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传承 || 立遗嘱将财产遗赠给孙子女,如何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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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遗嘱与继承,与此同时,社会上出现了许多遗赠行为,即在设立遗嘱时,将亲属中属于非法定继承人的孙子女、侄/外甥、没有亲属关系的男女朋友、兄弟/闺蜜、同事、公司、公益组织等作为遗产受益人,而法定继承人未得到遗产,加上人们对遗嘱、遗赠的法律认知不足,订立遗嘱和接受遗赠时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遗赠纠纷也就多了起来。
所谓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的一种遗产处理方式。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应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
实践中,受遗赠权行使过程中,经常产生争议,比如:未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质疑遗嘱的真实性,对遗嘱内容不予认可;有多份遗嘱内容冲突,究竟以哪份遗嘱为准,争执不下;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公证的效力存有争议;对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存有争议;受遗赠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对遗赠进行表示等等。
怎样才能避免纠纷,让遗赠可以有效落地呢?
第一步,遗嘱人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
在遗嘱人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方面,律师建议关注以下几点事项。
一、选择恰当的遗嘱形式
在订立遗嘱时形式上尤其注意以下几点:
(一)【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二)【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三)【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四)【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五)【口头遗嘱】仅在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订立,并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当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订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六)【公证遗嘱】由遗嘱人本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并亲自到场办理,在申请后由公证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后出具公证书。
(七)遗嘱见证人须2人以上,且须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非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包括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简称《民法典继承篇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等规定,合法有效的遗嘱除了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之外,还必须满足以下实质要件:
第一,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遗嘱能力。
《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继承篇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有不少案例,法定继承人以老人立遗嘱期间患有阿尔茨海默症为由,主张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遗嘱内容非真实意愿,尽管举出病历作为证据,但法院通常认为患病不等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证明非真实意愿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法定继承人往往面临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困难。
因此,若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可能存在因年迈、疾病等导致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况,为减少争议,建议在订立遗嘱同时申请对遗嘱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第二,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应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必须是遗嘱人自愿表达出来,并且表达内容应与遗嘱人内心的真实想法相一致。
受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遗嘱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遗嘱人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而作出相应的遗嘱意思表示。受胁迫是指行为人故意以非法的手段对遗嘱人进行威胁,导致遗嘱人因此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诉讼中证明订立遗嘱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等之规定,受欺诈、胁迫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但按照前述规定,遗嘱人已经死亡不可能再行使撤销权,因此该种情形并不适用前述规定,受欺诈、胁迫的遗嘱直接无效而非可撤销。
第三,伪造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是虚假的,并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产生遗赠的法律效力。判断遗嘱是否伪造,可以从遗嘱内容、遗嘱形式、遗嘱的载体等多个方面审查。
如果受遗赠人以其伪造遗嘱提起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裁判结果谋取不当利益,该行为属于单方恶意进行民事虚假诉讼,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四,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篡改是指用作假的手段改动或扭曲。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为了避免遗嘱人自己对遗嘱的修改被认定为他人篡改,建议遗嘱人不要自行随意对遗嘱内容进行涂改,如确有涂改必要,不要使用修改液或大面积涂抹,应用斜线划去要修改的地方,再注明修改内容、时间并签字,在划线的地方盖上手印,同时见证人也在修改的地方签字并注明时间。
二、到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做公证
经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可以极大地减小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难度。
在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公证遗嘱没有录音录像为由,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之规定,录音录像是为了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保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并非所有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但为了避免纷争,建议在做公证时,要求工作人员进行一镜到底的录音录像。
三、遗嘱的内容要合法。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的个人财产,不能处分他人财产。
实践中存在着相当比例的遗嘱人无权处分非本人财产的案件,《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比较典型的是在遗嘱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举个例子,老苏、老赵二人婚后育有三个儿女,购得房屋一套,登记在老苏名下。老赵先于老苏去世,且未立有任何遗嘱,老赵去世后老苏一人独居,三个儿女共同出资聘请了保姆小蔡照顾老苏的生活。老苏感念保姆小蔡的尽心照顾,而三个儿女都极少回家看望自己,因此,立下自书遗嘱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留给保姆小蔡。后老苏因病重不治离世,保姆小蔡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老苏三个儿女配合房屋过户。
在这个案例中,房屋虽然仅登记在老苏个人名下,但仍属于老苏、老赵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1/2的份额。老赵去世前未立有遗嘱,则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老苏及三个儿女各继承1/4,因此,老苏仅享有该房屋5/8的份额,其在遗嘱中对该套房屋中属于三个儿女合计3/8的份额的处分系无权处分,应属无效。
四、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和任何自由一样,遗嘱自由也不是绝对的,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没有为该类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在继承中就会由法院直接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的遗产交与这类继承人,剩余的部分才能按照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
五、出现多份内容相悖的遗嘱,按哪一份执行
实践中很多案件都存在不止一份遗嘱的情形,如何确定唯一合法有效的遗嘱就至关重要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根据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之规定,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公证遗嘱必须经公证才能变更、撤销。因此,若前一份遗嘱是公证遗嘱,后一份遗嘱为非公证遗嘱,则仍以前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准,遗嘱人很难通过公证外的方式重新订立遗嘱。但依照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证遗嘱已经丧失效力优先性,遗嘱以最后作出的为准,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真实意愿。
第二步,受遗赠人依法接受遗赠
顺利达成被遗嘱人遗赠的心愿,除了遗嘱本身合法有效,依法接受遗赠也同样重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与遗嘱继承不同,受遗赠人必须积极行使权利。
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原告(受遗赠人)诉请被驳回,除因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外,绝大部分原因便是未在法定时间内对接受遗赠作出表示,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因此,为尽量避免纷争,律师特别提醒受遗赠人对遗赠作出意思表示时,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一、接受或放弃遗赠的主体
接受遗赠的主体可以是受遗赠人也可以是其法定代理人。放弃遗赠的主体,一般应为受遗赠人本人,法定代理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代为放弃。
二、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有效时间
受遗赠人应在六十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在于法定六十日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及已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举证。
《民法典》规定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但有观点认为遗赠系遗嘱人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受遗赠人不适宜在其生存时就表示接受遗赠,只能等遗嘱人死亡后再表达自己接受遗赠的意愿,故六十日的最早起算点应是从遗嘱人死亡之日起算。
若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得知受遗赠,则自然应自知道之日起计算六十日。
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形式
接受遗赠必须有明确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受遗赠人接受遗嘱表示的方式主要有口头表示、发文件、公证、实际占有、诉讼等。如没有有效表示接受遗赠,则视为放弃接受。
口头表示是最常用但也是举证难度最大的。受遗赠人需要向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但在诉讼中往往受遗赠人和法定继承人即为争议双方,因此,法定继承人一般不会承认受遗赠人向其口头作出过接受遗赠的表示。若采取口头表示,应尽可能做好全程录音录像,并有其他非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
公证、发文件举证难度相对较小,且仅受遗赠人单方即可完成。公证声明,只需提交相关公证文书即可证明已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发接受遗赠声明书等文件,最好是通过邮寄,要保留寄送材料,如快递存单、邮件妥投记录单等,且需注意应在快递单上注明邮寄的是接受遗赠声明书。
诉讼即指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直接以诉讼方式向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表示接受遗赠,受遗赠人无须再另行表示亦无须举证。
实际占有是以受遗赠人占有、使用或处分财产(如房产)的行为推定受遗赠人已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占有房屋产权证书、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等,法院裁判倾向对此作出肯定性认定。
四、附义务的遗赠的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如果遗赠附有义务,则需履行义务才能得到遗赠,是否先予履行义务,须视遗嘱内容中的具体要求而定。
订立遗嘱是一种法律行为,遗嘱是一份重要且严谨的法律文书,写进遗嘱的内容需字斟句酌,任何字词的差错或不当使用,都可能导致遗嘱人的意愿无法实现。遗嘱人表达内心真实想法的同时,也应注重遗嘱内容与形式上的合法完备,避免亲人对簿公堂,身后事变成麻烦事。或者由专业律师帮助设计方案,减少纷争,做好家族财富传承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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