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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____发现解读

2020-08-31415

《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 || 发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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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31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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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国家安全部三方联合印发了《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自发布之日即施行。


根据《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办案阶段均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但此次《意见》的出台,探索确立了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将检察院的监督关口前移,不仅加强了侦查讯问行为的规范,而且有助于解决刑讯逼供发现滞后、调查核实困难等问题,能依法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对于保证司法公正、避免冤假错案具有积极意义。


《意见》共十八条,涵盖核查原则、核查范围、核查主体、核查具体流程等方面的情况,较为详尽。重点内容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核查主体为人民检察院,且主要为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核查范围被限定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


第二,开展核查工作时,检察人员“应当首先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律师的重视程度得以提高,能更实质性地参与排除非法证据的司法程序。


第三,核查方式得到细化,明确了询问相关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个别进行,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除此之外,相关检察人员还可通过调取视频监控录像、提讯登记等相关材料予以核查。


第四,核查内容主要是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不涉及具体案情。以使相关检察人员能以较为中正、独立的态度进行讯问合法性的调查核实。


第五,《意见》中明确表示核查工作未终结不影响案件的移送审查起诉,即核查工作的完成并非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前提条件。


第六,被认定为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不得将其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而人民检察院则不得将其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随着法治体系的健全,近几年来诸如聂树斌案、张玉环案等多起冤假错案皆得以平反。在为他们感到庆幸的同时,我们也应反思目前的司法体系,尤其是须针对证据体系中存在的缺漏之处不断改进,从源头上止住冤假错案的发生。此次《意见》的出台即是加强非法证据排除、健全证据体系中前行的一大步,但在此基础上,关于核查工作的监督制度、非法证据核查错漏的追责机制设立等问题仍需要在今后的工作实践中予以思考、完善。



附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高检发办字〔2020〕4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侦查讯问规范进行,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依法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是指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做好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


第四条 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及时制作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


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收到侦查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


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部门的检察人员,凭侦查机关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和有效工作证件到看守所开展调查核查工作。


第五条 检察人员开展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应当首先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制作听取律师意见笔录。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六条 检察人员开展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应当询问相关犯罪嫌疑人,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录制的图像应当反映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及询问场景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询问同步的日期和时间信息。询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询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询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条  检察人员对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进行核查询问时,应当向其告知:如果经调查核实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办案机关将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第八条 检察人员应当围绕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对相关犯罪嫌疑人进行核查询问,一般不询问具体案情。犯罪嫌疑人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具体说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相关信息。犯罪嫌疑人当场向检察人员展示身体损害伤情的,检察人员应当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


检察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结束时,将询问笔录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发现漏记、错记的,应当及时补正。犯罪嫌疑人确认询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确认,并标明日期。询问笔录应当与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开展核查询问和听取意见时均明确表示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并且检察人员未发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线索的,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据此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送达侦查机关,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终结,并将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反映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一)询问相关人员;

(二)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意见;

(三)调取看守所或者办案区视频监控录像;

(四)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调取提讯登记、押解记录等有关材料;

(五)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驻所检察人员初步调查核实后,应当制作初步核查意见函,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自收到侦查机关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以内,完成第五至第十条规定的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

(一)询问犯罪嫌疑人;

(二)向办案人员了解情况;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驻所检察人员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线索的,应当听取侦查机关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尚未终结的,不影响侦查机关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结束后七个工作日以内,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作出核查结论,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并送达侦查机关。


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或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通知侦查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侦查机关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侦查机关。


第十六条  侦查机关对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无异议或者经复查认定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并制作排除非法证据结果告知书,将排除非法证据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十七条  开展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调查核实过程中所获悉的案件侦查进展、取证情况、证据内容,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1月13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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