下家之间基本也从不交叉。大多数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缺乏共谋,根本没有犯罪合意更谈不上共同行为,因此他们的地位和作用是完全各不相同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将各个链条中所有的上下家归并入一个人数众多体量庞大的案件,而且还拒不作主、从犯方面的区分,这种做法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
3、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中,存在着有部分属于真实交易的情况,案件审查和辩护过程中,应当注意将这部分真实交易的数据作区分,及时沟通使这部分数额不被认定为犯罪数额。
4、案件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还应充分注意到被告人的各类量刑情节。
案发后,凡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适时退赔补缴税款,认罪悔罪态度好,经充分沟通后司法机关也及时为其认定了自首情节,为后期获得从轻判处建立了重要的基础。
5、量刑标准上的争议和处理
本案案件在审理时,《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尚未发布,当时有效的规定是《刑法》第205条和早期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解释该案金额已经数额巨大,面临着判处10年以上处刑的较大可能。
由于《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发布较久,其中规定的量刑金额标准较社会实际状况明显偏低,同时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将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标准进行了提高,为此辩护人也据实与控方和法庭进行了充分沟通,较为顺利地促使实际定罪量刑的时候比照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认定标准提高了数额上的掌握尺度,从而使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也能被当事人所接受。
【结语】
本案判决后不久,最高院适时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式在数额上官宣提高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标准。同时随着相关部门观念认识方面的变化调整,司法机关对于类似案件中德阳孙某、自贡王某这种有实际交易但只是开票主体不一致的行为,也不再一概以犯罪论处。
未来随着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通力合作,经济犯罪中关于增值税发票犯罪的查禁力度在不断加强,刑事辩护的工作需求也似一片蓝海展现在广大刑事律师的面前。因此广大刑事律师有必要加强研究,紧跟法律法规和司法观念的时代变化,充分提高实务操作能力,及时有效的履职尽责,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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