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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之道·拨云见光 || 环境侵权案件中对于尚未实际发生但可以预见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2024-09-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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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最高法民再287号

裁判时间:2022年12月14日

入库编号:2024-16-2-377-001

关 键 词: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损害赔偿 因果关系 经济损失 

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一、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陈某在某地创办了苗木基地。从2008年以来,陈某的5块苗圃的苗木大量死亡,陈某认为是由于陕西某煤田公司的开采,致使苗圃的苗木大量死亡。而陕西某煤田公司认为,陈某的苗圃苗木死亡是由于自己管理不善造成的,与陕西某煤田公司的采矿行为无关。2013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的申请,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要求:1.对陈某的5块苗圃中苗木死亡是否与陕西某煤田公司的采矿行为有因果关系作出鉴定;2.对陈某的5块苗圃中死亡苗木和长势不良接近死亡苗木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5月8日,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农司〔2013〕农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造成陈某苗圃苗木死亡或生长不良的主要原因是由干旱所致,陈某的五块苗圃现有苗木的损失约为2843216.2-3892129.8元;陈某的五块苗圃推测应有苗木的损失约为:9708560.2-13430504.8元。该损失包含死亡、濒临死亡、现有长势不良但有一定价值和陈某已起苗销售等苗木的总损失。陈某诉请陕西某煤田公司赔偿因该公司采矿导致地下水位下降造成其所种树木旱死的直接经济损失12542600元,树木长势不良、接近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6410100元,两项合计18952700元。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榆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陕西某煤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赔偿款180万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二、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万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陕西某煤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考虑到环境侵权对环境持续性、长久的影响,计算损失时不仅应包括现有的损失,还应包括将来应有的损失,以修复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即使侵权行为人已经采取了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环境治理补偿费等补救措施,也不影响其向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 再审研析


实践中,环境侵权行为一般具有侵害方式的复合性、侵害过程的复杂性、侵害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等特点。在审查相关环境侵权案件时,法院一般会参照本案审查方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切入研讨:


(1) 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类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明一环则为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榆林市水务局2012年《地下水通报》显示,昌汗界地下水位数据下降主要由于中能煤田开采导致,大量地下水被排泄入沙漠,几乎造成全部农灌井枯竭。因此,案涉5块苗圃的苗木死亡与陕西某煤田公司采煤具有因果关系,陕西某煤田公司应对陈某的苗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损害赔偿数额界定问题



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结合环境污染的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该条规定意味着,鉴定意见不是环境损害赔偿额度确定的必要证据,在没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予以确定,一是法院根据环境污染的程度等因素,直接综合判定自由裁量;二是结合环境污染的程度等因素,并同时参考环保等职能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确定。但实践中,虚拟治理成本法中单位治理成本之确定是否科学合理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法院一般利用自身的自由裁量权,直接确认了专家意见中的单位治理成本等等专业性较强的意见数额。虽然,为利于案件解决和有效推进该类方法较为合理,但是长久以来对于该类鉴定技术性意见实施细则和审查细则的缺失,可能仍存在一定有失公允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关于陈某管理措施是否到位问题。鉴定意见虽认为,在栽培管理过程中种植密度较大、病虫害防治等管理措施不到位也是造成案涉苗木死亡或长势不良的诱因。但病虫害仅在2号地个别树木上出现,且为树苗死亡后的虫害。故再审将陕西某煤田公司采煤导致地下水位下降认定为造成陈某所受损失的主要原因力,将陈某管理措施不到位的诱因因素认定为造成其所受损失的次要原因力,在具体赔偿数额中予以考量。


进一步而言,法院认为种植的苗木死亡是一个持续性过程,鉴定人员采纳的鉴定方法、鉴定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符合五块苗圃地苗木实际情况,测定苗木损失方法科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法院认为陈某之损失,应不限于鉴定意见所列之现有苗木的损失。即在现有苗木损失基础上,仍应采用该鉴定意见中的“应有苗木损失”,对陈某的苗木损失给予应有的赔偿,能够有效填补因陕西某煤田公司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


(3)环境损害经济型赔偿VS修复行为



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实践中,有司法判例中因侵权人表示无力赔偿经济损失,但愿意通过栽种树木并进行看护的方式继续自行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对应自然资源局对该做法亦表示认可。法院认为侵权人愿意通过栽种树木并进行看护的意思表示,不但是对破坏环境错误行为的真诚悔过,更具有广泛教育他人保护环境的重要意义,故法院鉴于其经济能力及其本人悔过的表现,判决由其自身通过自行栽种树木2265株杨树并进行看护的形式修复案涉区域生态环境,以替代其应赔偿的生态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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