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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相应补充责任____再审研析

2022-11-23674

违法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 再审研析

原创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FX-lawfirm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11-23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第十届律协副监事长、四川省第九届律协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宋雪涵

宋雪涵,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以为企业提供各种法律服务为主要工作领域,参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诉讼及非诉业务,并参与办理多起破产清算及重整项目。



导 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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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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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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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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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引  言

尽管现行法律明确禁止建工领域的挂靠行为,但实践中挂靠行为仍屡禁不止。在以往建工纠纷案件中,司法实践多认为如挂靠人以自身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署合同,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即便存在挂靠情形,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018)最高法民再297号]。此外,被挂靠人不属于法定的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挂靠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但在本文列明的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最终酌情判定被挂靠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一定补充责任。


再审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案件基本事实:


发包人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的某工程发包给A公司某分公司后,丁某借用A公司某分公司资质参与项目建设,并向A公司某分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认可借用A公司某分公司资质的事实,承诺所有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后丁某以A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自身名义与实际施工人吕某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丁某为该工程项目代表。施工合同签订后吕某即组织人、机、料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


后实际施工人吕某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某分公司、丁某共同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A公司向吕某支付未付工程款11879392.82元及利息等,驳回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A公司向吕某支付未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及利息等,驳回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结果:


判决丁某向吕某支付未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及利息等,A公司在丁某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各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时认为,对于A公司,在发包人与A公司某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丁某是A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是合同约定的项目代表。丁某将工程转包给吕某并由吕某实际施工完毕,A公司未提异议,吕某有理由相信丁某的转包行为系代表A公司某分公司的行为,相应后果应由A公司某分公司承担。对于发包人,因现有证据显示工程款已经付清,故吕某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丁某,丁某系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认可借用分公司资质并承诺所有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但该承诺系丁某与A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吕某,故吕某要求丁某承担全额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而最高院在再审裁判时,对于A公司和丁某的责任承担做出了不同认定。最高院认为,丁某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怠于向吕某支付,应承担向吕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A公司某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某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派丁某为案涉项目现场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某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某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某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某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A公司某分公司,A公司某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A公司某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A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某向吕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本案一审、二审均认为丁某系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尽管丁某是以自身名义与吕某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责任应直接由A公司承担。而最高院再审审查后认为,根据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丁某与发包人直接结算,且收取工程款,认定丁某为合同当事人,更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虽被挂靠人A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主张未从挂靠关系中收取管理费,但最高院根据案件情况认为A公司在合同签订中存在明确过错,并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最终酌情判定被挂靠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一定补充责任。


一般认为,在挂靠关系中,如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责任,并通常依据合同相对方是否知情衡量责任类型或责任大小。但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挂靠人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下,被挂靠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或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从本案最终判决结果来看,最高院对被挂靠人提出了相对较高的行为注意义务,并对挂靠关系持一定否定态度,存在引导建筑市场规范化的司法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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