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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 || 探矿权压覆的认定和索赔浅析

2023-01-091670

《矿业法探》栏目专注矿业法律服务,聚焦矿业行业发展,以专业知识为矿业企业赋能,解决矿业企业法律服务的痛点、难点。

裁判要旨:探矿权构成压覆不仅需要存在空间上的重叠,还需要因此造成不能勘查的后果;探矿权索赔的核心逻辑是探明存在具有开发利用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

关 键 词:探矿权 压覆 索赔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案情简介

(2017)最高法民申2944号


2011年12月20日,某省国土资源厅向鑫达公司核发了《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面积为8.41平方公里,有效期为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勘察单位为某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某地质队。2013年4月15日,某省国土资源厅向鑫达公司核发了《勘查许可证》,勘查项目名称为某省歇气台磷、铅锌矿详查,其他内容与前述《勘查许可证》内容一致,有效期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鑫达公司的探矿权有效期延续至今。


某省电力公司于2006年委托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对瀑布沟、深溪沟、龙头石水电站500KV送出输变电工程可行性进行评审,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12月6日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7月3日核准了该建设工程。省电力公司在2008年履行了项目报建、环评、施工许可等核准手续,建设工程于2010年完工。其中,在鑫达公司探矿权区域内架设了基铁塔37座。


某省电力建设管理公司委托某省地质调查院于2006年11月自2007年4月,开展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调查,并于2007年4月编制了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调查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某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案涉探矿权磷矿普查在内的九处探矿权,由于尚未取得勘查成果,建议今后提交勘查报告时,再在塔基下方设置安全矿柱,进行压覆资源量的计算和处理。某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文件,评审意见中涉及案涉探矿权的意见为:1.瀑布沟-东坡500KV四回线路工程的安全区及调查范围内,经过某省地质调查院的全面调查,证实不存在已查明的中型以上规模的重要矿产资源,该项目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结论有依据。……5.建议今后不再在线路安全爆破距离内,设置用爆破法露天开采的矿权。建设新的坑采矿山时,应在线路塔基下方设置永久性安全矿柱。


2007年4月12日,某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文件,该文件回函确认了在项目范围内存在包括案涉探矿权在内的九宗探矿权,并载明“2.项目范围内存在探矿权,请你单位与探矿权人协商妥善处理”。


某地质队于2013年1月25日受鑫达公司委托出具《歇气台磷、铅锌矿详查实施方案》,内容包括某地质队出具的《内审意见》和《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评审意见书》,内审意见中“详查工作部署”明确:在普查阶段已大致查明磷矿层的分布范围和矿层特征,探矿工程手段采用以钻探揭露控制为主,地表以浅钻代槽,配合系统采样测试分析的方法进行详查。在普查阶段还未大致查明磷矿层的分布范围和矿层特征。之后,鑫达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度并未开展详查勘探工作。


鑫达公司于2014年10月向某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歇气台磷、铅锌矿详查2014年度工作总结》(2014年10月)上记载的存在的问题为:1.勘查区内含磷、铅锌矿(化)体地层自然露头出露极少,大部分被第四系残坡积物或冰积物覆盖,灌木植被繁茂,地表地质工作难度大,浅部工程揭露难以达到地质目的。2.勘查区内的磷矿体形态复杂、规模小、厚度变化大,含矿层较破碎,导致钻探工程施工困难。


2015年3月25日,某地质队受鑫达公司委托出具了《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评审意见书》,目的任务为:由于勘查区系矿段(已进行详查)与大瓦山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重叠3.99Km2,该区域内不能再进行矿产勘查工作,本次探矿权延续目的任务是:开展勘查区磷矿详查,基本查明范围内磷矿分布、地质构造及磷矿地质特征与规模,基本查明开采技术条件;在评审意见中对前期的勘查工作完成情况及主要成果归纳为:矿石Ρ2Ο5品位11.47-28.57%,未发现具有磷矿层分布。铅锌矿零星矿化,不具规模。磷矿露头被掩盖,无工程控制,深部虽有磷矿层位分布,但无深部工程控制,磷矿情况不明,该区磷矿有一定的找矿前景。该评审意见提出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为:磷矿地质程度低,资源情况不清,加之该区位于老贡磷矿南延磷矿薄化区,勘查工作风险大。实施中首批探矿工程若见矿情况不好(不可采)应及时终止详查工作,规避勘查风险。该评审意见的结论明确为作为矿权延续申请的依据。


2016年3月,某地质队根据鑫达公司的委托出具的地质报告,《国网“瀑布沟-东坡500KV四回路建设工程影响歇气台磷矿、铅锌矿”探矿权的地质报告》,该地质报告的初审意见分为八个部分,其中在第六部分“勘查工作取得的主要成果”部分载明:通过在勘查区西部实施的TC3-1探槽、XCM001坑道、ZK0-4、ZK9、ZK12-3、ZK14-3六个钻孔的揭露控制,在勘查区内寒武系下统麦地坪组(∈1m)地层中初步发现一层磷矿层,呈层状……。根据已有的ZK0-4、ZK14-3、TC3-1探矿工程,预测(334)磷矿石资源量92.79万吨。在第七部分“500KV四回线路”对探矿权的影响部分载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第十条规定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m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布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因此,“500KV四回线路”对探矿权的影响范围为500KV布坡一线向北东平推500m,220KV汉音一线向南西平推500m所包含的探矿权范围,本次所影响的探矿权面积4.859Km2,占整个探矿权面积为8.41Km2的57.78%。(二)在探矿权内,勘查实施方案中新设计有槽探工程14个(编号为……);新设计钻探工程13个:其中在已施工报废钻孔基础上新设计复查钻孔6个(编号……),再新设计钻孔7个(编号为……)。按照勘查实施方案,将直接受到“500KV四回线路”影响的为全部14个设计槽探工程和4个设计钻探工程(ZK0-1-1、ZK3-2、ZK2-2-1、ZK1-3)。在槽探、钻孔工程全部见矿的理想状态下,预估算(333)+(334)资源量830.85万吨。


另查明,鑫达公司享有的探矿权面积为8.41km2,探矿区与大瓦山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重叠3.99Km2,鑫达公司认可目前不具备勘查价值,省电力公司的基铁塔主要影响,只是边部受到一定影响,且部分基铁塔在大瓦山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内。经勘探预测(334)磷矿石资源量92.79万吨,未取得其他成果。根据鑫达公司提供的地质报告的记载:影响探矿权的面积为4.859Km2,总勘查区域2.352Km2,影响勘查的区域面积为1.262Km2,占总面积的53.67%。鑫达公司确认有部分基铁塔穿越大瓦山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


鑫达公司依据某地质队出具的地质报告委托某省地平线矿产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评估公司依据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的评估方法;评估参数为:评估磷矿石资源储量830.85万元;评估利用可采储量664.68万吨;评估生产规模为30.00万吨/年;探矿权总面积8.41Km2,影响探矿权面积4.859Km2,影响面积占比57.78%。评估结论为:歇气台磷、铅锌矿详查探矿权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874.45万元,按影响面积百分比57.78%分割估算,“瀑布沟-东坡500KV四回线路”影响勘查区部分的探矿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127.66万元。


一审原告鑫达公司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省电力公司赔偿损失3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鑫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省电力公司赔偿损失5127.66万元。


一审诉讼中,鑫达公司申请对影响探矿权权益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1、本案是否构成压覆矿产资源的认定。


首先,根据经质证的案涉探矿权的年度地质报告、鑫达公司提供的2013年、2015年的地质报告,可以证实鑫达公司于2011年取得探矿权之后,开展了一定的地质勘查工作,但从开展地质勘查的范围、投入、实现的成果等方面,鑫达公司开展的工作尚未达到普查阶段,即不能确定探矿权区域内是否具有可开采的资源量。某省国土资源厅为鑫达公司核发的探矿权上载明的探矿阶段为详查阶段,仅是鑫达公司通过提交年度地质勘查报告的方式延续探矿权存续期间的手段,并不代表鑫达公司探矿权的实际勘查阶段。


其次,就勘查方式而言。案涉磷矿从成矿起源属于沉积矿,根据矿产资源的分布位置不同,通常采取钻探、槽探、坑探等方式进行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禁止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非经依法审批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爆破作业,经依法审批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爆破作业并不受限,省电力公司专家辅助人甲陈述案涉探矿权在输电基铁塔500米范围内可以采取安全措施实施爆破作业,技术上可行,也进一步印证了并非500米范围内绝对禁止爆破作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专家辅助人乙的陈述,勘探方式有多种方式,而槽探并非唯一的选择,某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川评审压〔2007〕011号文件,评审意见中载明“即使今后在其下方发现了新矿床,也可采用设置安全矿柱的方式进行有效的避让”,而鑫达公司提供的多份地质报告中载明已经实施了多种勘探方式,槽探仅是其中一种方式,主要采用了钻探方式进行地质勘查。综上,鑫达公司主张500米内绝对禁止爆破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次,就是否构成压覆的认定程序。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定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以及《某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已查明矿产资源是指已登记录入我省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的矿产资源、有效采矿权内的矿产资源以及有效探矿权内经有资质地质勘查单位勘查和按规定权限经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并办理了储量评审备案和查明储量登记的矿产资源”之规定,鑫达公司委托某地质队所于2016年3月出具的地质报告中对磷矿石资源量(333)进行了预估,但该地质报告未经某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进行评审,也未办理纳入矿产资源储量库的“已查明矿产资源”,故该地质报告中对预估磷矿(333)的预估不具有认定压覆矿产资源的效力。


2、即鑫达公司主张的损失的范围及数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对已勘探成果的认定。鑫达公司尚未对探矿权区域进行全面普查和详查,根据鑫达公司多年来委托某地质队进行的地质勘查成果显示,鑫达公司实际开展的工作较少,取得的工作成果为:根据已有的ZK0-4、ZK14-3、TC3-1探矿工程,仅有预测(334)磷矿石资源量92.79万吨。根据《磷矿地质勘查规范》的规定,磷矿类型为334指确定具有矿化潜力的地区,并和已知矿床类比而估计的资源量,属于潜在的矿产资源,有无经济意义尚不确定,探明仅有334类别的资源量不能作为可开采的资源量,也无法纳入国家资源储量库。目前,鑫达公司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案涉采矿区域内具有可开采的资源储量,也未履行是否构成压覆的行政评审、认定程序,故对鑫达公司主张的磷矿石资源储量830.85万吨不予确认。鑫达公司提交的某省地平线矿产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所依据的资源量、矿产规模等基础数据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鑫达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因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以构成压覆为条件,鑫达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37座输电基铁塔对鑫达公司探矿权构成压覆及压覆的范围,故鑫达公司要求赔偿影响探矿权区域内矿产资源损失5127.6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鑫达公司


(二)二审裁判


鑫达公司提供一组证据材料:鑫达公司向区安监局提交的《歇气台磷、铅、锌矿详查西矿段全面开展探矿施工的申请》和区安监局对上述申请的批复。拟证明案涉探矿权西段主要矿中需要通过探矿勘察才能实现探矿权的目的,但当地安监部门否定了在案涉37座基铁塔及其架空线路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的勘察爆破作业的可能,省电力公司对案涉探矿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实质性影响。


二审法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根据《某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的书面同意,并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因此安监部门不是相应爆破活动审批的机关。该机关不同意爆破,与待证事实无必然联系。


二审庭审中,鑫达公司陈述案涉探矿权目前处于基本完成普查的阶段。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国网省电力公司在鑫达公司探矿区内建设“瀑布沟-东坡500KV四回线路”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鑫达公司的探矿权;二、如侵害了鑫达公司的探矿权,侵害的范围和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


鑫达公司享有的探矿权是根据国家许可在相应区域内进行矿产勘探,并在取得勘察成果后优先取得采矿权的一种权利。鑫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案涉探矿权尚处于普查阶段。从鑫达公司提交的《永胜乡歇气台磷、铅锌矿详查2014年度工作总结》、某地质队2015年出具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评审意见书》来看,尚不能得出案涉探矿权区域内具有可供开采并具有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的结论,即勘探成果尚不明确。2016年某地质队出具的《国网“瀑布沟-东坡500KV四回路建设工程影响歇气台磷矿、铅锌矿”探矿权的地质报告》载明,根据已有的探矿进展,预测(334)磷矿石资源量92.79万吨。该资源量为预测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4),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无法作为案涉探矿权的矿产储量和经济价值的计算依据。该报告中关于“在槽探、钻孔工程全部见矿的理想状态下,预估算(333)+(334)资源量830.85万吨”的表述,是对理想状态的假设前提下对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和预测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4)资源量叙述,其资源量数据更无法采信。某省地平线矿产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系依据上述资源量数据做出,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认定案涉探矿区域内可供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及其经济价值,也就无法认定省电力公司建设案涉基铁塔和输电线的行为构成了对案涉探矿权的侵害。


鑫达公司一审和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工程对案涉探矿权造成影响的价值损失进行鉴定。由于其逻辑前提是省电力公司建设上述工程的行为侵害了案涉探矿权,而综合本案事实,省电力公司建设案涉37座基铁塔及其输电线路的行为,侵害了鑫达公司合法享有的探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由于逻辑前提不成立,故对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裁判


首先,鑫达公司提供的多项证据显示,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的行为并未造成鑫达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无法进行资源勘探。鑫达公司勘探的方式包括坑探、槽探、钻探等,爆破并不是唯一的施工方式,一审专家辅助人朱兵对此亦出庭证实。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之规定,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并非完全不可行,一审专家辅助人甲对此出庭予以证实。鑫达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无法在省电力公司案涉建设项目影响区域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设置安全矿柱致使勘探受阻,进而无法探明案涉探矿权的资源储量。因此,鑫达公司关于案涉探矿权因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阻断其勘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鑫达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申请鉴定的具体内容是请求对输电线路水平500米范围内和地下200米范围内不能勘查造成的探矿权经济价值的损失进行鉴定。鑫达公司并未证明上述范围内无法进行矿产勘探,其鉴定申请的事项与是否对其探矿权进行赔偿并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鑫达公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再次,鑫达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是某省地平线矿产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又是以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出具的地质报告书中载明的资源量作为评估基础数据。但是根据地质报告书中有关“在槽探、钻孔工程全部见矿的理想状态下,预估算(333)+(334)资源量830.85万吨”的内容,可见地质报告书预估的资源量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故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裁定如下:驳回乐山鑫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压覆矿产资源,是在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利用开发的行为,但在建设项目于矿区范围重叠而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为压覆处理。探矿权压覆是指基础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与探矿权勘查区范围叠合,导致探矿权人无法勘查矿产资源,使探矿权人无法勘查矿产资源,导致探矿权人的权益受损的情况,探矿权人有权获得赔偿或补偿。本案中,铁塔与鑫达公司的勘查作业区存在空间上的重叠,但是重叠的地区矿产资源,但是并不代表鑫达公司不能进行勘查作业,因此法院认定不构成压覆并无不当。


另外,探矿权本身虽然属于财产性权利,但其经济价值的实现依赖于,转变为采矿权后进行开采的矿产资源,因此,探矿权在压覆发生时,是否查明有矿产资源储量至关重要。本案中,截至在压覆发生时,鑫达公司的地质勘查工作完成度并不高,未能较为准确的查出作业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因此,其探矿权价值难以确定。


实务要点


(一)探矿权压覆的构成要件


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而来,是对矿产资源不动产所有权行使使用和收益的一种权利,具有用益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设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的目的。


探矿权上构成压覆的构成要件目前尚无定论,但结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定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以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探矿权构成压覆一般需要以下条件:1.由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进行勘查;2.由某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进行评审;3.进行储量评审备案和查明储量登记,纳入国家矿产资源储量库;4.办理构成压覆或者不构成压覆的证明。


(二)探矿权的压覆补偿或赔偿并不一律以勘查作业投入为上限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探矿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侵害探矿权的损害赔偿,应是对探矿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财产价值的赔偿,而不是仅指对探矿实际投入的直接损失的赔偿;对探矿权的财产价值,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定。 


目前专业鉴定机构已经能够根据特定的方法进行鉴定,在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中,其又往往根据探矿权属于普查、详查等不同探矿权的形态进行确定。比如在属于普查阶段,可能更多地考虑到探矿权的投入;而在详查阶段,其往往更多地基于可能探明的储量等因素来确定探矿权的相应价值。


(三)探矿权压覆索赔的核心逻辑是探矿权具有可实现的经济价值


探矿权不等同于采矿权,探矿权本事经济价值并不高,其价值实现的核心逻辑在于有权勘探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探明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因此其经济价值高度依赖于勘探所取得的成果,而能否通过勘探取得成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性。


在探矿权压覆索赔时,证明探矿权的经济价值至关重要,不同阶段的探矿权,对矿产资源的查明程度是天差地别的,对资源储量认定的精确度也是差别巨大的,比如普查阶段所作出的储量报告是推断的数据,由于信息有限,不确定因素多,可信度较低。详查阶段所作出的储量报告是控制的数据,基本查明了矿床的主要地质特征,矿产资源数量估算所依据的数据较多,可信度较高。


因此若希望达到良好的索赔效果,则矿业权人不仅需要证明建设项目与勘查作业区存在空间上的重叠和因重叠导致的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无法开展的相关证据,不仅需要提供主管部门依职权认定的探矿权阶段的相关证据,还需要提供相关地质资料和工作报告,证明矿业权人确实进行了勘查作业活动并取得了相应的地质成果,案涉作业区确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因压覆而不能利用,比如提供勘查方案及评审意见、地质工作年度报告、阶段性工作总结、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

二、严格管理范围   凡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应按本通知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建设项目压覆区与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矿山企业在本矿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不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