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或者管理、付款担保等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我国保理因设立主体、行业准入和监管要求的差异而存在银行业保理和商业保理之分,但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所涉及的保理合同的实质与内容是同一的。 保理业务牵涉保理商、卖方(债权人)与买方(债务人)三方主体之间的多项互动。一般来说,买方与卖方先签订基础贸易合同,卖方按约发货后则对买方拥有应收账款。后续有融资需求的卖方向保理商申请保理融资,并提供基础贸易合同以及应收账款等申请佐证资料。保理商审核通过后,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转让应收账款。之后保理商与卖家及时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买方向保理商与卖家进行转让确认。保理商收到买方的确认后,向卖家发放保理融资款项,并对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管理。最后,应收账款到期后,买家及时向保理商支付相应款项。保理业务可如下图所示:
保理作为债权人的融资渠道之一,势必会产生相应的利息与费用。实践中保理利息/费用的收取一般可分为“预先收取”、“定期支付”、“随本金一次性支付”3种方式。“预先收取”系指保理人在支付保理融资款时,以融资款为本金计算整个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费用,并在保理融资款支付时直接预先扣除。此举是否合法合规,司法实践对此认定不一,至此也就产生了研究的必要性。
一、保理合同与借款合同之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三个关键要素:一是应当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二是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三是保理人应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或保理融资等服务。 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而借款合同一般为出借方与借款方两方之间的关系,故不应简单地将保理合同视为借款合同。实践中确实有部分保理人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法院一般会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人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若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人民法院仍将按照借款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保理人预先收取利息/保理费的实践认定
如果保理人在保理融资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保理费,便会造成实际发放的融资款数额低于合同约定。若产生纠纷,保理人会以合同约定的融资额向债权人(债权转让方)主张权利,债权人便会认为保理人预先扣收利息/保理费系为“砍头息”而主张按照实际放款的融资额进行认定。 民法典的借款合同章节明确禁止“砍头息”条款,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但保理合同章节并未明确禁止保理人预扣利息/保理费。那么,保理合同利息/保理费预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评价到底如何呢?我们来看看相关案例:
上,实践中部分法院将借款合同中的砍头息禁止性规定适用于保理合同中预先收取保理利息与保理费用的效力判定,此举虽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但其法理或为:现行针对借款关系所设的利息管制规定,应属针对债权关系的一般规定,而保理合同的实质并未脱离债权关系(尤其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因此除非明确排除适用,否则应适用于保理合同。
对此,我们倾向性认为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借款合同中关于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理合同利息/保理费预扣条款的效力评价,当然“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除外,主要理由为:①保理与借款系不同的有名合同。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为前提,但其服务内容又超越了一般的债权转让;借款合同一般仅涉及借款的支出与归还,借款人亦无需交付任何财产即可取得资金。②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6〕127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等相关规定,保理融资款利息/费用的收取时点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发放或买方付款时收取等,实践中银行保理业务亦实际存在预收利息/保理费的情形,保理公司效仿银行相关保理规定,亦实际形成了预收利息/保理费的模式。在合同具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合融资成本未超过界限的情形下,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当受到尊重,此举是推动践行诚信原则的体现,亦是对商业模式和行业惯例必要的尊重。
三、法律建议
关于保理业务中保理人是否可预收利息/保理费、保理人能否先足额发放融资款后再及时要求债权人支付利息与保理费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旦保理人与债权人就此发生纠纷,就存在法院实际确定的保理融资款本金低于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款本金的风险,对于保理人而言,与其预期资金占用费相比,便会出现商业损失。
鉴于目前确实存在针对保理合同中利息/保理费预扣条款之效力否定性评价的案例,保理人应当予以重视,尤其是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当审慎设置“砍头息”的条款。据此,我们建议如下:
第一,注意“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风险。保理人应谨慎核实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严格按照保理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及时对应收账款进行催收与管理。
第二,保理人应预先考虑到融资成本,可通过调整利率、调整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价等方式实现预收保理利息/保理费用的收取。
第三,保理合同中可细化保理融资款服务费、手续费等保理费的计算方式,同时约定债权人支付保理费用的先合同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例如约定“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债权人应将保理相关费用一次性支付至保理人指定账户。如果债权人未按本款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视为债权人违约,届时保理人有权从保理融资金额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债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第四,保理人可与债权人另行签订咨询、顾问等服务合同,通过为债权人另行提供其他服务收取费用并让其出具相关的服务确认函。
第五,保理人可在保理期限届满后与债权人书面固定保理融资款本金。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