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之道 || 论居住权人能否排除民事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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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居住权 登记 物权 债权 优先效力 执行救济
摘 要
我国法律一直重视对公民生存和发展权利的保护,居住权作为公民生存和发展权利的重要内容,民事司法和执行中始终对此予以关注,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颁布前对于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的保护倾向以及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颁布后的有条件执行等。
《民法典》颁布后,居住权作为一项新的用益物权得以确立,法律以明文规定这一权利,蕴含着居者有其屋的人文关怀和价值追求,对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基本的生存生活有着重要作用。那么享有居住权的公民,能否在所居房屋即将进入民事司法拍卖、变卖程序时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呢?笔者针对居住权强制执行所面临的不同情形进行了分析。
一、区分居住权是否完成了登记这一权利公示程序
(一)经登记的居住权可以排除民事债权的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故对于约定的居住权,进行居住权登记是其权利设立的要件。这一设立要件体现了居住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属性。对居住权能否排除执行的裁判规则,应与不动产物权排除执行的规则一致,对在法院查封之前设立并已办理登记的居住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此种居住权可以排除民事债权的强制执行。
(二)居住权未经登记并非当然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除了上述经登记的标准的居住权外,实践中还有很多约定的居住权未经登记,对于此类居住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也需要区分不同情形:
1.判决确认的居住权足以排除债权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如居住权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因产生争议而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居住权成立,进而作出了居住权成立的判决,在该判决生效时,居住权即生效,居住权人持该生效判决可以排除民事债权的强制执行。
2.以遗嘱方式设立的居住权,在遗嘱生效后具有排除债权强制执行的效能。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因此,对于以遗嘱方式设立的居住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人尚未取得居住权,无法排除强制执行;在被继承人身故后,继承开始,居住权设立,此时居住权可以排除债权强制执行。
3.虽未登记但符合居住权期待权,也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186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将物权期待权表述为“物权期待权是指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虽尚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因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依法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即对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的期待。”
作为具备物权对世功能的物权期待权,想要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也需要一定的公示条件作为物权期待权的认定标准,以保护交易安全。居住权作为物权,当然也有适用物权期待权的余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确立了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裁判规则,当中规定的四个条件也应当作为成立居住权期待权的认定标准。
因此,如果居住权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居住权合同订立于法院查封之前,且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支付了居住权约定对价(若设立的居住权为有偿),其本身对于未办理居住权登记也没有明显过错,那么居住权期待权就应当成立,也应当起到排除债权强制执行的作用。
4.对于其他未办理居住权登记的情形,如居住权人在居住权设立后又将居住权对外转让,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等,此时居住权人或其继承人向法院提出异议则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二、区分强制执行的是民事债权还是物权(抵押权)
关于居住权人能否排除民事债权的强制执行,上文已有论述,而对于物权的强制执行与居住权的优先效力,目前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还未有定论,笔者结合自身的办案经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学术观点进行阐述。
首先,由于除法律规定外,不动产物权须经登记方能设立,故对于同一不动产,未经登记及非经法定情形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均不能对抗该不动产上已经登记的其他物权。因此对于上文论述中所说的非经判决和遗嘱设立的未登记的居住权(包括已形成的居住权期待权),均无法排除就争议房屋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其次,按照物权理论,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物权时,设立在先的物权具有优先效力,也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效力顺序】和第四百一十五条 【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财产的清偿顺序】即遵循了这一原则。
居住权同属于物权种类,当在同一不动产上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居住权的时候,也应当按照这一原则进行处理。
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系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申请启动时,对于居住权人的异议,应当以完成登记的时间为节点进行区分,确定双方权利的优先效力。如抵押权登记在先,那么应该推定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居住权,居住权人无权排除强制执行;反之,则居住权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三、居住权人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序路径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设立了居住权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系承认居住权存在但仍进行拍卖,即“带居拍卖”,另一种系否认居住权的存在同时进行拍卖,即去居拍卖”。
在“带居拍卖”的情况下,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侵犯”其居住权,案件没有实体权利的争议,执行程序有权裁断,则此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主张权利,并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在“去居拍卖” 的情况下,此时法院的执行行为涉及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居住权,执行程序无权裁断,依“裁执分离”原则,则此种异议为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起异议之诉进行救济,通过诉讼来最终确定居住权能否排除执行。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报》2021年8月5日第7版《居住权期待权异议之诉裁判思路探究》作者:李亚彬 李亚妮(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四川省律师协会 2021年12月9日公众号文章《已抵押房产上设立居住权的冲突与协调》作者:张承凤、冯夏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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