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所律师为最高法完善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规定建言 || 发现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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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明确人民群众在线参与诉讼和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的相关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制定《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并于2021年1月21日起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随着时代的进步、网络技术的发展,最高院根据司法审判的需要、人民群众的诉求,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反映了我国坚持民主立法的价值取向,紧跟时代潮流,为公平正义插上科技羽翼。
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发现所罗毅主任带领律师团队深入研究、反复研读。该稿对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完善在线诉讼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但从法律规定的科学性、条文逻辑的严密性、覆盖范围的全面性、具体制度的完善性、遣词造句的精确性等角度,个别条款规定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我们在广泛阅读专业书籍、全面搜集司法判例、深度融合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交流观点,激励讨论,碰撞思想,最终形成七条修改建议,为最高法完善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规定提供些许发现智识。例如,对于简称出现位置,提出修改建议;对于在线立案,提出多种新增规则;对于在线应诉,限缩试用情形;对于具体用词,提出修改方案;对于电子送达完善相关规则等……
每一条建议背后都凝结着发现律师精雕细琢的工匠精神,融汇了发现律师心系社会的法律情怀。现将发现律师提出的修改建议附后,与诸位研讨,希望各位不吝赐教,不足之处,还请指正。
法治征途,需博采众议。发现所作为一家专业积淀深厚、影响范围广阔的律师事务所,不仅是法律的执行者,也是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助推完善法律的建言者。我们也将持续关注《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改进程,并将解读第一时间分享给大家。
附: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致:最高人民法院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为推进和规范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完善在线诉讼程序规则,贵院于2021年1月21日将《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并公开征求意见。该规定对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发现律师在深入研读征求意见稿后,认为该稿个别条款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供贵院参考:
建议一
第一条【在线诉讼涵义及效力】在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在线完成案件的起诉、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宣判、执行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的诉讼形式。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建设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开展在线诉讼的专用平台。
修改建议:在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托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在线完成案件的起诉、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宣判、执行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的诉讼形式。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建设诉讼平台,作为开展在线诉讼的专用平台。
修改理由:前文已出现。
建议二
第一条【在线诉讼涵义及效力】在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在线完成案件的起诉、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宣判、执行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的诉讼形式。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建设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开展在线诉讼的专用平台。
修改建议:将“在线诉讼涵义及效力”修改为“在线诉讼含义及效力”。
修改理由:“涵义”与“含义”是一对同音异形词,一般而言,两者无明显的意思差异。但是含义偏客观内在和实在,而涵义更强调逻辑外延。按照现在法律体系的表达习惯,更偏好使用“含义”一词。例如,在民法典和刑法中,均多次使用“含义”,而从未使用“涵义”。目前,“涵义”一词大多出现在统计类法律法规中,常与指标和数据挂钩。所以,为保持法律用语的一致性和严谨,建议此处与习惯用法保持统一,修改为“含义”。同理,建议将本征求意见稿的第十八条“异步审理的涵义、范围和效力”修改为“异步审理的含义、范围和效力”。
建议三
第四条【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效力和范围】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的,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或者不履行相应诉讼义务。
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因存在个人意愿变化、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或者认为不宜全程在线诉讼等情形,提出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在线开展相应诉讼环节5日前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已经完成的在线诉讼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自身参与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针对该方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活动应当在线下完成。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对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宣判等需要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要求各方当事人均在线下完成的,应当提出具体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在线下完成;理由不成立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完成。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本条第二款的“个人意愿变化”。
修改理由:该事由属于主观因素。本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审慎对待在线诉讼活动。若本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意愿变化”,当事人极大可能根据该事由提出在线诉讼活动转为线下的申请,影响在线诉讼活动的延续性及稳定性,增加当事人提出申请的随意性,增加不必要的讼累。
建议四
第七条【在线立案】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提交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讼平台及时要求补正,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和补正期限,案件受理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修改建议:在本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提交上诉状的处理规则;并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提交民事再审审判监督申请书的处理规则。
修改理由:从征求意见稿的本意来看,其规范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执行程序所涉及的各诉讼环节的在线办理活动。上述程序中有的在线活动规则可以通用,例如电子化材料提交、和解及调解、询问当事人、在线庭审、电子送达等环节,无需单独另行规定。但有的活动规则并不能通用,例如案件受理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再审监督案件的受理规则就完全不一样。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一款是按照一审案件受理规则确定的在线立案规则,并不能适用于二审案件、再审监督案件的申请及受理。建议该条另行增加两款,分别对二审案件、再审监督案件中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提交上诉状、民事再审审判监督申请书的处理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建议五
第八条【在线应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决定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通知被告、被上诉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并征求其是否同意以在线方式参与诉讼。被通知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通过诉讼平台验证身份、关联案件、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以及实施其他诉讼行为。
被通知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关联诉讼平台的,视为不同意对其适用在线诉讼,相应诉讼环节应当在线下完成。
修改建议:将第二款“被通知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关联诉讼平台的”修改为“被通知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关联诉讼案件的”。
修改理由:目前诉讼平台采用“一人一账号多案件”模式,而非“一人一账号一案件”模式,考虑到被通知人可能有多个案件,其关联诉讼平台的行为不等于关联具体案件。因此,被通知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关联案件的,才能视为不同意适用在线诉讼。
建议六
第二十条【在线庭审适用范围、方式和条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技术条件、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决定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庭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在线庭审:
(一)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修改建议:将第(一)(二)款中的“双方”改为“各方”。
修改理由:第一,从司法实践来看,参与庭审的当事人不一定仅有两方,为保持法条用词严谨性,表达应当更为精确;第二,本规定中第十九条亦采用“各方”一词,应当在后文中保持一致性。
建议七
第二十条【在线庭审适用范围、方式和条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技术条件、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决定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庭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在线庭审:
(一)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通过庭审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适用在线庭审不便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采用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方式审理。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修改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二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修改为“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修改理由:第二十条第二项原条文表述为“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该表述下的“双方”容易被理解为需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加在线庭审条件时,才不得适用在线庭审,而这种理解明显与本条的主旨与初衷不符。本条规定意在维护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而限制法院适用在线诉讼的条款。故,任意一方被判定为“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均不应再适用在线庭审进行审理。因此,此处的“双方”应当调整为“一方”,更能体现在线诉讼规定平等保护诉讼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建议八
第二十六条【电子送达方式、范围和条件】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送达平台、在线诉讼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裁判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人民法院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修改建议:将本条第四项“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修改为“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在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后三日内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修改理由:原条文第四项中,“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这一规定,未明确“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时间期限,在实践中恐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因此建议明确该期限。对于该期限的长短,鉴于“未明确表示”的后果不涉及当事人重大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 因此仅需规定一较短期限即可,如三日内。
建议人:罗毅律师、罗毅律师再审团队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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