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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____解析公司破产中的“深石原则”

2022-10-28379

公司法论 || 解析公司破产中的“深石原则”

张文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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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10-28 发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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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石原则”是美国破产法在处理公司控制人债权时确立的一项裁判原则,指如果破产公司的控制人提出的请求权是不公平的,那么法院可使该控制人的债权后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其债权又称劣后债权。


一、“深石原则”起源概述


“深石原则”来源于美国的破产法判例的累积,因此了解该原则确立、发展的判例,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入理解“深石原则”的裁判思想,更好地指导实务案例。一般来说,“深石原则”从确立到发展,有以下两个判例: 


(1)泰勒诉标准煤气电力公司案(Taylor v. Standard Gas &Electric Co.) 原告泰勒是深石公司(Deep Rock Oil Corp.)的优先股股东,被告标准煤气电力公司(下称:标准公司)是深石公司的母公司。在审理深石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时,法院发现标准公司同时也是深石公司的巨额债权人,且这些债权皆因标准公司与深石公司业务往来而生。虽然被告标准公司对该重整计划已经做出一定的让步,但如果允许其按照普通债权人登记并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受偿,仍对深石公司的优先股股东非常不利。该案历经三审,虽然在州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均裁定该重整计划成立,但联邦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地方法院的裁定有违反“公正、衡平”之嫌,理由在于:深石公司虽然是被告标准公司的子公司,但其设立时就资本不足,成立后的经营中,又将标准公司的利益置于其自身利益之上的优先地位。而作为母公司的标准公司同时存在着大量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如要求极不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及在深石公司支付不能之时仍要求分红等,这些行为极大地恶化了深石公司的财务状况,可以认为是导致深石公司破产重整的原因之一。于是联邦最高法院做出最终判决:除非被告标准公司自动地将其债权求偿顺位居次于其他优先债权人之后,否则深石公司的重整计划将不能成立。通过该案,美国破产法确立了“深石原则”,即在从属公司破产过程中,如果控制公司的债权系因其不公平的控制行为而取得,那么该项债权应居次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股东受偿。


(2)派博诉利顿案(Pepper v. Litton) 该案中,原告派博是普林特煤矿公司(下称:煤矿公司)的债权人,率先起诉主张其对煤矿公司9000 美元的租赁债权并获得胜诉,而被告利顿是该煤矿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同时起诉煤矿公司偿还对其33400 美元的欠薪,在煤矿公司自认之后同样获得胜诉。为了规避对派博的债务,利顿立即申请了对煤矿公司的强制执行,在执行拍卖程序时,利顿又买下了煤矿公司的资产另行组建了一个新公司。而派博主张执行生效判决时,利顿又指使煤矿公司提出破产申请,由于利顿拥有的劳动债权可以优先受偿,就导致派博的债权将无法实现。于是派博另案起诉要求否认利顿的债权,但法院以既判力为由判决派博败诉。而在煤矿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关于法院对于利顿劳动债权的认定是否有效或曰利顿能否执行其33400 美元的债权这一关键问题,利顿与破产管理人产生了分歧,该案同样经过三审,最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中首先肯定了破产法院具有衡平法院的功能,其有权认定某项破产债权成立与否,也可以就某项债权优先或劣后的顺序予以裁定。同时,在煤矿公司的破产过程中,利顿显然违反了其对子公司债权人应尽的诚信、忠实义务,其行为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最终判决利顿的债权不具有优先顺序。通过该案,“深石原则”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即公司的任何被信任者,如股东、董事等在公司失去清偿能力的时候向公司提出债权要求,他们的债权应当被进行严格的审查,以避免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法院可以在特定的情形下将被信任者的债权劣后处理。例如,公司股东、董事从公司获得超额工资,但实际上股东、董事对公司所做的贡献与超额工资完全不匹配。 


二、平衡居次理论


“深石原则”在美国后来发展成为“平衡居次理论”。具体而言,法院在判断公司控制人债权时,不能一律认为其债权都是劣后债权,应以公正的法律思想为指导,坚持个案审查,如果公司控制人确实滥用控制地位,通过不公平行为取得债权,那么该债权理应居后受偿;若如果公司控制人并没有什么不公行为,那么其债权应该得到支持。波斯纳法官对此认为,从成本考虑,母公司应该是子公司“最有效率的贷款者”,因为没有其他外部人能比母公司更了解子公司,为防止子公司破产并维持其资信,母公司给子公司提供贷款并无不可。表面看,这一理论只是改变了清偿顺序,使公司控制人的债权只有在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后才能获得清偿。然而,实际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通常会耗尽公司财产,甚至公司的财产根本不足以清偿其他债权,更何况公司控制人的劣后债权。本质上讲,“深石原则”是刺破公司面纱在破产案件中的运用。因为,公司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不公平,往往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是相同的。例如公司出资显著不实;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极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获得对破产公司债权;股东在公司获得超额报酬,享有对破产公司的报酬债权。而且“深石原则”多运用在一人公司、母子公司、姐妹公司,这与公司人格混同的适用主体也是一致的。 


三、“深石原则”适用的法律后果 


美国企业破产法对“深石原则”适用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反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的比较详细,公司法第369 条之7 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无论其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


具体而言,“深石原则”适用的法律后果,具有以下几个: 


(1)公司控制人无法行使别除权 


破产法上的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权设有担保物而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个别的、优先的受偿权,具体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 条规定了别除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例如母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在向子公司提供不公平借款时,会在在子公司有价值的财产上,设立抵押权、质权等,等到子公司破产时,便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一旦认定母公司的债权是不公平取得的,为劣后债权,那么母公司的别除权也应当被剥夺。 


(2)公司控制人无法行使破产抵销权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可于清算分配前将破产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的债务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 条规定了破产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因此,如果公司控制人的债权被认定为劣后债权,那么其抵销权自然不能行使,反而,债权是破产公司的一项资产。 


(3)公司控制人无法行使取回权


破产法上的取回权是指对破产管理人占有的实体上并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其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8 条规定了权利人的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回权从本质上说并不是债权的衍生权利,而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权利,具体来说是财产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正如“深石原则”是刺破公司面纱在破产案件中的衍生,所以破产公司往往与控制人存在财务混同、财产混同的现象,这时基于公平的法律思想,应该优先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而不能让公司控制人行使取回权。


四、“深石原则”在我国的实践 


(1)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还没正式确立“平衡居次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发布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时,对于该案的典型意义,已谈到“深石原则”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2)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谈到关联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时,特别提到关联企业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取得的债权为劣后债权,具有重要意义。“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 号》中,系全国法院首次规定了劣后债权的适用情形,且明确了劣后债权人不得行使别除权和抵销权。“5 . 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相关参考案例:①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与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祁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6民初103号;②联建(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与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5795号;③吴绍良与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3民初1308号。


虽然“深石原则”还未正式写进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典型案例、会议纪要等方式认可了“深石原则”在破产审判中的重要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思想,已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践行该原则的积极意义,因而,实践走在了立法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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