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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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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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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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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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抗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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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判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二)二审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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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律师评析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保险公司拒赔问题
(三)关于折旧费问题
(四)关于过错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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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 言 从租车公司租的车是私家车,车辆的使用性质不是“租赁”,不符合合同和规章的要求。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但两级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判令承租人赔偿租金、维修费和折旧费等合计30余万元。 情理再次败于“法理”之手。一起来了解一下详细情况。
一、基本案情 案例来源: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1127号
2020年1月22日,L租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某签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及车辆交接清单。 2020年1月26日,陈某驾驶案涉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在弯道内翻滚,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财产损失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陈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涉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M,但M已将案涉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L公司并授权其对外出租汽车,且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由M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20年1月22日,陈某向L公司转账40000元,2020年1月28日转账30000元。 2020年3月25日,车辆维修结算单显示,车辆送修日期2020年3月25日,出厂日期2020年5月19日,维修总费用221325元。 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保险人M您在我司投保的机动车×××,保单号×××。2020年01月26日时在山南市浪卡子县普姆雍措处,发生了翻车事故,导致本车严重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向我司报案(报案号为:×××)。经我公司核实驾驶员陈某(身份证号:×××)信息和事发经过,发现本车×××有驾驶员陈某与2020年01月22日从L租车公司承租,并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据此,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条第三项: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非常遗憾的通知您,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为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偿。” 二、争议焦点 1.L公司将案涉车辆出租给陈某是否属于合法的租赁行为; 2.L公司要求陈某向其支付车辆租金2400元及维修期间的租金91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L公司要求陈某支付修理费194766元,并向其支付受损汽车加速折旧费58429.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抗辩意见 上诉人陈某认为: 1.本案案由错误且遗漏重要当事人,易造成重复诉讼,存在上诉人重复诉讼获得双重赔偿的诉讼风险。 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明确被上诉人已经就案涉车辆购买保险的基础上才同意签订合同,且双方约定上诉人只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然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以保险公司送达的《拒赔通知书》作为保险公司拒赔且需由陈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系与法理、事实不符。该《拒赔通知书》仅仅系保险公司单方通知,不具有任何效力。 综合本案事实,因上诉人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案涉车辆性质并未登记为“租赁”,而是“家庭自用汽车”(本身就存在案涉车辆即家庭自用汽车挂靠在被上诉人租赁公司的情况),以致于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且《拒绝赔偿通知书》明确载明“改变使用性质”。上诉人认为本案中需依据过错程度认定责任范围,在正常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本可以赔付的范围内的这一部分损失,系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获益。 2.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首先,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租车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拥有车辆所有权”,然而案涉车辆并非被上诉人所有。依据一审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案涉车辆所有人系案外人,被上诉人行为涉及家庭自用汽车挂靠汽车租赁公司的性质。且依据《汽车租赁行业行规行约》第十条规定,“租赁车辆的车主必须与经营者相符。经营者不得将他人车辆、未办理汽车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及《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二)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下称租赁小微型客车)”的规定,案涉车辆车主必须为被上诉人,且案涉车辆性质应当为“租赁”,而非“家庭自用”。 其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然而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需要甲方提供司机时…”由此,可以确认案涉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同时,一审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车辆所有人并非被上诉人,而是案外人M,那么,被上诉人主张车辆相应的修理费用系主体不适格。 退一步讲,在本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应予返还的财产性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获益。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都基于保险公司没有赔付,就让我方全部赔付。然而,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自身违规违法操作所致,应在其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一纸诉状将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本来可以按照正规流程可以由保险公司赔付的全部损失,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自身违规违法行为所致的错误,明显缺乏事实基础。 3.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修理费用,综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定损,其主张的修理费用并无损失依据。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可以确认车辆修理时间系2021年3月份,被上诉人在未经定损的情况将车辆送修,排除了上诉人的参与、知情权,且修理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存在差距,本案不能排除部分修理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可能性。 四、裁判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L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视频光盘,视频内容足以证实案涉车辆所有人M将案涉车辆交付给L公司,并对原告的出租行为进行了追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取得了案涉车辆合法的管理权和使用权。至于M将该车交付给L公司是出售还是出借,不影响本租行为的合法性。 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及车辆交接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L公司违法取得案涉车辆的事实或L公司向其出租案涉车辆属于违法出租的情形。同时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中陈某主张的其与L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属于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故对陈某辩解L公司无权出租案涉车辆,其出租行为不合法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L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陈某,陈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L公司支付租金,陈某已向L公司支付车辆租金70000元。对原告L公司要求支付车辆租金240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租金9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上的送修日期2020年3月25日,出厂日期2020年5月19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属于维修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 经一审法院核算,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5日,车辆租金2400元,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租金为44800元(56天×800元),综上两笔款项陈某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7200元(2400+44800元),但陈某已向原告支付700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陈某与L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和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某因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该车严重损坏,致使车未能正常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陈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租车合同》第二条第6-1项约定:乙方在承租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伤残车辆报废等情况时,乙方应第一时间向交管部门报案并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和保险公司安排维修地点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处理车辆维修、索赔等事情。事故处理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以及受损车辆加速折旧费(受损车辆修理总费用的30%为车辆加速折旧费)等等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时乙方还应负责保险,公司因拒赔或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 因陈某未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且原告提交维修结算单、汽车维修费发票及收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实际产生维修费用,故L公司要求陈某支付案涉车辆的修理费用19476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车辆折旧费58429.8元的诉讼请求,原陈某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事故处理车辆维修期间受损车辆加速折旧费(受损车辆修理总费用的30%为车辆加速折旧费)等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陈某在案涉车辆使用期间因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案涉车辆严重损坏,其应按照上述约定向L公司支付相应的折费损失,即58429.8元(194766元×30%),故原告的该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二审法院观点
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结合本案,双方签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案涉车辆为案外人M所有,但M已将案涉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L公司并授权该公司对外出租汽车。因此,该部分内容并不会影响合同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案涉车辆维修费及折旧费的认定。 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在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6-1条均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因为疫情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参与车辆维修事宜,车辆维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修理部分项目可能与案涉事故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负全部责任。据此可以证实,因为上诉人原因导致车辆严重毁损,上诉人应当承担车辆维修的相关责任,该部分责任不能因疫情为由推卸或免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评析 本文案例并非个案,类似的场景多次发生。 租车公司作为从事商业行为的公司,本身也有相关的管理规定予以约束。但是,租车公司在不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居然不用承担任何的不利后果,让人大跌眼镜。人们不禁要想,过错原则、诚实守信、公序良俗这些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究竟还要不要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制定的价值和意义究竟何在?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车辆性质应当为“租赁”,但无论是出租还是出借,无论车辆性质为非租赁还是租赁,均不影响合同效力。因为《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只是属于效力性管理规定,并非强制性管理规定,不属于合同无效的判定条件。 烟火律师认为,无权处分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属于民法理论范畴,本人其他相关文章对此进行过分析,不再赘述。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与无权处分明显不同。如果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并未明示,而是刻意隐瞒,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46条的情形呢? (二)关于保险公司拒赔问题
本案中,因为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与实际不一致,导致保险公司拒赔,过错在租车公司一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租车公司承担呢? 从常理来讲,完全没有问题。从法理的角度来看,租车公司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规定的车辆,也违背了民法的诚信原则,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法院完全不考虑租车公司一方的过错程度,仅以合同有效为由,判定承租人承担各项赔偿责任,明显不公。 (三)关于折旧费问题
车辆折旧费其实就是车辆的贬值损失。由于车辆折旧费的认定受机动车车况、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确定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因交通事故对车辆折旧费进行赔偿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严格限制折旧费的认定,基本不会支持。 本案中,折旧费的认定存在很多的不利因素,尤其是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导致承租方通过交通事故赔偿来弥补损失的可能性基本降为零。另一方面,租车公司反而通过租车合同约定了比较高额的折旧费,进一步损害了承租人的利益。 法院认为系承租人自己的原因导致车辆严重受损,所以要赔偿折旧费,其裁判逻辑是否以承租人的过错程度作为折旧费支持的标准呢?本案承租人在事故中是全责,所以承担全部的折旧费。如果是主次或同等责任等情况下,折旧费要相应调减吗?如果承租人无责,折旧费是否不予支持呢?还有,高规格维修的情况下,折旧费是否应当调减呢? 折旧费显然不能简单的与双方合同约定挂钩,尤其是当租车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时。 (四)关于过错责任问题
本案承租人的抗辩意见值得重视。过错原则是民事行为的主要归责原则,也是公平公正的重要体现。 部门规章对小微型租车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管,目的在于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净化租车市场。如果相关的管理规则完全不具有民事效果,司法完全否认其作用和价值,那么这个规章将会成为一纸空文,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反而会让民众对法律失去信心。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没有考虑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折旧费的法律规定等因素,过错责任没有得到很好地体现,导致朴素的情理再次败在了法官的“法理”之手,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结 语 烟火律师认为,当下租车行业方兴未艾,对公众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租车行业也存在很多“陷阱”,承租人稍不注意就会面临巨大的风险。其中租赁车辆的性质问题尤为突出,承租人一定要擦亮眼睛,仔细看看租车合同,尤其是要仔细查看行驶证。如果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或非租赁等情形时,一定要慎重。 相关的法律规定缺失,判决结果尤其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事先防范非常重要,最大限度降低风险是享受便捷时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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