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原创 || 惨痛!未上诉导致再审申请被驳回,当事人损失巨额赔偿款
以下文章来源于烟火律师 ,作者聂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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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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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8337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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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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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审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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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评析
一、程序法意识是当事人必须要具备的一种重要法律意识
二、尽量提交类案检索报告
三、重视律师在案件中的作用
四、不上诉同样可以通过再审改判的情形
引 言
申请再审是当事人诉权的最后一道屏障,非常重要和有价值。但是,申请再审是有条件的,再审程序的启动需要满足最基本的条件,即:“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
那么,当事人主动放弃上诉权后,还能不能申请再审呢?本文案例就非常具有代表性,而且当事人也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案情简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8337号民事裁定书
A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B负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A即被送医院治疗,在救治过程中发生心源性猝死或肺栓塞而死亡。鉴定报告载明:“创伤及不得不施行的手术均为导致其因心源性猝死或肺栓塞死亡的高危因素”,但同时认为“A自身患有老年疾病……道路交通事故对死亡的参与度为61%-90%”。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按照75.5%的参与度比例判决驾驶员B、车主C连带赔偿A的法定继承人D死亡赔偿金507948元。
D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C提出上诉后,二审判决没有变更一审判决对涉案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仅是变更了责任主体。
二审判决维持了该赔偿比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D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2021)鲁07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保险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474707.54元。理由是:
一、二审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参与度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1.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A的死亡原因是因交通事故,在救治过程中发生心源性猝死或肺栓塞死亡,其自身体质对死亡结果没有影响,即使有一定影响,也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
3.本案对于计算赔偿数额不应考虑参与度问题,受害人年龄、个人体质对自身死亡可能存在一定诱因,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而自负相应责任。
再审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酌定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对于A的损害后果承担75.5%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一审判决后,申请人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胡晓东提出上诉后,二审判决也没有变更一审判决对涉案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仅是变更了责任主体。在此情形下,申请人还能否针对二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搜索的指导意见,本院经类案搜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若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据此,在本案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的情形下,申请人申请再审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文的案例,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个惨痛的教训。从案情本身来说,当事人的诉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情形,应当参照适用,A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再审申请的巨额赔偿款应该得到支持。
本文案例带给我们的启示有:
一、程序法意识是当事人必须要具备的一种重要法律意识
程序正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的重要保障,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得以正确实施的重要保障。违反程序法的,严重的将导致实体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比如诉讼时效问题,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管辖问题等,都会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
本文案例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的条件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忽视的一个问题,尤其是对于普通当事人而言。当事人觉得实体权被侵犯,但又不积极行使自己的诉权,不通过正当的救济途径维权,希望在判决生效后通过特殊救济渠道维权,将不被法律允许。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笔者在日常的咨询中就遇到过类似的问题。一个当事人败诉后,明显认为判决不公,但不提起上诉,而是希望在执行中与对方和解,让对方让步,想法非常单纯和天真。没有法律做支撑的和解,对方为什么要让步?道理其实是很浅显的。
可见,程序法知识的欠缺和意识的淡薄,后果非常严重,也从另一个侧面更加凸显法律专业人士,尤其是律师的作用和价值。
二、尽量提交类案检索报告
在案例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代理人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主动进行类案检索,及时向法院提交类案检索的报告。用权威案例佐证己方观点,为法官的裁判提供借鉴,其实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约束。
当然,法官也可以根据案件审理和判决的需要,主动进行检索,根据类案检索的情况作出判决。本文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十分相似,如果及时提供或提醒法官注意,可能判决的结果就会不同。
三、重视律师在案件中的作用
律师在案件代理过程中,一般不会犯此类程序性的错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律师会对一审判决进行评估,如果判决确实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会建议当事人提出上诉。提示风险和提出法律意见,是委托代理人的基本职业道德和合同义务。
如果律师在此方面没有给出建议,是否构成失职,要看委托合同的约定。一旦认定失职,当事人可以要求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四、不上诉同样可以通过再审改判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例外情形,那就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这类案件施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没有上诉权,但是当当事人认为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时,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情形不违背“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在申请再审”的基本原则。
当然,本文案例中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虽然最终被驳回,但其提起再审申请的诉权并没有被剥夺。只不过,这种诉权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无法保障其实体权利得到保护。
烟火律师认为,本文案例具有很好的警示和教育意义,大家都应当从中吸取教训。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高度重视程序法的价值,必要时一定要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从而真正有利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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