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按照我国现行收养相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可以收养子女,但应按照规定办理正式的收养登记手续,如果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而只是在一起生活,不能形成收养关系,如果是亲属在一起生活,可能形成一种亲属之间的抚养关系。抚养关系与收养关系不同,抚养人与被抚养人是不能互相继承遗产的,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未办理收养手续,被收养人是否可以继承遗产,本文作简要梳理如下。
一、我国关于收养登记的规定
(一)收养登记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民法典》相关规定
【收养登记、收养协议、收养公证及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收养后的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涉外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收养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的效力】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无效收养行为】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三)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我国法律对事实收养的概念并未进行明确界定,但曾在司法解释中认可“事实收养关系”这一概念,司法实务有观点认为,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也有观点认为,事实收养指亲友、群众公认或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收养关系为“登记成立主义”,关于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行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即,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法院将依法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综上,收养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因此产生的收养效力不同,笔者在此归纳如下: 1、收养行为发生于1999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后 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办理登记的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2、收养行为发生于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前 只要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及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3、收养行为发生于1992年《收养法》施行至1999年《收养法》施行之间 是否认定事实收养关系,司法实务中存在观点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自1992年《收养法》施行后,便不存在事实收养这一概念,因没有登记生效的规定,所以只要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收养关系即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1992年《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实践中尤其在农村地区,存在送养人、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均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但收养人与送养人未订立书面协议或未办理收养公证的情形,因《收养法》并未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自签订书面协议或公证时成立,在双方当事人对抚养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抚养关系成立。 笔者认为,收养行为发生于1992年《收养法》施行至1999年《收养法》施行之间的,收养关系只要符合1992年《收养法》规定的程序性条件,即使未签订书面协议或未办理公证,只要双方当事人对收养事实无异议,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收养事实,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二、养子女可以继承遗产的范围 关于遗产的范围及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在此不赘述,本文仅讨论被收养子女继承收养父母及生父母遗产的情况: (一)养的子女是否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在1999年《收养法》施行之前,看双方是否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成立要件为: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 在1999年《收养法》施行之后,双方收养关系成立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之日起成立。 (二)送养的子女是否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1、原则上,送养的子女不享有生父母的继承权
养子女与其生父母间虽然有着血缘关系,但是从法律上讲,他们从与养父母之间确立合法收养关系时起,父母子女间就不存在抚养和赡养的义务以及继承权。因此,一般情况下,养子女只能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2、例外情况,送养的子女对生父母尽到扶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得遗产
这里所说的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出于道德心,自觉自愿提供的帮助。而遗产的分配则根据对死者生前扶养的具体情况和遗产的数额、其他继承人所尽的义务等方面作分析和处理。 3、收养关系解除后,送养的子女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在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还是未成年人的,那么被收养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被收养人成年的,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子女与生父母需协商确定是否恢复权利义务关系。只有恢复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年子女才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4、小结
养子女继承养父母遗产的情形: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以后形成的收养关系,应当办理收养手续,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不成立收养关系,无权继承养父母遗产;如1999年《收养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收养行为,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遗产。 养子女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情形:
第一,原则上,养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第二,例外情况,养子女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可适当分得遗产。 第三,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系未成年人的,就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养子女成年的,与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关系的,享有遗产继承权。 三、律师建议
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关系到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以及养父母、生父母年迈后被依法赡养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应充分重视自身权利义务在实质和形式层面的合理合法性,如有疑问应当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